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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含中医电子病历, 下同)应用管理,满足临床工作需要,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 安全,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 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其电子病历的建 立、记录、修改、使用、保存和管理等适用本规范。第三条 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 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字、影像 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 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 历。第四条 电子病历系统是
2、指医疗机构内部支持电子病 历信息的采集、存储、访问和在线帮助,并围绕提高医疗质 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效率而提供信息处理和智能化 服务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指 导全国电子病历应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病历应用监 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电子病历的基本要求第六条医疗机构应用电子病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专门的技术支持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 相关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等工作;具有专门的管理部 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的业务监管等工作;(二)建立、健全电子病历使用的相关制度和规程;(三)具备电子病
3、历的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保障机制;(四)具备对电子病历创建、修改、归档等操作的追溯 能力;(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省级卫生计 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第七条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病 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适用于电子 病历管理。第八条 电子病历使用的术语、编码、模板和数据应 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 下,促进电子病历信息有效共享。第九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操作人员提供专有的身 份标识和识别手段,并设置相应权限。操作人员对本人身份 标识的使用负责。第十条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可以使用电 子签名进行身份认证,可靠的电子签名与
4、手写签名或盖章具 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一条电子病历系统应当采用权威可靠时间 源。第三章 电子病历的书写与存储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电子病历系统进行病历书写, 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原则。门(急)诊病历书写内容包括门(急)诊病历首页、病 历记录、化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住院病历书写内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 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 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危(重)通知单、医嘱单、 辅助检查报告单、体温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病理报告单 等。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电子病历赋予唯一患 者身份标识,以确保患者基本信息及其医疗
5、记录的真实性、 一致性、连续性、完整性。第十四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对操作人员进行身份识 别,并保存历次操作印痕,标记操作时间和操作人员信息, 并保证历次操作印痕、标记操作时间和操作人员信息可查询、 可追溯。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采用身份标识登录电子病历系统 完成书写、审阅、修改等操作并予以确认后,系统应当显示 医务人员姓名及完成时间。第十六条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设置医务人员书写、审 阅、修改的权限和时限。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记 录的病历,应当由具有本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上级医务人员 审阅、修改并予确认。上级医务人员审阅、修改、确认电子 病历内容时,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进行身份识别、保存历次操 作痕迹
6、、标记准确的操作时间和操作人信息。第十七条电子病历应当设置归档状态,医疗机构应 当按照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在患者门(急)诊就诊结束或出 院后,适时将电子病历转为归档状态。电子病历归档后原则 上不得修改,特殊情况下确需修改的,经医疗机构医务部门 批准后进行修改并保留修改痕迹。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因存档等需要可以将电子病历打 印后与非电子化的资料合并形成病案保存。具备条件的医疗 机构可以对知情同意书、植入材料条形码等非电子化的资料 进行数字化采集后纳入电子病历系统管理,原件另行妥善保 存。第十九条 门(急)诊电子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 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电 子病历保存时
7、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第四章电子病历的使用第二十条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设置病历查阅权限,并 保证医务人员查阅病历的需要,能够及时提供并完整呈现该 患者的电子病历资料。呈现的电子病历应当显示患者个人信 息、诊疗记录、记录时间及记录人员、上级审核人员的姓名 等。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电子病历的 复制服务。医疗机构可以提供电子版或打印版病历。复制的 电子病历文档应当可供独立读取,打印的电子病历纸质版应 当加盖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专用章。第二十二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为患者提供医学 影像检查图像、手术录像、介入操作录像等电子资料复制服 务。第五章电子病历的封存第二十三条 依法需要
8、封存电子病历时,应当在医疗 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双方共同在场的 情况下,对电子病历共同进行确认,并进行复制后封存。封 存的电子病历复制件可以是电子版;也可以对打印的纸质版 进行复印,并加盖病案管理章后进行封存。第二十四条封存的电子病历复制件应当满足以下技术条件及要求:(一)储存于独立可靠的存储介质,并由医患双方或双 方代理人共同签封;(二)可在原系统内读取,但不可修改;(三)操作痕迹、操作时间、操作人员信息可查询、可 追溯;(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省级卫生计 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及要求。第二十五条 封存后电子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使用。 电子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时
9、,可以对已完成的电子病历 先行封存,当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 行封存。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的电子签名,是指电子签 名法第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 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可靠 的电子签名”是指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有关条件的 电子签名。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电子病历操作人员包括使用 电子病历系统的医务人员,维护、管理电子病历信息系统的 技术人员和实施电子病历质量监管的行政管理人员。第二十八条本规范所称电子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 使用电子病历系统,对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 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的有关资料进行归纳、分析、整 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第二十九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卫医政 发(2010) 24号)、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国 中医药发(2010) 18号)同时废止。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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