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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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第三章通行安全和停车管理第四章监督和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 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 通行、停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 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第二十二条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设计、建设、划定应当 符合非机动车停放、
2、充电的消防安全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 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应当配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 施。鼓励有条件的未配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的住宅小 区,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禁止违反 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 机动车停车设施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车辆停 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不得占用人行 道、盲道、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设施。第四章监督和保障第二十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关于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管理系统的要求,对已注册登记的 非机动
3、车进行信息采集,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非机 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完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相关信 息接入,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活动实行动态管理。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将非机动车动态总 量、重点投放区域动态总量、承租人信用惩戒信息、非机动 车停放位置信息,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实时、完 整、准确接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互 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应当按照规定与非 机动车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
4、 输、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非机动 车生产、销售、通行、停放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执法巡查,及 时发现和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 督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非机动车管理 协作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有关部门在查处非机动车违法行 为时,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第二十七条鼓励市民依法参与非机动车管理志愿服务 活动,协助做好非机动车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违法行为劝 导、制止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机动车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 报。投诉、举报由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或者由市
5、、区县 (市)政务咨询平台统一受理后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 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 人反馈。第二十八条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车辆 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和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 险。鼓励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快递、外卖等企业为非机动 车驾驶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九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 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 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或者投放至相关部门和单位依照 规定设置的回收设施,不得随意丢弃。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和维修单位采取以旧 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
6、电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回 收处置进行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 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经法定程序,本市对非机动车违法行为实行综合行政执 法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责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承担。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生产、 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取得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电动自行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 辆已列入产品公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7、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 理由拒绝消费者退款或者更换车辆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予以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 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 成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依法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 装的电动自
8、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恢 复原状,处五十元罚款,并收缴拼装、改装装置;(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驾 驶未经注册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 轮椅车、人力三轮车的,处五十元罚款,依法扣留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前款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时,发现相关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将有关违法生产、 销售、维修的经营性信息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动滑板车、独 轮车、自平衡车等器械在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或者 有其他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妨碍交通管理秩序情形的,由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9、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 五十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 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 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 十万以下罚款。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 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 当告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停 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交通安全,需要立即清除且经营企 业不能立即清除的,相关主
10、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将违法停放的非机 动车搬至符合规定的道路停放区域或者临时停放场所,并立 即通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相关主管部门将非机动车搬至临时停放场所的,应当妥 善保管,并告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 领取车辆。经营企业逾期不来领取车辆的,相关主管部门可 以将车辆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应当受 到行政罚款处罚,但未发生交通事故且违法行为人自愿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后,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 不予罚款处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
11、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 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停放安全管理 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管理、投诉举报等相关管理和服务制度的;(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施行前上道路行驶的不符合国家标准、 未列入产品公告的电动自行车,已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备案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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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机动车 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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