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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发布单位】建立部【发布文号】建住房2003234号【发布日期】2003-12-01【生效日期】2004-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建住房2003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厅(建委),直辖市房地局、规划局,新疆消费建立兵团建立局: 为了标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和房地产估价标准,建立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现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征询题,请及时反应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
2、华人民共和国建立部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第一条为标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治理法、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标准,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依照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处、建筑面积等要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展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
3、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能够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条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历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条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市、县房地产治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确实定应当公开、透
4、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照、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展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七条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材料,协助估价机构进展实地查勘。 第十条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
5、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买卖信息的,房地产治理部门应当同意查阅。 第十一条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施行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施行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要素的妨碍。 第十二条委托拆迁估价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处,下同)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
6、致的,能够按照协商结果进展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能够向按照房产测绘治理方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能够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历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对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的详细征询题,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治理部门制定方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受权的部门应当依照当地房地产市场买卖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处、不同建筑构造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买卖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
7、或者其受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情况进展。 第十五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展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情况的影像材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缘故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展实地查勘、拍摄影像材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六条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纳市场比拟法。不具备采纳市场比拟法条件的,能够采纳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缘故。 第十七条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
8、位,准确到元。 第十八条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展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征询的,能够向估价机构征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照、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能够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能够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
9、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能够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照、估价技术道路、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征询题出具书面
10、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征询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征询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市房地产治理部门或者其受权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展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
11、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照城市房地产中介效劳治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治理方法等规定进展处分,或记入其信誉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同意别人借用本人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屡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征询题的; (六)违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标准和本意见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以产权互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互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展的评估,参照本意见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工程,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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