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色简约风民法典系列解读之第二编物权(下)PPT模板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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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系/列/解/读日期:2020汇报人:党支部第二编物权(下)2 0 2 0年 5 月 2 8日 第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前 言 导 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民/法/典/系/列/解/读第一编总 则第二编物 权第三编合 同第四编人格权第五编婚姻家庭第六编继 承第七编侵权责任附 则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共7
2、编 12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居 住 权第十五章地 役 权第十六章一般规定第十七章抵 押 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八章质 权第十九章留 置 权第二十章占有 第五分编占有用 益 物 权第 三 分 编2 0 2 0年5 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一 般 规 定第 一 部 分一般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三百二十三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三百
3、二十四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二十五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第三百二十六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三百二十七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二十八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二十九条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一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u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
4、层经营体制。u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三百三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三百三十一条u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u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第三百三十二条u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u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百三十
5、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u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u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第三百三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百三十七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三百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
6、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第三百四十条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四十一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第三百四十二条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第三百四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
7、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三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第三百四十五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第三百四十六条u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u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u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二)土地界址、面积等;(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8、;(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第三百四十八条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七)解决争议的方法。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第三百四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9、。第三百五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三百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五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第三百五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三百五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三百五
10、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第三百五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第三百五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u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u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百五十九条建设
11、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第三百六十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第三百六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第十三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三百六十四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三百六十五条居 住 权
12、第十四部分居 住 权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六条(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第三百七十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第三百七十
13、一条居 住 权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九条地 役 权第十五部分地 役 权u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u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第三百七十二条(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第三百七十三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四)地役权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
14、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七十四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第三百七十五条供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第三百七十六条供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第三百七十七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第三百七十八条地 役 权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
15、立地役权。第三百七十九条供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八十条供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第三百八十一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第三百八十二条地 役 权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百八十三条(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
16、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第三百八十四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三百八十五条地 役 权担 保 物 权第 四 分 编2 0 2 0年5 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一 般 规 定第十六部分一般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八十六条u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u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
17、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三百八十七条u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
18、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三百九十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第三百九十一条一般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百九十二条
19、(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般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百九十二条(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
20、灭的其他情形。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般规定抵 押 权第十七部分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u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u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三百九十四条(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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