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课件】第十四章宪法的施行与修改.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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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四章 憲法的施行與修改我國為成文憲法國家憲法第14章規定其修正程序此一程序較一般立法程序為困難,故為剛性憲法第一節 憲法與法令的關係n法律的意義法律的意義n憲法、法律與命令之關係憲法、法律與命令之關係(法之位階法之位階)n法律與憲法發生疑義之解釋法律與憲法發生疑義之解釋法律的意義法律的意義: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法律的意義: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佈(170)(170)法律之形式要件法律之形式要件(一)名稱:法、律、條例、通則(二)制定程序:1.經立法院立法程序2.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法律之實質要件法律之實質要件內容上,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1.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2、。2.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3.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4.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法律為憲法之具體化,對憲法有補充、引申之作用,並為運用執行憲法之工具。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應以法律規範之事項,需制定成法律為之規範,不得以命令訂之。法律優越原則法律優越原則:命令不得抵觸法律,否則無效大法官解釋:解釋字號:大法官解釋:解釋字號:釋字釋字 第第 433 433 號號.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
3、。大法官解釋:解釋字號:大法官解釋:解釋字號:釋字釋字 第第 384 384 號號理由書:.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憲法保留:憲法保留:某些事項只能由憲法加以規範。例如國體與政體憲法、法律與命令之關係(法之位階)n法律以憲法為依據n法律不得牴觸憲法n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法律以憲法為依據憲法為萬法之法,法律,或依憲法明白授權而制定,如行政院組織,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六十一條),或為憲法明示而制定,如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或間接依憲法精神或意旨而定。以上足以證明憲法是法律之法源依據。法律不得牴觸
4、憲法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七一條前項)。憲法為根本大法,其地位效力,高於法律。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成為成文憲法國家所奉行之憲政原則。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七二條)亦即在法的位階上,命令為下位規範,不得與上位規範之憲法及法律牴觸。(法之位階法之位階)有關命令之要點如下:1.命令的名稱:命令的名稱主要有七種:規則、規程、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2.命令的制定機關:命令由行政機關所制定、發佈,唯地方議會所制定者亦稱命令。而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佈,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
5、故一般委任命令受議會監督。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3.命令與法律之關係命令與法律有密切關係,如:(1)命令須以法律為依據。(2)命令具有補充、解釋、執行法律之作用。(3)命令不得牴觸法律。(4)命令亦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5)命令可能構成法律之淵源。(6)法律需以命令公布。命令雖屬法的下位規範,但所為規定,較法律更為具體可行。法律與憲法發生疑義之解釋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慮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一七一條後項)因法體系繁複,憲法之適用施行,不免發生疑義,甚或造成各機關權限爭議,故有解釋之必要。憲法解釋為司法審查之重心,是民主國家不可或缺的憲政體制。我國憲法解釋制度即有以下特徵:n一、司法院
6、掌理憲法解釋n二、憲法解釋及於法令有無違憲之審查一、司法院掌理憲法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憲法於第十四章再次重申,足見其重要,而我國釋憲工作,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專責機關,由於此項解釋,悉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掌理,為集中制的釋憲體制,各級法院不與焉。而與美國之各級法院接掌有釋憲質能,屬分散制者不同。二、憲法解釋及於法令有無違憲之審查我國司法院之解釋任務,包括:1.解釋憲法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憲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之解釋事項,除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外,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亦在解釋事項之列。釋憲任務旨在維護憲法之運作頗為明顯;而司法解釋所以稱為司法審查,其故在此。司法審
7、查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Judicial Review第二節 憲法的修改我國為成文憲法國家,亦為剛性憲法國家。憲法於第十四章地一七四條即明定修改憲法之機關及其程序。該條文之規定如下:憲法之修改應依下列程序之一為之:1.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2.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第二節 憲法的修改n憲法修改之權責機關n憲法修改之範圍n憲法修改之程序n憲法修改之限制n憲法修改之效果憲法修改之權責機
8、關n一、國民大會與立法院是修憲之權責機關n二、立法院得向國民大會提出修憲案一、國民大會與立法院是修憲之權責機關依憲法原文(第一七四條)規定,國民大會對於憲法之修改,有完全自主權,自提案至議決,得由國民大會全程掌控完成。民國八十年之所謂一機關兩階段修憲,即僅由國民大會一機關獨自完成修憲任務,立法院未參與焉。然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國民大會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由立法院提憲法修正案,交由國民大會複決,憲法第一七四條國民大會全權掌理修憲的方式不再適用,自是成為兩機關(兩階段)的修憲方式。二、立法院得向國民大會提出修憲案立法院亦得發起修憲之提議,唯所提修憲案,必須交國民大會複決。因之
9、,立法院對於憲法之修改,僅有提案權,欠缺議決權,而此項提案須經強制複決,即提交國民大會後,國民大會必須行使複決權。可知立法院僅為修憲提案機關,國民大會則為確認機關。憲法修改之範圍n一、全部修改n二、局部修改n三、補充不足一、全部修改亦即憲法之更新,重新訂定憲法,此種方式,實為制憲,難謂為修改憲法。二、局部修改亦即一般所稱憲法之修改,為憲法中某一條文或某些條文之更改,憲法之整體架構及基本體制不至受影響。三、補充不足亦即增訂憲法內容不足,就其缺漏或不及因應時代進步之規定加以補充。如於憲法增修條文或全部憲法條文之後,增訂新條款即是。其與局部修改效果相同,不影響其根本規定。我國制訂憲法增修條文方式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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