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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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 源节约,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及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照明规划、建设、 维护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 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 (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 建管养并重的原则。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的规划、维护和管理,指导、协调、 监督
2、城市照明建设工作。其所属的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 负责市区城市照明日常管理工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 内城市照明的建设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信、城管、交通、 公安、文化广电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 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照明活动,实现城市照 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 源和规划、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城市照明专项规
3、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 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等要求,按照城市总 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 求。第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居住区、隧道、广场、公园绿地、 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第九条城市主要道路、桥梁、景观河道、重要公园、风景名 胜区、机场、车站、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以及周边重要建(构) 筑物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 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
4、后实施。第十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 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等国家有关规范,确定各类区域照明 的亮(照)度、能耗等标准。第十一条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光污染控制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二)符合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要求;(三)符合建(构)筑物原有风格和结构安全要求。景观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 用电负荷分开。第十二条与城市道路、居住区以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 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 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 市照明管理机构报送城市照明专
5、业设计方案。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对城市照 明专业设计方案提出意见。市、区两级建设部门在办理施工图审查和施工许可证时,应 当查验城市照明设计方案意见。第十四条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五条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火、 防漏电、防触电等安全措施,保障设施完好、安全运行。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城市道路照 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等标准和规范,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建 设单位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参 加。城市照明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6、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维护和管理第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 章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监管和故障处理监督 检查,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第十八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产 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应符合相关规范和规定。符合下 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 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有关标准;(二)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三)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四)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工作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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