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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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燃气治理条例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燃气治理条例 (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立第三章 燃气供给与使用第四章 燃气设备与用气设备治理第五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治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平安和公共利益,促进燃气事业开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给和使用,燃气设备的建立以及其他相关治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市政治理行政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治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治理
2、工作。区、县燃气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治理工作。开展改革、规划、建立、质量技术监视、平安消费监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治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本市燃气治理遵照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开展、保障供给、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本市鼓舞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行平安、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应用。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治理部门以及燃气供给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平安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加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平安认识,提高防备和应对燃气事故的才能。第二章 规划与建立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开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市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开展改革
3、、规划行政治理部门,依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开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燃气专业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规划。第七条本市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气源供给,加强用气治理,建立燃气供给和需求的宏观调控机制。市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和市开展改革行政治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天然气气源供给,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按照年度用气计划分配天然气指标,保障天然气的平安、稳定供给。第八条列入城市规划的燃气设备建立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处。第九条新建、改建住宅建立工程,开发建立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给企业确定燃气
4、供给方案。燃气供给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给方式、配套设备建立规划、过渡性燃气供给措施等内容。燃气供给方案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开发建立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给方案,并在新建、改建住宅建立工程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给方式。第十条新建、改建住宅工程的开发建立单位应当依照燃气供给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立燃气设备。配套燃气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一条开展改革部门审批燃气工程建立工程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治理部门等相关行政治理部门的意见。规划行政治理部门对燃气工程建立工程进展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视等相关行政治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
5、、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燃气工程的建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施行工程质量监视、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的建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治理的规定,搜集、整理工程建立过程中各环节的文件材料,建立健全工程建立档案,并在工程建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治理部门移交齐全、精确的工程建立档案。第三章 燃气供给与使用第十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给运营活动的,应当获得燃气行政治理部门颁发的燃气运营许可证。获得燃气运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6、一)建立工程符合燃气专业规划;(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三)运营场所、燃气设备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并获得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平安检查意见;(四)从事治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其配置应当与运营规模相习惯,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平安治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平安消费知识和治理才能考核;(五)具有与业务规模相习惯的偿债和抗风险才能; (六)有完善的运营治理体系和平安治理制度;(七)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习惯的抢险才能;(八)有平安评价机构出具的平安评价报告,并到达平安运转的要求;(九)从事瓶装液化石油
7、气供给运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治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运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燃气供给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运营许可决定的范围从事运营活动。第十五条施行燃气特许运营的,特许运营者或者按照特许运营协议成立的工程公司应当获得燃气运营许可。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在办理燃气运营许可手续时,关于特许运营协议签订时已审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运营协议内容的本质性变更。第十六条市市政治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治理、效劳的标准和标准。
8、第十七条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视治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标准,对燃气供给企业进展监视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平安、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效劳质量的举报和投诉。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给企业施行燃气运营许可的情况进展评价。第十八条燃气供给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平安、稳定、质量合格和价格合理的效劳。燃气供给企业未经燃气行政治理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给范围内的用户作出妥善安排。第十九条燃气供给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平安保障制度,并恪守以下规定:(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备运
9、转、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二)与气源供给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给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三)对承担治理责任的燃气设备进展维护、检修和检验,并依照消费运转情况,对燃气设备进展平安评估;(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平安消费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六)因例行检修、更换设备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早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妨碍区域予以公告;(七)燃气供给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治理部门报告消费运营、平安消费等情况;(八)因突发事件妨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第二十条燃气供给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效劳制度,标准
10、效劳行为,并恪守以下规定:(一)与单位用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二)建立健全用户效劳档案;(三)燃气销售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涉措施、紧急措施;(四)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效劳工程、效劳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效劳受理、投诉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效劳受理及投诉;(五)建立燃气设备平安巡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备定期进展免费平安检查,并作好平安检查记录;发觉用户的燃气设备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六)不得限定用户购置其指定的运营者的产品;(七)燃气供给企业应当对供给范围内的燃气自管单位进展技术指导和技术效劳。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
11、供给企业应当对供给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备、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备和共用燃气设备承担运转、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关于单位用户的燃气设备,管道燃气供给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商定承担相应的治理和效劳责任。第二十二条燃气供给单位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备或者重要的部位设置统一、明显的识别标志。在对燃气设备维护和抢修时,必须设置平安警示标志。燃气供给单位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并告知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第二十三条瓶装液化石油气供给企业应当恪守以下规定:(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二)瓶装液化石油气供给站应当与瓶装液化石油
12、气充装企业签订合同;(三)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负责气瓶的维护和保养,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展检验;(四)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只能充装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第二十四条燃气自管单位应当与燃气供给企业签订合同,明确燃气设备平安维护、治理的范围和责任。燃气自管单位应当接受燃气供给企业的业务指导,并对从事燃气设备运转、维护、抢修和平安治理的人员进展专业技术培训。第二十五条燃气供给单位发觉危害燃气设备平安、违背规定使用燃气等行为时,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制止,记入用户档案,并向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城市治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和城市治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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