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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物业效劳收费治理方法(试行)第一条 为标准本市物业效劳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治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治理条例和物业效劳收费治理方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效劳收费治理。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物业效劳收费是指物业治理企业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的商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备设备和相关场地进展维修、养护、治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倡导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治理企业;鼓舞物业治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效劳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构成;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 本市物业效劳收费实行
2、市场调理价和政府指导价。实行市场调理价的物业效劳收费,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治理企业在物业效劳合同中商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效劳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标准及浮动幅度,两年公布一次。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危改回迁小区,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物业效劳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效劳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是指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立的假设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54号)文件的规定,由市开展改革、规划、建立部门批准建立的,按照政府指导价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 危改回迁小区是指执行北京市加快
3、城市危旧房改造施行方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政策的危改回迁小区。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理价的物业效劳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应由业主大会或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全体业主与物业治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八条 物业效劳费用由业主交纳。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理价的物业效劳收费,能够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方式,详细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治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立单位、物业治理企业与业主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效劳合同中商定。 第十条 实行物业效劳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效劳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效劳本钱、法定税费和物业治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效劳费用酬金制的,预收
4、的物业效劳资金包括物业效劳支出和物业治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效劳本钱或者物业效劳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治理效劳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备的日常运转、维护费用; (三)物业治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治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治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治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效劳支出或者物业效劳本钱。 第十一条实行物业效劳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
5、效劳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治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效劳合同商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治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效劳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效劳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效劳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效劳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治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第十二条物业效劳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治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能够按照物业效劳合同商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效劳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效劳资金的收支情况进展审计。 第十三条 执行物业效劳收费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电梯、水泵运转维护费可依照事实上际支出,按建筑面积或户合理分摊,详细方法由业主与
6、物业治理企业协商确定。协商达成一致之前,电梯、水泵运转维护费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备进展运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治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能够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五条 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商定的交付期开场交纳物业效劳费。纳入物业治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立单位缘故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效劳费用由开发建立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六条 物业治理企业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计收物业效劳费用,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效劳费用。 第十七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
7、商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效劳费用的,从其商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消费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效劳费用。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的商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效劳费用。业主违背物业效劳合同商定逾期不交纳效劳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催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治理企业能够依法追缴。 第十八条 物业治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治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治理企业依照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效劳合同商定以外的效劳,效劳收费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条 物业治理企业在物业效劳中应当恪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效劳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效劳。 第二十一条 物业效劳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治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治理区域内的明显位置,将效劳内容、效劳标准以及收费工程、收费标准进展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视治理物业收费和物业效劳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方法由市开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立委员会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方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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