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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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施行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细则 (2003年7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6月28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治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立工程顺利进展,依照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施行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展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第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
2、内完成搬迁。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自治区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施行监视治理。市、县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房屋拆迁治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施行监视治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环保、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治理工作。第二章拆迁治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施行拆迁。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治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房屋拆迁
3、申请报告;(二)建立工程立项批准文件;(三)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建立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及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根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施行期限、补偿方式、拆迁奖励方法以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80,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能够作价计入。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缺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治理部门规定的期限
4、内补足。第八条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人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展审查;经审查,对申请材料完好、真实、有效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九条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立工程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施行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方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施行房屋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房屋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的,拆迁期限能够适当延长。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
5、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治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第十一条拆迁人能够自行拆迁,也能够委托房屋拆迁单位施行拆迁。房屋拆迁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历并依法获得房屋拆迁资历证,受拆迁人委托,施行房屋拆迁的单位。房屋拆迁治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与拆迁业务相习惯的工程、经济、财务等专业人员;(三)有熟悉房屋拆迁法律、法规和业务的人员;(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单位获得房屋拆迁资历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业务。房屋拆迁资历
6、证由自治区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自治区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进展审查。对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资历证。第十四条从事房屋撤除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当地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施行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第十六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展以下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
7、其附属设备;(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处;(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房产、工商、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治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展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
8、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二)货币补偿金额;(三)补偿安置方式;(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五)当事人需要商定的其他事项。实行房屋产权互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面积、地点和层次等事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自治区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房屋拆迁治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
9、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一条被撤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空关房屋的,由拆迁人负责通知。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一次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撤除私房的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当做好被撤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治理部门核准后,能够先行拆迁腾地。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回绝搬迁的,拆迁人能够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能够依法申请
10、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二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治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治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治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通过听证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裁决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一)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名称和地址;(二)申请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三)裁决认定的事实;(四)裁决结果和依照;(五)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裁决部门的名称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11、能够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能够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按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顿拆迁的执行。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强迫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治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拆迁。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迫执行的,应当提早5日通知当事人。施行强迫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撤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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