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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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 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 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 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 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 作的领导,将城镇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 城镇燃气事业发展,将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经
2、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 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将燃气安全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内容,监督检查本区域内燃气安 全生产状况。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 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 用户。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 依法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第三十六条 在下列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 从事危及或者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
3、米范围内的区域;(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在前款规定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从事敷 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 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 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 建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 况。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相关主管部门 在受理道路挖掘、施工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同步发放燃气管线保 护告知书,告知地下燃气管线查询和保护的要求,并及时
4、将施工 信息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推送。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燃气供应应急预案启动后,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指 挥和调配。第三十九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 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 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 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
5、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 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必要告 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 歇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 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6、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为非自有 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 处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 未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 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 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运输、使用燃气 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
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 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 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 装卸,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 用,不适用本办法。工矿企业自建自用的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实施。第四十九条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
8、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供气安全、经营服务等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经营燃气、向无证经营单位转供燃气等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和使用实施安全综合监管,指 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地区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等特种 设备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实施安全监察,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 燃气、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配件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 输燃气和盗用燃气、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负责燃气配 送车辆的监督管理,负责燃气反恐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
9、气运输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危险货物运 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商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落 实安全防范措施;督促餐饮企业与合法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用气 合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等场所实施消防安全监 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卫 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 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燃气经 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 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 益性宣传。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燃气使用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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