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关于我国建立民事公诉制度的可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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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建立民事公诉制度的可行性黄瑞羊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特别是最近的六、七年,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遇到一系列严峻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特别棘手的咨询题,比方国有资产严峻流失、公害、反垄断以及非讼等等案件。各路方家献计献策,有主张强化行政机关职能的,有主张加强代表人诉讼运用的,有主张充分发挥支持起诉制度功能的,有主张团体、个人公益诉讼的,等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些方法尽管能够却并不能特别完善地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予以保护,难免有如此或那样的咨询题无法处理。因而,另一种特别有妨碍的主张,即民事公诉制度就被提了出来,检察机关出于其国家最高法律监视者的地位因而能够在终极意义上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
2、的现状给以根本性的救济。应当说,民事公诉制度不是新近才提出来的一种制度,也不是新近才为学者所关注讨论,而是有其特别长久的历史,有其初具形态的根本理论。我国八十年代以来学者对此项制度就多有论及,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没有实践上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因而学者的阐述特别难为立法和司法所接受。随着经济构造的调整、市场的逐步建立,司法实践中不断遇到的损及国家、公共利益的案件,民事公诉制度的建立才真正为人们所关注,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做出打破,1997年12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全国第一起民事公诉案件。此后,全国各地许多法院也都相继受理了类似的民事公诉案件,并向纵深开展。本文限于篇幅,仅从民事公诉制度的可行
3、性角度作一粗浅阐述。一、法律根据咨询题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一个最大的困难确实是法律根据咨询题,这也是绝大多数反对民事公诉制度学者的主要论据,那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果真就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么?笔者对此持否认态度:首先,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这是国家宪法和法律对其性质的规定。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讯活动实行法律监视”。作为最高法律监视机关,按照宪法的本意,它的监视权范围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二是民事程序活动。因而,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只要不损害当
4、事人的处分权,在必要的时候,检察机关是能够提起民事公诉的。其次,正如前文所述,监视权的实现需要诉权的享有,否则监视权确实是被架空的权利,至少其权能将遭到极大的限制。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第13条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犯”;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进犯,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由于其他一些救济手段或多或少还都存在一些缺陷,而且也不能起到社会最后平
5、安阀的作用,因而,倘假设不给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这些宪法、法律的规定就会经常是一纸空文。从这一点来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视机关也是能够提起民事公诉的。再次,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可窥其端睨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的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本质上确实是民事公诉权,只不过它仍具有附随性,需要随刑事公诉的提起而提起,而且是“能够”提起而非必须提起。最后,我国法律尽管只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但如此的规定并非立法的本意所在,而是受当时的立法环境制约的。因而,给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只是检察机关法律监视途径的拓宽,是法律监视权的详细化。法律不是僵化的法律,而是在适当的
6、时候能够进展修正完善的,即便是最注重法律稳定性的国家,如德国也不例外。德国学者拉伦茨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仅仅将法律视为一个固定不变的数据是不够的;法律不像一根折尺,法官只需要用它来测定给定的事实。相反,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从需要裁判的详细案情以及该案情所提出的特别咨询题出发,不断地对法律中包含的推断标准进展明确化、准确化和详细化。这确实是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对法律进展解释;假如他发觉法律有缺漏,那么还必须予以补充。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也确实是他开展法律的过程。”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与法院同级的司法机关所以也能够按照宪法的原则性规定,通过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弥补立法的缺乏,构成新的监视方
7、式,完善检察监视体系。二、处分权咨询题有不少学者认为给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会损害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这仍是绝对处分权原则的观点,是早期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方式的产物,排除审讯机关以外任何国家权利的介入。前文已经提到,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开展,公民个人利益在特别多方面出现了一体化的趋势,包括英美在内的主要西方国家都发生价值取向上的转变,限制绝对自由的处分权。因而,以公民个人的处分权为借口,否认民事公诉权显然是缺乏理性考虑的,也是不符合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的。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
8、6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民事活动必须恪守法律”、“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本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说明我国实行的是有限制的处分原则,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是绝对的,它必须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为前提。假如其处分行为违背法律,损害了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就必须遭到制约,接受国家法律的强迫性规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确实是对当事人滥用途分权的规制,它是以对方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公益,违犯了民事法律的强迫性规定为前提的。关于违法行为,任何人都不享有自由的
9、处分权,因而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也不存在损害对方当事人处分权的咨询题。同时,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是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民事诉权,是行使国家本身的处分权。在存在直截了当受害人或权利人的民事公诉案件中,损害赔偿咨询题是与违法制裁咨询题不同的诉讼标的,是否恳求赔偿,恳求赔偿多少,一般都由当事人本人决断,检察机关只是起个辅助作用,而不会损害他们的处分权,即便检察机关提出了损害赔偿恳求,那也是在行使国家的损害赔偿恳求权,而不是在行使直截了当受害人或权利人的处分权;尤其是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中,受害的群体人员分散,力量薄弱,特别难与作为损害人的大公司、大企业相抗衡,可见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是实现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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