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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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州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7日扬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共、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公共、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和管理第五章非机动车停放区(点)的设置、使用和管理第六章行政监管和服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使用管理, 提高停车场资源统筹利用水平,维护停车秩序,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邢江区、广陵区、江都区和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2、 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区域的停车场规划、 建设、使用、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完 善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制度,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禁止在住宅区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妨碍消防车通行,禁止侵 占住宅区其他通道停放车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和管理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 和停车需求,编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依法施划道路停车泊 位。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 调整。编制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意 见,并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意见
3、。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使 用十日前,将施划地点、停车时段、停车种类以及其他规定事项 向社会公告,并在该路段以显著标志公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 况的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在该路段以显著标志 公示。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住宅区、商业集中区 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具备节假日、夜间等停车条件的周边道路, 设置时段性机动车停放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 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机动车临停快走 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设置时段性机动车停放区域和机动车临停快走区域的,
4、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 放处理等内容。第三十一条道路停车泊位根据不同路段、时间的停车需求状 况实行免费停放和收费停放两种方式。收费停放的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委托管理,收费管理规定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相关管理制度;(二)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四)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 平台;(五)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道路停车泊位名称、车 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收费道路停车泊位还应当明示收费依 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信息,提供合法
5、票据,采用电子计费 的,在显著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二)擅自通过设置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以及使用其 他物品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三)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照停车种类、停放方向、停放时 段停放,停放时车身超出停车泊位;(四)在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 广告、招牌、标语等;(五)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非机动车停放区(点)的设置、使用和管理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办公楼、政务服务 中心、学校
6、、公园、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综合体等人 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应当配建 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筹 考虑非机动车的停放需要,配套完善停放设施。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在公 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点),加强对非机动车的停放 管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二)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无障碍通道和城市 绿地;(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六条非机动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 动车停放区(点)。没有设置
7、非机动车停放区(点)的,非机动 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不得影响市容环境。第三十七条沿街单位、商铺对在其市容环卫责任区内随意停 放非机动车的,可以予以劝阻,引导车辆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区 (点)。第三十八条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所属车 辆的停放管理,制定巡查制度和违规停放车辆清理制度,及时清 理违规停放车辆。鼓励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单位通过服务协议,约束互联 网租赁非机动车使用人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则和车辆停放管理 要求。第六章行政监管和服务第三十九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 门、单位组织建设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停车引导与
8、互联网融合。社会公众可以实时、免费、便捷查询停车场位置、 泊位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应当与公共停车场、企业事业单 位收费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车位占用状态显示系统和停 车引导系统联通,为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信息提供服务。第四十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 单位组织实施公共停车场、企业事业单位收费专用停车场、道路 停车泊位信息化改造,加强指导和服务,满足停车信息综合管理 服务平台数据接驳要求。鼓励采用信息化管理的其他停车场管理者将停车泊位使用 信息实时上传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市功能区管理委员会 应当组织相关行政
9、执法部门,建立健全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和查处 协调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普法宣传等工作。负有停车场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停车场进 行监督检查,形成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第四十二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 规划、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 主管部门建立停车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定期通报停车场规划、建 设、使用、管理等信息。市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开展定期检查,核实公共停车 场备案手续、停车容量、管理服务规范等信息,督促经营者、管 理者落实停车场管理责任。第四十三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 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
10、、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 的原则,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制定差别化 的收费标准,经履行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 布。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 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参 考依据。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 为。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 处理相关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 予奖励。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按 照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的,由
11、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 照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停用或者 改变配建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一)未制定经营、车辆停放、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维护 保养等管理制度的;(二)标志、标线不清晰、不醒目、不规范,设施、设备运 行不正常的;(三)工作人员未佩戴统一标志上岗的;(四)未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 务平台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12、,在住宅区消 防车通道停放车辆,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由负有消防监管职能的 有关部门、机构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侵占住宅区其他通道停 放车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依 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 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投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道 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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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扬州市 市区 停车场 建设 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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