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全国法规资料库.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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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資料來源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全國法規資料庫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民國民國91年年06月月12日日修正修正)第第一一章章總則總則第第二二章章輸入及販賣輸入及販賣第三章化粧品之製造第四章抽查及取締第五章罰則第第六六章章附則附則第第一一章章總則總則第第1條條化粧品衛生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化粧品衛生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第2條條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市)為縣為縣(市市)政府。政府。第
2、第3條條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第4條條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第第一一章章總則總則第5條本條例所稱仿單,係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第6條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
3、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第第二二章章輸入及販賣輸入及販賣第7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4、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輸入化粧品色素者,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
5、輸入。前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二章輸入及販賣第第9條條輸入之化粧品,應以原裝為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輸入之化粧品,應以原裝為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之化粧品,應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之化粧品,應在標籤及仿單之明顯處,以中文載明分裝或改裝之廠商名在標籤及仿單之明顯處,以中文載明分裝或改裝之廠商名稱及地址。稱及地址。第第10條條輸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核准或備查事項,非經輸入化粧品或
6、化粧品色素之核准或備查事項,非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不得變更。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不得變更。第第11條條化粧品內含有不合法定標準之化粧品色素者,不得化粧品內含有不合法定標準之化粧品色素者,不得輸入或販賣。輸入或販賣。第第12條條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第二章輸入及販賣第第13條條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應報經直轄市或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應報經直轄市或縣縣(市市)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營業。前項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營業。前項業者許可執照之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或自行停業、業
7、者許可執照之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或自行停業、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或停業、歇業之記載。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更或停業、歇業之記載。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應於停業期滿前一個月內申請復業。年,並應於停業期滿前一個月內申請復業。第14條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輸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輸入者,應事先報請原核發機關延長之。但每次延長不得超過四年。第三章化粧品之製造第15條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
8、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三章化粧品之製造第第17條條製造化粧品色素,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
9、申請書,製造化粧品色素,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申請書,連同標籤、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連同標籤、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並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前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前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量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第18條條製造化粧品,除使用法定化粧品色素外,其他色素,製造化粧品,除使用法定化粧品色素外,其他色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前項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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