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关于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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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治理方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照) 为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治理,合理开发利用本市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地下空间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治理。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还应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地下空间的定义) 本方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市辖区内城市地表以下的空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包括结合地面建筑
2、一并开发建立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空间”)和独立开发建立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空间”)。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已建成的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第四条(开发利用原则)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治理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治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优先开展城市根底设备和公共效劳设备,鼓舞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开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工程审批、核准或备案治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治理。市国土房管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用地治理和产权登
3、记治理。市建立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立工程施工的监视治理。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监视治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监视治理,并制定相关环境治理技术标准。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防洪排涝监视治理,并制定相关防洪排涝标准和技术标准。市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治理的相应工作。第二章 规划治理第六条(规划总体原则) 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和人民防空等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第七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依照城市
4、开展的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开展方向和战略目的编制,规划期限与城市总体规划保持一致。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开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和规划、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立地下空间的范围、环境保护要求和平安保障措施及其他相关内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施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人民防空、消防、环境保护、建立、市政、园林、水务、交通、国土房管、文物、电力、军事、信
5、息等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城市操纵性详细规划中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内容)在城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确定适宜建立地下空间的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或者修正城市操纵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详细规定,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使用性质、总体规划、开发强度、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现有城市操纵性详细规划应当逐步补充和完善有关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内容。第九条(重要地块的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能够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操纵性详细规划。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确定适宜建立地下空间的地
6、区,城市操纵性详细规划尚未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详细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能够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操纵性详细规划。第十条(专业开展规划) 各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部门专业开展规划。编制或者修正前款专业开展规划涉及地下空间规划和用地需求的,应当公开展示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纳入相应城乡规划。第十一条(规划分层原则)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坚持合理分层原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明确地下空间的分层以及各类工程之间的同层、相邻、连通规则。第十二条(地下空间
7、规划优先安排设备)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市政工程、应急防灾、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平安保障等设备,并划定综合管沟等公共工程和特别工程的地下空间操纵范围。第十三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操纵性详细规划的修正)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修正,涉及强迫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不涉及强迫性内容修正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报规划委员会备案。城市操纵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内容的修正按照城市操纵性详细规划的修正程序执行。第十四条(地下空间的规划治理程序) 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与地面建立工程合并办理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单建地
8、下空间工程应单独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其中,建立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对其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展开发利用的,按照自有用地再利用的程序办理。第十五条(地下空间规划许可的内容要求) 地下空间建立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立规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要求等内容。地下空间建立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第十六条(结建地下空间的地下用地界限) 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地下室外墙不得超出地表建立用地界限,且地
9、下室边线让步用地界限和规划操纵线等间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城市规划对地下空间有统建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如需超出地表建立用地界限的,超出部分应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结建地下空间工程的垂直用地范围最深处一般不得超出0-20米的范围。第十七条(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口、排水口) 建立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提出的设置要求,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立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明确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的详细位置,同时在申领地下空间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获得需利用地表的土地使用权,或者获得地表土地使用权人的书面同意意见。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备。地下空间的出入口
10、、通风口和排水口不得擅自改动,不得擅自与其他地下空间工程相连通。第三章 用地治理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前提条件)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获得地下建立用地使用权。地下建立用地使用权的获得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地下建立用地使用权除符合划拨条件外,均应实行有偿、有期使用。第十九条(地下空间供地前期工作) 市国土房管主管部门供给地下建立用地使用权前,应做好地下空间权属情况、四周边开发利用等情况核查,并征求市开展改革、环境保护、建立、规划、文物、市政、电力、信息等部门意见后,再行拟定出让或划拨方案。第二十条(地下空间获得方式) 独立开发的运营性地下空间建立工程,对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对市政道路、公共
11、绿地、公共广场等已建成的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间进展运营性开发利用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获得地下建立用地使用权。新供地的用于社会公共效劳的单建地下停车场,能够协议方式获得地下建立用地使用权。地下交通建立工程及附着地下交通建立工程开发的单建运营性地下空间,其地下建立用地使用权能够协议方式一并出让给地下交通建立工程的建立主体。由政府投资建立,与公共设备配套同步开发且难以分割的运营性地下空间,能够协议方式获得地下建立用地使用权。第二十一条(结建地下空间获得方式) 结建地下空间按地表建立用地使用权获得方式获得地下建立用地使用权,并随地面建筑一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本方法施行前,地表建立用地使用权已
12、经出让或者划拨并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立地下工程的,视为地表建立用地使用权人已经获得该宗地表以下建立工程规划许可明确的结建地下建(构)筑物外围所及空间范围的地下建立用地使用权。第二十二条(划拨地下空间补办出让手续)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地下空间建立工程,发生扩建、加建、改建或用处变更,其运营性用处部分应补办出让手续,并按规定计收土地出让金。第二十三条(单建地下空间公开出让获得程序) 通过公开出让方式获得单建地下空间,供地环节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由储藏机构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二)由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组织公开出让;(三)受让人与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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