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地质灾害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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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一篇:地质灾难防治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394号 2023-11-24 2023-03-01 国家法律法规 中国法院网 地质灾难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难,避开和减轻地质灾难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进展,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难,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的山体倒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难。 第三条 地质灾难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难依据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
2、,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干脆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干脆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干脆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干脆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地质灾难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支配。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难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心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心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难的治理费用,依据谁
3、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担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难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实行措施,做好地质灾难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难防治学问的宣扬教化,增加公众的地质灾难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实力。 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难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难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难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难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激励和支持地质灾难防治科学
4、技术探讨,推广先进的地质灾难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难防治的科学学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难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难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赐予嘉奖。 其次章 地质灾难防治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难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难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难调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根据全国地质灾难调查结果,编制全国
5、地质灾难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难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难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难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难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难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难现状和进展趋势意料; 二地质灾难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难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难防治项目; 五地质灾难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
6、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难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难防治要求,避开和减轻地质灾难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难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 地质灾难预防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难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难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难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难监测。 第十五条 地质灾难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难的群测群防工
7、作。在地质灾难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难险情的巡回检查,觉察险情刚好处理和报告。 国家激励单位和个人供应地质灾难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爱惜地质灾难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难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难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难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难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难预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地质灾难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难防治方案,报本
8、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难防治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灾难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难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难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难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难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刚好划定为地质灾难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难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记。 在地质灾难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难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刚好实行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难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平安。 其次十条 地质灾难险情已经消退或者得到有效限制的,
9、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刚好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难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其次十一条 在地质灾难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探讨阶段进行地质灾难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探讨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探讨报告未包含地质灾难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探讨报告。 编制地质灾难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难危险性评估。 其次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难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难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答应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难危险性
10、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确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难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难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难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其次十三条 禁止地质灾难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答应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难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难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难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难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难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其次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
11、质灾难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难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难治理工程。地质灾难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难治理工程未阅历收或者阅历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用。 第四章 地质灾难应急 其次十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难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其次十六条 突发性地质灾难应急预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
12、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三地质灾难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难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生地质灾难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途、医疗救治、疾病限制等应急行动方案。 其次十七条 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难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难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地质灾难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发生其他地质灾难或者出现地质灾难险情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难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难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地质灾难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
13、组织地质灾难的抢险救灾工作。 其次十八条 觉察地质灾难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马上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马上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马上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实行有效措施,防止灾难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依据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难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其次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难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状况,刚好动员受到地质灾难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平安地带;状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14、。 第三十条 地质灾难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难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刚好将灾情及其进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难灾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突发性地质灾难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难发生缘由、影响范围等状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限制地质灾难灾情。 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刚好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当支配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援、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
15、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难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输。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地质灾难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刚好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赐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难灾情和地质灾难防治需要,统筹规划、支配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第五章 地质灾难治理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
16、型地质灾难,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难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难,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难,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难,由责任单位担当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难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难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17、地质灾难治理工程确实定,应当与地质灾难形成的缘由、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担当专项地质灾难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答应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难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担当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确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难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地质灾难
18、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答应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难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难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地质灾难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难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难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难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难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难治理工程经
19、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难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难治理工程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难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赐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据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难应急预案,或者未依据突发性地质灾难应急预案的要求实行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
20、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难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依据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难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难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探讨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难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难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难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难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难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运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21、责任: 一未依据规定对地质灾难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难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难治理工程未阅历收或者阅历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运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难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担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难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
22、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根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难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难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商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难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峻的,撤消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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