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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准入与服务第四章规划与建设第五章促进与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 下简称高新区)的管理,保障和促进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 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以促进科技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 目的的开发区。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相关人 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 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
2、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所属职能 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罚。第三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 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市场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组织和个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损 害的;(二)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 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理而未能依 法享有的;(三)
3、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侵犯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非法谋取利益的。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 高新区内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相 关区域内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 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 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市人 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的社
4、会 行政管理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制定区域内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三)受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委托,编制区域内的总体规 划,负责编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 组织实施;(四)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区域内的土地使用依法实施管理;(五)按规定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 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六)负责区域内的经济贸易、财政、农业、水利、林 业、国有资产、科技、统计、审计、物价、外事、人事、劳 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 理工作;(七)负责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5、、城市管理、民政、 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A)负责区域内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 护、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九)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区域内的分支机构;(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相关行政区域的经济和 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 行。第六条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职能机构,具体负责 高新区各项社会行政管理事务。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 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高 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工作人员。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 高新区所
6、在地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 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第三章 准入与服务第九条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 业。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 外,对高科技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第十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研发设计、软件与服务外包 等高新技术服务业和新能源与节能、半导体与光电、新材料 等高新技术制造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和新兴产业。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与境内组织或 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科技企业。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
7、机构。第十二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 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 收益分配的制度。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 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同国内外高等院校 和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合作,为高新区的技术创新、高新技术 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快 国家和地方设立的研发园区、科技创业中心、留学人员创业 园、软件产业园等建设,并为入驻的机构和人员提供有利的 创新、创业环境。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
8、构联合创办 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 研究开发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有关技术创新活动,可 以给予资金支持。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 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 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 政策。前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 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 的专门机构。第十八条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 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 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中介
9、等服务机构。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研 发中心、科技和人才中介服务等机构入驻高新区;支持县(市)、区在高新区建立研发创新基地;将市新引进和新建 的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 台、科技场馆等项目,向高新区集聚,促进高新区形成研发 机构、人才、技术、设备、信息的集聚优势。第四章规划与建设第二十条高新区的规划依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会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审批。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 规划,结合发展需要,对高新区的城市建设、产业发展、生 态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进行统一规划。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统一衔接、
10、功能互补、相互 协调的要求,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等规划的融 合。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应。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内原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 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明确限定转 让条件的,不得擅自转让。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高新区管理委员会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 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在高新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 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高新区
11、规 划,并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第二十四条高新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管线,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经依法批准。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于国家标准做好 环境保护工作。禁止在高新区内新设污染环境的企业和项目。已经设立 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应当依法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区域内的 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市容环境进行管理,对垃圾、污水、 噪音以及其他危害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的因素进行治理。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市信息化 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科技创新和信息产业发展的需要,合 理开发
12、、利用信息资源。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项目信息、中介服务信息、 统计数据信息等公共信息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接受社会公众查询。第五章促进与保障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 进行体制创新,进行风险投资、企业股权改革、产权交易、 科技保险、信用和中介服务等方面的改革。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境)内外专家在高新区从事咨 询、科研和技术创新、技术合作、投资创业等活动。高新区 管理委员会和所涉及的企业、科研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工作、 生活上的便利。第三十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高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 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商务活动,外籍人员来高新区工 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行政法
13、规规定的范围内简化出入 境办理手续。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引进的留学 人员以及市外科技、管理和经营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 理录用、社会保险、户籍登记等有关手续。引进的人才按照 本市规定的政策享受有关优惠待遇。第三十二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培育资本市 场,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第三十三条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担 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第三十四条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开展创业投 资业务,引导外资和民间资本参与创业投资,建立多种形式、 多种所有制的创业投资企业。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 导基金,采取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跟进投资等方式,引 导和扶持创业投资的发展。第三十五条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内对高新技术企 业的累计投资额达到其注册资本一定比例,可以享受市和高 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 规定。第三十六条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企业购并、 股权转让、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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