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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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服务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 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七)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有关费用;(A)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九)调解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的纠纷;(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
2、责。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阻挠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拒绝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二)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三)煽动业主拒缴物业服务费,散布不利于物业管理 的虚假信息,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人、举报人;(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 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五)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擅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 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六)骗取、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收益;(七)索取或者违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维 修保养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 利益;(八)向物业服务企业兜销商品、承揽业务,
3、牟取不当 利益;(九)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代表;(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 规则,履行业主义务;(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五)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 时间;(六)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 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鼓励中国共产党党员、具备专业知识的业主参选业主委 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业主委 员会履职情
4、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 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每年应当向业主大会书面述职。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 法规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 o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作出的决定 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受侵害的业主也 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定。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 议进行业
5、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未组 织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换届筹备组参照 首次业主大会人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能正常 履行职责或者委员实际不足总人数半数的,业主可以依法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第二十二条 实行业主委员会换届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离 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对业主反映强烈的事项,应当开展专 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予以公示,审计费用可以在业主共有 资金中支出。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
6、一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征求业主意见基础上,协调建立物 业管理委员会:(一)新交付物业服务项目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条件,但未能按照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大会或者未能选举产 生业主委员会的;(二)已经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但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建 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能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 会的。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临时代为履行业主委 员会的职责,组织业主依法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 重大事项。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办理 移交手续后解散。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一般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
7、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各指派 一名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委员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 数,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委员会成员总人数的二 分之一。物业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街 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派的代表担任。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其委员名单。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 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出召开物业管理 委员会会议的,主任应当组织召开会议。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且二分之一以上业主代 表委员参加,业主代表委员应当本人参加会议。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二
8、十四条确定的事项应 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且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代表委员同意。 会议结束后三日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确 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十日。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七条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大会选 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 施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 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 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予以约定。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其配置按照省规定的标准执行。分期开
9、发建设的项目,物业服务用房规划在后期建设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本期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提供符合使用标准 的物业服务临时用房。老旧小区未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 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 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依法移交给业主。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制定。第三十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未进行承接 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
10、承接未经查验或 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在物业承接查验过程中和办理承接手续时,物业服务 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业主代表、行业专家、县区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并接受 其监督。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参加。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承接查 验备案手续,并将承接查验情况在交房时书面告知业主。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承接查验时,应当与前期物 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有关资料。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 查验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前期物业
11、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 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有关资料移交业 主委员会;无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移交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 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管。第三十二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 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前,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承担相应管理责任的,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业主、街道办事 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组织成立业 主大会,决定管理模式。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由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第四章物业
12、服务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拥有 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专业服务的 能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物业服务规范和 标准提供服务,并积极拓展增值服务,接受业主监督。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 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二)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 费用;(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约的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
13、以下义务:(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二)依法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电梯等 共用设施设备,排查建筑物体空中坠落等风险;(三)建档保存物业有关资料;(四)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五)按照规定每年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六)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听取业主的意见 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七)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A)更换物业项目负责人,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 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
14、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二)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三)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四)不按照规定移交资料和财物;(五)挪用专项维修资金;(六)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收益;(七)泄露业主个人信息;(A)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购买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 品或者服务;(九)擅自将物业服务区域内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他 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他人,但是将专 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除外;(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第 三方评估监理机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业主大会、业 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项目交接和承接 查验、物业服务标
15、准、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测算、 参与社区治理情况等事项进行评估。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 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 位置长期公开、及时更新下列信息:(一)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等;(二)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等;(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联系电话和应急处置 措施等;(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 当向业主公开的其他信息。第四十条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期间,业主大会、业主委员 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服从、配合执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
16、村民委员会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管理 措施。发现违反应急管理措施的行为,应当及时报有关主管 部门依法处理。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社区治 理、专业服务、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管 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 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 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研究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类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物 业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 立工作联动机制,履行下列职责:(
17、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政策措施, 指导依法开展物业管理有关工作;(二)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指导和 规范物业管理市场行为,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与投诉;(三)组织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四)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加强对物业服务企 业的动态管理;(五)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健全行业信用体系;(六)监督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以下 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指导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七)建立物业管理信息化系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物业服 务企业开展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给予必要的物资和资金 支持。第四H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有
18、关规定实行政府 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人均收入等制定收 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每三年对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根据 评估结果和经济运行情况,决定是否调整收费标准。确需调 整的,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予以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 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 业参照政府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 不得擅自调整约定的收费标准。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的水、电费用需要 分摊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收费周期及时向业主公开用 量、单价、金额等情况,由业主
19、按照约定方式分摊;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不低于实收物业服 务费百分之十的比例独立建账,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 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撤出后,将剩余部分按有关规定移 交。第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 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同意,物业服 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业主在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第四十五条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自交付之日 起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 承担。前款所
20、称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 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有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 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有关交付手 续的,视为交付。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 际办妥有关交付手续为准。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 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有关物业服务为 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 等方式催缴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 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未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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