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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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 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 演团体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 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养犬纳入网格化社会 治理内容,
2、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 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二)处置犬只扰民、伤人事件; (三)查处涉犬违法犯罪行为;(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犬只免疫、检疫;(二)监测和处置狂犬病等犬类疫情;(三)监督管理犬只诊疗活动;(四)对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提供技术指导;(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地进行犬只经营的行为;(二)查处影响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第八条 发展和改
3、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 管理相关工作。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网格化社会治理 要求,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劝阻违法养犬 行为,调处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制定文明养犬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养犬 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进行 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处 理。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4、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 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公安机关、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 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处理。第十二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 犬病疫苗,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或 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第十四条 养犬人持犬只免疫证明、本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向 公安机关办理养犬信息登记,领取犬牌。养犬信息发生变化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合理布局、 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犬只
5、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站点,并向社会 公布。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负责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推行 养犬管理事项网上办理,并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 门实行信息共享。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信息:(一)养犬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以及 犬只饲养地等;(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 征和照片等;(三)变更、注销、补发犬只免疫证明等情况;(四)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第十七条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养犬人因客观原因不能饲养犬只的,应当妥善处理犬只或者 送至犬只留检机构处置。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第十八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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