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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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的规范化管 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东省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处理处置,包括污泥的产生、收集、贮存、处理、运输、处置。第三条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基本原则,应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实施全流程管理。鼓励采用符合国 家、地方、行业相关标准及规范要求和技术安全可靠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
2、污 泥。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由市(县) 人民政府指定的污泥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 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监督管理的相 关工作。第五条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除应符合本管理办法外,尚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现行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 污泥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固体废弃 物处理处置规划等的要求,组织编制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合理确定污泥处理处 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
3、建设计划,鼓励集中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污水处理设施 应同步配套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确保污泥安全处理处置。第七条 污泥主管部门应综合考虑污泥泥质特征、地理位置、环境条件 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因地制宜地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式。处理处置前 后的污泥泥质应满足相关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第八条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按照卫生防疫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保障污泥处理处置全流程的安全。从事污泥相关工作的人员,应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 防护用品。第九条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二)贮存的污泥裸露;(三)丢失污泥;(四)将未
4、处理达标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能力 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五)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污泥扬散、流失、渗 漏、散落;(六)其他非正常情形导致污泥量发生改变。第十条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加强污泥全流程的环境风险防范,处理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进行修复、治理和赔偿。第三章污泥的产生、收集和贮存第十一条污泥产生、处理的单位须遵循的基本规定:(一)应对污泥运输、处置单位的主体资格和能力进行核实,必要时进行 现场核实。(二)应明确与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的责任和义务,明确对污泥 收运处置等过程中的风险及问题,建立管理制度;签订收运
5、处理处置协议,明 确收运处理处置单价、运输方式、处置方式、计量计费方式及备案审查机制 等。(三)污泥产生单位发现污水及产生污泥中存在有害风险或其他安全风险 时,及时向污泥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四)污泥产生单位应建立台账,对污泥检测、巡查、产生、处理、运输 及最终处置情况进行记录。定期检查台账记录完整情况及实际收运处理处置情 况,并于每月10日前上报至污泥主管部门。(五)污泥产生单位应全流程跟踪记录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并报告 污泥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十二条污泥产生单位应采取措施,避免生活垃圾等其他异物进入污 泥。第十三条 污泥收集及贮存设施的能力应与污泥的产生量及处理
6、、处置 能力相协调,并具备一定的贮存富余量,避免污泥运输或处置不及时造成的安 全及环境风险。第十四条污泥产生单位应明确污泥处置备用单位,在原有污泥处置单位出现检修、事故等情况时,由备用单位对污泥进行应急处置。第四章污泥的处理和运输第十五条 污泥处理的工艺应符合区域污泥设施规划的要求,处理技术 路线应合理可行、经济安全,与处置方式统筹适应。鼓励采用节能减排、符合 国情和区域特点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第十六条污泥产生单位应结合污水处理生产、污泥处理处置工艺等情况,统筹兼顾减少污泥产生量,节约污泥处理处置费用。第十七条污泥运输单位须遵循的基本规定:(一)污泥运输单位应选择具有防水、防渗漏、防腐蚀
7、、防遗撒等功能, 安装卫星定位等功能的专用车辆,合法装载,严禁超限超载,并采取密闭措 施,运送工具应具有明显标识。(二)污泥运输单位应对运输全过程监控和管理,严禁运输途中装卸和中 转,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防止污染环境。(三)运输污泥的专用车辆,应在污泥处理处置场所内及时清洁,妥善处 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四)收运污泥宜采用“一车一运”的原则,以确保污泥计量准确、泥质 稳定。第十八条污泥产生单位需转移污泥出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贮存、填埋、焚烧、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制定污泥跨市转移计划,并按规定报告污泥移 出地的污泥主管部门。移出地的污泥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跨市转移信息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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