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二审答辩状(14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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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二审答辩状(14篇)二审答辩状(14篇)为了让法院更全面的了解案情,被告人可以以答辩状的形式提出被告人答辩在生活中,答辩状是案件诉讼的必需品,我们开庭前一般都会预先做好答辩状,下面是我收集整理的二审答辩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二审答辩状1答辩人:地址:被答辩人:地址:被答辩人(本诉被告)反诉答辩人(本诉原告)_林地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本诉原告)针对反诉所称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结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做出如下答辩:一、请求事项: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支持答辩人(本诉原告)的本诉请求。二、事实与理由:1、答辩人(本诉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后正常使用林地,在被答辩人(本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搭建临时使
2、用房,该临时使用房随时可以拆除恢复_林地,答辩人(本诉原告)只是为了有效使用_林地,并没有改变林地的用途。2、答辩人(本诉原告)是否受过行政处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本诉原告)在被答辩人(本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搭建临时使用房,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后最终拆除了临时使用房,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3、被答辩人(本诉被告)诉称事实有误,故意歪曲事实,意图违反合同不诚信履行。本案的真正事实为_年_月_日本诉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对方对_林地有偿使用,使用期限至_年,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受_年_月_日本诉被告与龚飞签订的_林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书约束。但_年_月,被告不
3、遵守双方的约定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擅自拆除原告的地上建筑物,原告问其缘由,被告称该地被告要用来堆放渣土。综上论证,答辩人(本诉原告)认为:被答辩人(本诉被告)诉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支持答辩人(本诉原告)的本诉请求。此致_人民法院答辩人:_年_月_日附:答辩书副本_份;证据材料_份。二审答辩状2答辩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因民事诉讼原告刘元碧等人亲属谢万平交通事故死亡,起诉本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一案,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本诉讼案和本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关联,本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在本案中本答辩人和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答辩人既不是致使原告亲属谢万平死亡的侵权者,也没
4、有和原告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与肇事车辆粤l02116驾驶员周广远之间是侵权的法律关系,而本答辩人与肇事车粤l02116车挂靠车主惠州市安骏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骏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是保险金的唯一请求权人,而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不同,除被保险人以外,没有其他受益人。所以本答辩人只对被保险人负有合同责任,而对本案的原告方不负任何责任。况且,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宜放在同一个侵权诉讼中审理的,如果那样的话,则剥夺了本答辩人的实体审查权和程序诉权,这也是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2、本答辩人与被告安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并不
5、等同于无过错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答辩人与安骏公司的保险合同签订并生效于20xx年3月23日,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签订并生效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能约束其实施前的保险合同行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前,法院不能按照原告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错误理解提出的诉讼请求,来判决本答辩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虽然在我国很早就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提法,但强制三者险在我国的推行是有明显的阶段性的,目前的强制三者险并不等同于无过错强制三者险,保险公司不应该为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借鉴学习国外的做法,把保险人本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从方便
6、受害者的角度,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者。但并不是要保险公司为受害者自己的责任受过。保险公司本身是没有直接对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的,无论从合同的约定还是从相关的法律规定都没有这个义务。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说保险公司可以将计算出来的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者,但不是必须。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是从方便受害者、简化手续的角度,由保险公司把本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者,但前提条件是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相应地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已出台讨论稿,从该(草案)的内容可以理解出国家
7、对于强制三者险的立法精神及真实涵义。强制三者险将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采用统一的费率标准,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的话,其费率标准将会大大地高于目前的商业三者险费率。而不象目前存在5万、10万、50万甚至100万元等不同的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参考目前上海、北京等地统一以4万元作为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来履行强制三者险赔偿责任等情况,即将制定的强制三者险限额不可能定在如本案保险合同的50万元这么高。而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并没有按照无过错强制三者险的费率标准来收取保费,当然不应该履行无过错责任保险的赔偿义务。本答辩人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本答辩人仅仅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通
8、过被保险人这个桥梁才产生对第二者的保险给付义务,但这个义务是间接的,只在本答辩人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垫付责任,不存在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最高责任限额与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存在对整个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受害人谢万平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负同等责任,所以受害人谢万平自己应该承担事故损失40%的民事责任。因而,本案原告把全部事故损失都要求本答辩人承担的诉讼请求明显是不合理的。本案涉及到两个赔偿责任计算标准,一个是侵权的被告对原告方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为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xx年1月23日,是在
9、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以下简称解释)生效之后,当然应该适用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二审答辩状3答辩人*,男,*年3月*日生,汉族,住xxx市xx区*。答辩人*,女,*年9月*日生,汉族,住xxx市xx区*。被答辩人*,男,*年8月*日生,汉族,住xxx市xxx区*。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坊黄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一审法院是根据被答辩人户籍登记的住址和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均已签收。一审法
10、院通知的开庭时间是xxx年11月1日的九点,在等到九点半还不见被答辩人到庭应诉后,审判人员根据邮政详单的单号上网查询确认被答辩人已经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又电话要求被答辩人在十点半前到庭应诉。直至十点半,该案才缺席审理。该案的审判程序及送达方式不但合法,而且合情合理,被答辩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答辩权。另,本案一审原告*和*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享有共有财产权,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一审被告仅*一人。综合来看,本案一审原被告是同一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一审法院对合并之诉均有管辖权,且属于同一个诉讼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合并审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11、也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并未偿还答辩人相关欠款。答辩人一审主张的债权分三部分,一是*向*借款30000元;二是*向*借款100000元;三是*拖欠的买卖*材料款199382.42元。现分述如下:1、被答辩人于 xxx年6月10日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xxx年6月24日前归还。对该笔欠款,被答辩人应偿还本金30000元,并偿还自xx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答辩人于xxx年7月24日向*借款1xxx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于xxx年8月24日归还了xxx00元,尚欠100000元。欠条中约定应于xxx年1
12、月24日前偿还,同时约定了应承担这100000元借款在xxx年1月24日前六个月的利息5100元。对该笔欠款,因约定了六个月的利息为5100元,应视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折合月利率为8.5,因此被告除应偿还本金100000元外,还应偿还自xxx年7月2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8.5计算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3、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材料款199382.42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次发生买卖聚苯板业务关系,在xxx年6月3日至xxx年8月4日期间,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出售聚苯板39批,共689.842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35元,计价款162114.28元。答辩人又于xxx年2月22日向被答辩人转让聚苯板
13、143.339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60元,计价款37268.14元。上述货款共计199382.42元,被答辩人至今未予偿付。以上事实由材料转让清单和出库单等证据为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除应偿还货款本金199382.42元外,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被答辩人欠*借款30000元、欠*借款100000元,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按照法定及约定,被答辩人对其中的30000元借款,应承担自xx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应承担自xxx年7月25日起按月息8.5计算的利息;对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
14、元,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答辩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两组实体方面的证据材料,首先,被答辩人一审开庭审理时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其举证权;其次,这些证据材料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已经形成并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时的新证据的范畴,现在才向法庭提交,显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则上,答辩人无需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答辩,但为了更清楚的说明案件事实,略作以下答辩,请合议庭参考:1、对其提交的银行卡取款明细。首先,该证据材料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且未加盖银行的印章,其对案件事实无证明力,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其次,从该取款明细的内容来看,其只能说明李文有在xxx年2月28日分1
15、0000元和40000元取款两笔的行为,并不能说明这两笔款项的去向及用途,无法证明其提出的系对所欠*借款的偿还的主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再次,取款行为发生的日期是xxx年2月28日,而对*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是xxx年6月10日,取款行为在借款行为之前,即使该款系用于偿还*对*的欠款,那也是偿还xxx年2月28日之前的欠款,与本案所诉的3万元欠款无关。因此,该证据材料既不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合议庭不予认可。2、对其提交的四份收到条。对xxx年3月19日的xxx00元收到条、xxx年4月26日的10000元收到条、xxx年10月13日的10000元收到条,共40000元,答
16、辩人表示认可,这是对所欠聚苯板材料款的偿还,同意从所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中予以抵减。对xxx年3月24日的xxx000元收到条不予认可,这不是针对该案所欠款项的对待给付,而是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公司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期转让款的给付。*与*签订有公司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付款xxx000元,*为其出具了“收到*所付转让费xxx000元整”的收到条,并办理了企业交接手续。根据公司转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于xxx年3月31日履行第一次付款义务,付款金额为20万元。该笔付款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以及收到条中对付款内容的描述与公司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一致,这是对公司转让价款
17、的支付,而不是对本案所诉欠款的偿还。因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客观性,请求合议庭不予采纳。*与*事实上存在长期、多次、多种类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的每一笔付款或还款都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收到条等凭证,*在每一次付款的同时也都会收回或销毁相关的欠款凭证。根据常理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若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相关欠款,理应收回发货单、欠条等相关凭证,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应对答辩人所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长期欠款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公正
18、判决。此致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xxx年一月七日二审答辩状4答辩人:倪德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系杭州市下城区xx客运社业主。答辩人现就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首先,答辩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受全社会高度关注的民事案件,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完全合法,并不存在着上诉人所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下面,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三点理由,逐一答辩如下:一、关于勾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及是否与其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犯罪分子的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密切的直接的联系”。甚至认为,“勾海峰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
19、行为”,“至少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在上诉状第3页第3行)。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观点完全不能成立。第一,勾某的侵权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状称“勾海峰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这种观点不仅让法律人吃惊,更让整个出租车行业乃至整个社会震惊。因为,勾某的侵权行为表现为行凶杀人,而其履行职务行为只能是运送顾客,作为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的经营活动也只能是运送顾客。如果说出租车驾驶员剥夺他人生命这种犯罪行为被理解为是出租车驾驶员典型的职务行为,那么,岂不意味着杀人行为也被当然地包含在出租车司机的职务工作之中了吗。显然,这种观点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更言之,勾某杀人的侵权行为不可能成为一种典型的
20、职务行为!第二,勾某的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内在联系。上诉人所说的“密切的直接的联系”也并非法律(司法解释第九条)所界定的“内在联系”。所谓的内在联系,是指事物之间的必然的、本质的、规律性、固有的联系,而非偶然的、表面的、非本质的联系。答辩人承认本案凶手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一种外在的、偶然的、事实上的联系,但绝不存在一种内在的联系。通俗一点讲,勾某作为驾驶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就是驾驶出租车运送旅客,该行为与其杀人的侵权行为之间,难道存在着一种内在的或者说本质的、规律性的、必然的联系吗?若果真如此,还有谁敢坐车?谁敢开车?谁敢雇佣驾驶员?这是从普遍意义上看。再从本案的事实看,勾某杀
21、人、盗窃的行为与其履行开车送客的职务行为之间何来本质的、必然的、规律性、固有的联系?!受害人遇害既非勾某车辆故障所致,也非车祸意外所致,也非为车主牟利所致,更不是为了完成其雇佣活动的客观需要所致,而是纯粹的勾某个人的杀人、盗窃的犯罪故意所导致的,除了与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时间、地点巧合外,并无彼此间内在的联系。第三,上诉状用四个故事来证明勾某的杀人行为源自勾某的服务行为,因而得出驾驶员服务行为导致吴晶晶被害的结论。这个观点不能成立。具体说明如下:首先,上诉状中所述的四个事实并未交待该事实的出处,而且没有一句完整的引用,均为片言只语,而是按照上诉状的目的而选择性引用。这种事实的论证显然缺乏真实性与科
22、学性。其次,从具有权威性的两次刑事判决认定的勾海峰犯罪事实来看,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刑事判决和裁定,均没有上诉状中描述的事实。相反,刑案的事实调查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状中描述与事实不符。例如,上诉状中称被害人与勾海峰双方“发生扭打”,而省高院(20xx)浙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案内材料反映被害人平时胆小且性格内向,尸检报告亦未发现有严重打斗痕迹。勾海峰上诉称其因服务态度及车费问题遭被害人辱骂、双方发生激烈冲突而杀人,不仅没有证据证实,而且与本案实际不符。”再次,上诉状中描述的事实几乎全都是未得到认证的勾海峰单方供词,而勾海峰的供词要么没有任何佐证,要么已经在刑事案件中的法庭调查中被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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