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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宗商品中远期买卖市场治理方法(草案)第一条 为促进流通现代化,标准商品市场买卖秩序,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大宗商品中远期买卖,是指具备以下特征的商品买卖:(一)买卖双方以交纳保证金为入市条件:(二)采纳电子化集中撮合方式进展买卖:(三)采纳标准化合约:(四)在合约有效期内依照浮动盈亏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本方法所称大宗商品中远期买卖市场(以下简称大宗商品买卖市场),是指开设上述买卖的现货市场。本方法所称的买卖商是指进入大宗买卖市场参与买卖的买方和卖方。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大宗商品买卖市场的建立、运营与治理,以及在市场内从事大宗商品买卖活动,应恪守本方法。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
2、国大宗商品买卖市场总体规划、宏观指导与监视治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大宗商品买卖市场的监视治理与业务指导工作,并可依照本地实际委托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代行监视治理职责。第五条 大宗商品买卖市场应当依照大宗商品特性,配置相应的买卖、仓储、物流、金融,信息等运营设备和配套效劳设备。第六条 大宗商品买卖市场应当建立买卖商运营主体资历审查制度。买卖商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的,具备相关行业背景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但自然人进入蔬菜买卖市场的除外。运营成品油、粮食等依法须获得行政许可方可运营的特别买卖品种,买卖商应出具行政许可文件或者运营批准证书。第七条 大宗商品买卖市
3、场实行买卖商注册制度,并依照大宗商品买卖市场的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第八条 大宗商品买卖市场不得入市或者变相入市买卖。大宗商品买卖市场的出资人可作为买卖商入市买卖。第九条大宗商品买卖市场应当制定、发布并组织执行市场买卖规则,明确买卖品种、最低数量要求、买卖时间、申报方式、申报内容、费率保准等。第十条大宗商品买卖市场应当在绝对值不超过上一买卖日收盘结算价格10%的范围内设定日涨跌幅限制,超出当日涨跌幅限制的报价无效。第十一条 大宗商品买卖市场对单个买卖品种开设的买卖合约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二条大宗商品买卖市场应当依照风险操纵要求,各品种市场流通总量以及买卖商近两年运营情况,在风险可控、增长合理的前
4、提下,核定每个买卖商全年及每日最大合同订货量。第十三条 大宗商品买卖市场不得为参与集中买卖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第十四条负责资金监管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与大宗商品买卖市场存在关联关系的第三方,不得为买卖商提供集中担保,或者代其集中交纳保证金。第十五条 大宗商品买卖市场不得为买卖商融通资金或者仓单、提单等凭证。第十六条 买卖双方交纳的保证金均不得低于合同标的额的20%,买卖双方应当于订立合同当日一次性交纳该保证金。买方限予以货币资金(现金和银行存款)交纳或以可流通的国债充抵保证金,国债充抵保证金的,以充抵日前一买卖日该国债在上海证卷买卖所、深圳证卷买卖所较低的收盘价为基准计算价
5、位。 卖方除往常款所列方式交纳保证金外,还能够以大宗商品买卖市场指定交货仓库出具的仓单充抵保证金。但充抵的部分不超过保证金总额的80%。仓单充抵保证金的数额不应超过充抵日前一买卖日该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货月份合同结算价的80%。 第十七条各大宗商品买卖市场应当实在加强交收仓库及仓单治理,严禁以虚伪仓单扰乱买卖秩序。 第十八条大宗商品买卖市场应当健全风险操纵制度,监视买卖、结算和现货收付,保证市场买卖平安、可靠、公平,制造平等竞争,和谐稳定的运营环境。 第十九条大宗商品买卖市场应当建立保证金第三方监管制度。 买卖商应将保证金存储在大宗商品买卖市场在监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资金账户买卖商子账户内。 大宗商
6、品买卖市场、负责资金监管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侵占、挪用买卖商账户中的资金。 第二十条负责大宗商品检验、保管的交收仓库应当健全治理制度,保证大宗商质量量与平安。 第二十一条新建大宗商品买卖市场以及现有商品买卖市场开展大宗商品标准化合约买卖,应当符合各地商业网点规划。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大宗商品买卖市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舞消费企业进入大宗商品买卖市场,鼓舞大宗商品买卖市场实行专业化运营,鼓舞开展第三方物流。第二十四条大宗商品买卖市场应当在获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将章程、买卖规则和内部治理制度等治理文件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相关治理文件如
7、修正,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更新备案。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宗商品买卖市场运转情况进展检查,并及时向商务部报告情况。第二十六条 大宗商品买卖市场应当按月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运营情况。详细方法由商务部另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背本方法第十三、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期货买卖治理条例的规定,移送有关部门进展查处。第二十八条违背本方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涉嫌违背期货买卖治理条例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第二十九条违背本方法第六、八、九、十、十一、十九、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大宗商品买卖市场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违背本方法其他义务性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关于内部治理混乱、存在风险隐患,对行业消费、贸易产生严重不利妨碍的大宗商品买卖市场,商务部可责令其进展限期整顿。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三十二条对阻碍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扰乱市场治安秩序、违背治安治理规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有权对违背本方法的行为予以公告。第三十四条 本方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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