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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 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 物业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 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已投入使用的城市房屋 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危险 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 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市、县
2、(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 合协调的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加大危旧房整治资金投入,健全房 屋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功能区管委会按照要求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人民 政府2008年12月12日发布的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管 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 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 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3、,宣传房屋安全 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按照法律规定查处 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建设、规划、安监、公安、工商、质监、文广新、教育、卫 生计生、城管、体育、交通、旅游、商务、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 集体所有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 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房屋安 全责任。第八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
4、任:(一)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 合理使用房屋;(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三)按照规定装饰装修房屋;(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五)按照规定委托防治白蚁;(六)按照规定治理危险房屋;(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九条教育、卫生计生、文广新、体育、交通、旅游、工商、 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学校、医院、剧院、场馆、 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机构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 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交付时,将房屋的结构型式、设 计使用年限、楼(屋)面设计荷载和白蚁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项书 面告
5、知买受人,并按照规定将房屋竣工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 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竣工资料妥善保管,并将房屋使用 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物业服务 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资料。房屋所有权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可以向建设单位、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相关资料。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事 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 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 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 协议。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6、的,需要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并根 据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依照前 款规定事先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发 现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 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相关 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第十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 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行业管理。第十四条从事房屋安全
7、鉴定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 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和省相关管理规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相关 标准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依法设立的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实施。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 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实施房屋安全鉴定。第十六条进行地下设施、桩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 位等施工,可能对周边房屋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施工前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施工影响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 当
8、及时将鉴定报告报送建设单位和房屋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应 当依据鉴定报告,结合实际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第十七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时,签订委托鉴定合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 出具鉴定报告。第十八条鉴定委托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按照 合同约定办理。第四章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第十九条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 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工作,重点排查危险房屋、重要公共建筑和存 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内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定 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房屋安全隐患,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 及时治理,并书面通报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产
9、行政主管部 门。第二十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 现房屋出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置,并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第二十一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 时将鉴定报告送达房屋安全责任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县(市、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 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抄送房屋所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危险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相邻权 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第二十二条对
10、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 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 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 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 除的房屋。第二十三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 怠于治理,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安 全责任人承担。特殊困难家庭无力治理危险房屋的,经申请、复核后,当地 人民政府统筹协调
11、解决。第二十四条对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不得居住、 转让、出租或者用作生产经营场所。对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成片房屋,县(市、区)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 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 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改造。不能纳 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的零散危旧房屋,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制 定有效的整改措施,及时消除隐患。第二十五条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 屋管理档案,对发现的危险房屋进行登记,掌握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 排
12、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 急抢险体系,编制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 装备器材。第二十七条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抢险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五章白蚁防治管理第二十八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 具体负责全市白蚁防治单位的行业管理。第二十九条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对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 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将新建房屋实 施白蚁预防处理情况向社会公示。及时向社会发布蚁情蚁害预报, 并做好公共区域白蚁危害突发事件的处置。
13、第三十条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 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三十一条新建房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白蚁防治管理 机构申请办理白蚁预防公共服务,签订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公共 服务受理单,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实 施白蚁预防。第三十二条白蚁预防费和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防治新技术 新药物的推广应用、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白蚁预防工程质量 监管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保障。第三十三条新建房屋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 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已投入使用的房屋,白蚁 灭治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2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包治期 限。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应当免费予以灭治。超过包治期限房屋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 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第三十五条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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