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作为欺诈认定——基于民法原则和法经济学的分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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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3 1 卷第1 期2 0 0 9 年1 月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 o u r n a lo fX i a n g t a nN o r m a lU n i v e r s i t y(S o c i a lS c i e n c eE d i t i o n)V 0 1 3 1N O 1J a n 2 0 0 9论不作为欺诈认定基于民法原则和法经济学的分析左登1,2(1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 3 0 0 6 0;2 长沙县人民法院,湖南长沙4 1 0 0 0 0)摘要:不作为欺诈的认定表面上是一个法律问题。实质上体现了市场的道德取向与效益取向之间的冲突和协调。基于民
2、法原则和法经济学的分析表明:允许交易中信息优势方一定条件下的不作为不仅是市场道德所允许的,也是有效益的。认定不作为欺诈应综合考虑信息的类型、交易者身份等因素。关键词:不作为;欺诈:信息不对称中图分类号:D F 5 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 0 0 9 4 4 8 2(2 0 0 9)0 1 0 0 2 6 0 3按照民法通则 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民事行为(订立合同)的,该民事行为无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至于何为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6 7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
3、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欺诈行为有两种。一种是积极作为的欺诈,即虚构不存在的事实让对方产生错觉;另一种是消极不作为的欺诈,即隐瞒有义务告知对方的事实,使对方陷入错误。对于不作为欺诈行为的认定,学者们鲜有论述,各地法院审判实践中尺度不一。这显然不利于便捷、安全的交易秩序的建立。鉴于此,本文拟对不作为欺诈的认定问题作些探讨。不作为欺诈的认定表面上是一个法律问题,实质上体现了市场的道德取向与效益取向之间的冲突和协调。民法原则是上升为法律的市场道德,法经济学则是从经济效益的角度考察法律规则,所以笔者认为,将两者结合起来研究市场规则的制定,能收到互补之效,而不至于唐突。
4、一民法原则与不作为欺诈的认定如前述,我国法律关于不作为欺诈的规定较为抽象,司法实践中难于把握。由于欺诈主要发生在由民法所调整的市场领域,民法原则又具有补充法律条文规定之不足的功能,因而对民法原则的理解有助力于划分不作为构成欺诈的界限。(一)公平原则与不作为欺诈的认定。公平的概念发源于古希腊的城邦制度,在此后的任何一个文明社会,公平理念在立法与实践法的活动中都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民法的公平原则是公平作为伦理价值在法律中的体现,也是2 6民法自诞生以来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不同的历史阶段所担负的重要任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今天,人们对公平的渴望也越来越强烈,实现公平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必然
5、要求。民法上的公平大致有四层涵义:一是“前提条件的公平”,即当事人面临平等的社会外部环境和平等的法律地位;二是“分配的公平”,即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从社会那里获得与其付出相对应的对待;三是“交换的公平”,即当事人在交换过程中权利义务分配基本合理;四是“矫正的公平”,即法律对失衡的结果进行矫正。其中,实现“前提条件的公平”是民法所肩负的首要任务。因为“结果的公平”只是一个理想化的蓝图,既不可能完全实现,也没有必要过多地用法律强制的手段去实现。比方说,尽管教师希望自己的每一个学生在考试中都能取得好成绩(结果的公平),但教师只有义务为每一个学生提供相同的教育(条件的公平),而不应当直接去修改分数。达尔
6、文告诉我们适者生存是自然界物种进化的依据,而优胜劣汰则是人类社会不断进步的规律。竞争的结果往往会导致弱肉强食的不公平状态。法律应对这种状态进行干预以维持社会稳定,但这种干预不应当是无限的,否则就会变成搞平均主义,阻碍进步。举一个案例:养鸭户甲素爱交际,一日甲通过某种渠道得知周边地区最近发生了禽流感疫情,而当时这一消息并未为公众所知,甲当即降价将鸭(健康的)全部卖给乙。交易时甲向乙隐瞒了有关禽流感疫情的消息。交易完成后,疫情在数天内为公众知晓,导致禽类销路不畅、价格大跌,乙因此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如果只是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简单地寻找法律后果。可能会得出这样的结论:甲故意对
7、乙隐瞒了足以影响其交易意愿的重要信息,使乙陷入错误,进而遭受损失,故甲的收稿日期:2 0 0 8 1 0 1 6作者简介:左登(1 9 7 5 一),男,湖南长沙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生,长沙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主要从事经济法学(反垄断法)研究。万方数据行为构成欺诈,乙可以针对合同行使撤销权。这种观点似乎顺理成章,然而如果思考得更深入一点,是值得商榷的:乙受到的损失显而易见,但甲为获取信息付出的先期投入也不应被忽略。在市场的条件下,由于价格处于波动之中,风险是无所不在的,总会有一些商人获利,另一些受到损失,商人总要承担对未来市场判断的风险。甲和乙同为商人,他们经营的外部环境是一样的。但甲较之乙
8、更为重视外界信息的获取,并投入时间和金钱建立自己的关系网(信息渠道),因而先于乙获得了有关疫情的消息。甲在与乙的较量中胜出是甲付出更多的结果。若认为乙在与甲交易时可以无偿地分享这些信息,虽避免了乙的损失,却使甲为获取信息的投人付诸流水,实有悖公平原则。因此,针对交易双方都有均等的机会获取信息的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倾向于保护拥有信息的一方保留信息秘密的权利。但在交易双方获取信息的条件不均等的场合,例如卖方对于货物的隐蔽瑕疵,总是比买方更易于知晓,对卖方的这种隐瞒,可以认定为欺诈。(二)诚信原则与不作为欺诈的认定。将不作为认定为欺诈,诚信原则显属最有力之依据。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
9、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口1。诚实信用历来是社会提倡的美德,诚信原则也被明确地写入民法,并深深植入每一位法律工作者的内心信仰,甚至于不少学者将诚信原则推崇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大有凌驾于其他民法规则之上之势。笔者认为不能过高评价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从诚信原则的发展过程来看,诚实信用被吸入法律始于罗马法,但当时还不是民法基本原则,只是作为成文法的补充而存在。十九世纪末,在经济危机的冲击下,立法者看重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诚实信用才被写人民法典,取得民法原则的地位。进入现代社会以后,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各色新型案件层出不穷,法律规范的局限
10、性日益凸显,诚信原则由于具备补充法律具体规定的功能而得到越来越高的重视。可见,诚信原则的产生和发展是市场经济发展提出的要求,这便决定了诚信原则的任务就是服务于市场经济。诫信原则和其他被法律吸收的道德准则一样只是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勤务兵,并非神坛上的“帝王”。除了诚信原贝1 j,市场经济是否还需要其他的道德准则?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八荣八耻”告诉我们:“以辛勤劳动为荣、以好逸恶劳为耻”。笔者不揣浅陋地认为,与诚信相比,勤劳作为道德观在法律中的体现虽更隐晦但要强烈得多:民法对劳动的鼓励主要是通过对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保护来实现的。民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只要这种财产是劳动所得就是对劳动的鼓励,这种保护的力度
11、是如此之大以至于民法不需要再将“勤劳”作为道德原则加以宣示。所以笔者认为在司法活动申片面强调诫信原则是对民法伦理取向的错误解读。任何时代的商人都存在投入资源获取信息的活动,虽然这种活动经常被排斥在“劳动”概念的外延之外。但时至今日,在市场条件下信息生产已经成为发展生产力的重要手段,信息生产的活动如果不被作为劳动加以保护则完全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如果在审判工作中不分场合地要求信息占有者无偿地告知交易对象自己通过劳动获取的信息,其提供的信号就是:获取信息的劳动是不被鼓励的这是对民法原则的曲解。以上分析表明,对于民法中关于不作为欺诈的规定,不能任意作扩大化的解释。这并不是要全盘否定有认定交易一方
12、的不作为构成欺诈的必要,相反,在很多情况下,交易方的沉默不仅会给交易相对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失,更会给市场经济带来巨大的危害,应当被贴上欺诈的标签。三法经济学视角下的不作为欺诈交易时一方掌握了对方没掌握的信息的现象在经济学上被称为信息不对称。法经济学专家们的探索表明,信息不对称现象对市场的影响是双面的。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和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信息已成为决定市场竞争成败的关键因素,传统经济学中“完全信息”的假定已跟不上潮流。从总体利益的角度看,信息作为继物质、能量之后的第三大资源,无疑是一种有价值的商品,只要生产信息的成本不超过它能带来的利益,信息就应当被生产。以L a i d l a wv O
13、r g a n 一案为例,1 8 1 2 年,O r g a n 是新奥尔良的一个商人,他在当地首先得到了英美战争结束的消息并意识到这会使烟草价格飚升,于是他从L a i d l a w 公司订购了大批烟草。缔约时L a i d l a w 公司的代理问他是否存在刺激烟草价格上升的消息,O r g a n 保持沉默。当停战协议公之于众时,烟草价格大幅上涨,L a i d l a w 公司于是对O r g a n 提起诉讼,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该案的首席大法官M a r s h a l l 判决O r g a n胜诉,他认为,对于买卖双方都有同等的机会去接触的可能影响商品价格的外部环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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