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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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1991年8月29日经贸部发布)为完善对外贸易代理制,明确代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 )代理进出口业务。如代 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 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
2、、企业(受托人)依据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应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委托协议是划分委托人、受托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如未经委托人追认,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条 委托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名称、范围、内容、价格幅度、支付方式、货币种类以及其他需 要明确的条件; (二)委托方对受托方的授权范围; (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费用; (四)委托手续费以及其他经济
3、利益的分享规定; (五)争议的解决; (六)委托协议期限; (七)其他。 第二章 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委托人应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办理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有关报批手续。 第七条 委托人应及时向受托人详细说明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可参加对外谈判,但不得自行对外询价或进行商务谈判,不得自行就合同条款对外作任何形式的承诺。 凡委托人同意的进口或出口合同条款,委托人不得由于条款本身的缺陷引起的损失向受托人 要求补偿。 第九条 委托人不得自行与外商变更或修改进出口合同。委托人与外商擅自达成的补充或修改进出口合同的协议无效。 第十条 委托人须按委托协议和
4、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包括及时向受托人提供进口所需要的资金或委托出口的商品。 第十一条 因委托人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委托人应偿付受托人为其垫付的费用、 税金及利息,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和违约金,并承担受托人因此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委托协议的,免除其对受托人的全部或部分责任,但委托人应及时通知受托人并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 的证明,以便受托人与外商交涉,免除受托人对外商的责任。 如果受托人不能因此免除对外商责任,受托人对外承担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二条 委托人有义务
5、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并偿付受托人为其垫付的费用、税金及利息。委托人支付的进出口手续费以合同总价为计 算基数,乘以约定的手续费率。 第十四条 对于出口商品的销售货款,委托人收取人民币还是外汇,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委托协议中协商确定。 第三章 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并应及时将合同的副本送交委托人。委托人与外商修改或变更进出口合同时不得违背委托协议。 受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 第十六条 受托人在遵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委托事宜时,必须服从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外贸管理制度的规定。受托人如因服从国家法律、法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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