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2023年最新征求意见稿)(共五则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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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2023年最新征求意见稿)(共五则范文) 第一篇: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方法(2023年最新征求看法稿)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方法 2023年3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促进银行卡业务健康有序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收单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适用本方法。 收单机构为境内银行卡在境外特约商户运用供应境外收单服务,遵守本方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协议,在特约商户按商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
2、为特约商户供应交易资金结算服务。 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办理银行卡交易资金结算,应通过特约商户的银行结算账户完成债权债务结算。 第四条 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为实体特约商户与网络特约商户供应银行卡收单服务;获得银行卡收单业务答应的非金融机构,可以为实体特约商户供应银行卡收单服务;获得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答应的非金融机构,可以为网络特约商户供应银行卡收单服务。 第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依法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平安和交易平安。 第六条 非金融收单机构开展跨境收单业务,应经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并遵守本方法及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收单机构为境内银
3、行卡在境外特约商户运用供应收单服务,除遵守本方法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业务开办国家地区监管要求。 假如本方法监管要求比业务开办国家地区更为严格,但业务开办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其实施本方法,收单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其次章 特约商户管理 第七条 特约商户管理包括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进行的拓展、资质审核、服务协议签订、受理终端布放网络支付接口供应,以及对特约商户的档案管理、培训教化、监测检查、过失处理等活动。 第八条 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全面了解特约商户的经营背景、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资信状况等,确保所拓展特约商户的合法合规性。 收单机构拓展网络特约商户,应测试商户网络地址的有效性和平安
4、性,查看商户网站或网络交易平台是否明确标注客户服务信息、退货退款政策、平安管理声明与客户信息管理政策等内容,并检查其供应的商品及服务内容、服务条款的合法合规性。 第九条 收单机构应实行商户实名制管理,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好性、有效性,并对审核通过的特约商户担当管理责任。 第十条 收单机构应制定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流程和标准,明 确资质审核权限,负责特约商户拓展和资质审核的人员和岗位不得兼岗。 第十一条 收单机构不得进展以下商户: 一非法设立的; 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三被列入有关不良信息共享系统的;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最近两年内被列入不良信息共享系统的。 本方法
5、所称不良信息共享系统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人民银行或行业协会有关信息管理系统、银行卡组织的风险信息共享系统。 第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与特约商户签订服务协议,统一规范银行卡受理协议版本,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商户信息及商户收款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 二商户结算手续费标准; 三向商户开放的收单业务功能、交易类型、受理卡种及相关受理要求; 四商户信息变更的刚好更新义务; 五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运用及平安管理要求; 六账户信息和交易数据保密责任; 七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八资金结算周期、账务核对、过失处理、纠纷处置的责 任与义务; 九收单服务的终止和续展条件; 十相关业务风险担当方式和
6、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收单机构为实体特约商户供应收单服务,应在特约商户及其分支机构所在省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明确对特约商户当地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不得跨省域开展收单业务。 收单机构因特约商户资金归集需要,可实行总对总签约模式供应收单服务,但特约商户分支机构的服务和管理应由收单机构当地分支机构担当,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备。 第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在服务协议中,明确特约商户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基于真实的商品和服务交易背景受理银行卡,不得从事或关心他人利用银行卡进行非法活动; 二按规定运用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和收单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代其他商户发起交易,不得转让、租借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和收单
7、银行结算账户; 三不得要求其他商户代理发起交易,不得运用转让、租借的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和收单银行结算账户; 四妥当保管银行卡受理交易凭证,保管期限自交易日起至少两年; 五妥当处理交易数据信息,并确保信息平安; 六不得将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受理标识用于受理协议商定以外的用处; 七应在受理场所或网店的明显位置标注协议商定可受理的银行卡品牌标识,不得卑视同一银行卡品牌下不同发卡机构的持卡人; 八不得因持卡人运用银行卡而向持卡人收取附加费用,或降低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在交易开通前对特约商户开展业务、技能培训;根据特约商户的经营特点和风险等级定期开展后续培训,并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六条
8、收单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档案管理制度,特约商户档案至少应包括商户申请材料、资质审核材料、受理协议、商户培训、商户信息转变、特约商户巡查、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管理、商户退出等文件资料。 对于商户申请材料、资质审核材料、商户信息转变、终止合作等文件资料,收单机构应至少保存至商户受理协议终止后五年。 第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至少包含以下信息的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 一工商营业执照号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有效期; 二注册名称、对外营业名称、经营地址; 三商户类别码、商户结算手续费标准; 四税务登记证号码,无税务登记证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除外; 五商户收款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包括开户银
9、行行名、收单结算账户名称、账号;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号码及有效期、联系方式;商户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七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安装地址,开通的交易类型和业务功能,其中网络支付接口的安装地址为特约商户的办公地址及网店网络地址。 收单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管理系统登记有关特约商户信息,并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精确和完好。 第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刚好驾驭特约商户信息资料变更状况,并核实有关变更信息、保存档案,在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中变更相应信息记录,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系统登记有关变更信息。 特约商户未刚好供应变更信息或收单机构在核实过程中觉察异样状况的,收单机构应
10、刚好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应暂停或终止收单服务。 第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健全实体特约商户现场检查制度,根据商户风险等级,分别确定现场检查频度、内容、方法、检查记录等管理要求。 收单机构应实行有效措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加强对网络特约商户经营状况的监测与检查,检查的内容至少包括网络支付接口的平安性、商户经营是否有重大变更、交易内容是否合法合规,调阅并核查发货凭证,防范网络特约商户利用收单业务从事非法 活动。 其次十条 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终止收单业务合作的,应刚好收回受理终端及交易单据或关闭网络支付接口,进行账务清理,妥当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章 风险管理 其次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针对收单业务建立包含数
11、量、收益和风险在内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并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建立特约商户管理各环节适度分别的岗位责任制度。 其次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经营特点、风险等级及实际业务需要,对商户实行分类管理,有针对性地开放相关收单业务功能和受理卡种,并加强特约商户交易功能管理。 对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通过设置交易限额、非现场交易监测、物流审查、现场检查、延迟结算等风险管理措施,防范交易风险。 对交易风险较高的收单业务,收单机构应制定特地的风险管理制度,实行必要的交易监控措施;对预授权、消费撤销、退货等高风险交易功能的开放,收单机构应加强商户培训和交易监测。 其次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风险
12、监控系统,保证在商户资金结算前,完成对收单交易的实时风险监测。对觉察的可疑交易,收单机构应马上实行有效措施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核查,防范交易风险。 其次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按规定正确设置特约商户类别 码、收取商户结算手续费,不得实行不正值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参与方合法权益。 其次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对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进行唯一性编码,并连同商户类别码、特约商户名称在交易整体流程中表达,确保每笔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可追溯性。 其次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覆盖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申请、参数设置、程序管理、运用、更换、维护、撤销等各环节的风险管理制度。 收单机构应根据各类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特点及特约
13、商户的风险等级,明确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运用范围、审批权限、开通区域、交易限额等管理要求,防范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被用于非法活动。 其次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制定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相关密钥的平安管理制度,明确密钥的生成、下载、运用、更换等管理规定。 其次十八条 收单机构为实体特约商户供应的受理终端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受理终端平安规范等相关技术标准要求。收单机构为网络特约商户供应的网络支付接口接受的信息平安标准、技术标准等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其次十九条 收单机构发送的收单交易信息应运用加密和数据校验措施,其中对通过互联网、公共通信网络等公共网络传输交易信息的,应实行措施加强风
14、险限制,确保交易数据的精确性、完好性、平安性和不行抵赖性。 第三十条 收单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交易的真实场景、特约商户和持卡人的实际交易行为正确选用交易类型,精确标识能反映交易地点商户网络地址、交易性质与交易目的的信息,并完好上送。 交易信息至少应包括:商户名称、商户代码、商户类别码、受理终端类型及代码、交易类型、交易渠道、发起方式、卡片类型等。 第三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确保业务系统只能存储用于交易清分、资金结算、过失处理所必需的基本账户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银行卡磁道信息、卡片验证码、个人标识码等敏感信息,并应实行有效措施防止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存储交易验证信息,因预授权等业务需
15、要在资金清算前存储银行卡有效期等信息的除外。 收单机构应实行适当屏蔽银行卡部分卡号等方式爱惜持卡人的信息平安。 第三十二条 特约商户的收单结算账户应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个体工商户与通过网络供应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可以运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 对运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不得开通信誉卡受理功能。 收单机构应确保交易资金结算到特约商户的银行结算账户或其指定的、与其存在合法总分公司资金管理关系的其他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依据受理协议商定,刚好为特约商户供应资金结算及对账服务,妥当处理过失和争议,保障持卡人和特约商户等相关当事人的资金平安。
16、 收单机构应于T+1日将交易资金结算到特约商户银行结算账户,双方对结算时限另有商定的除外,但最迟不得超过T+30日。 收单机构应根据交易发生时的银行卡交易信息发起过失、退货交易,不得中途截留资金或将资金退至原持卡人银行卡账户以外的账户内。 第三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机制,不得挪用特约商户待结算资金。 第三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商户风险保证金制度,根据特约商户交易量、风险等级及开通的交易功能,确定收取的风险保证金数额。 收单机构应对收取的商户风险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确因特约商户欺诈等缘由造成的风险损失,收单机构应按商定从风险保证金中偿付。 第三十六条 收单机构觉察特约商户发生疑似
17、银行卡套现、移机、受理伪卡、欺诈、侧录、洗钱等风险事务,应对特约商户实行暂停银行卡交易或收回受理终端关闭网络支付接口、延缓商户资金结算等相关措施;涉嫌犯罪的,应马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收单机构对因风险缘由被解除协议的特约商户,应在终止商户交易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该商户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信息录入有关不良信息共享系统。 第三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刚好调查核实,并照实反馈发卡机构的调单、协查要求和银行卡组织发出的风险提示。 第三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当独立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并自主开展特约商户信息系统的运维、收单业务交易处理、风险监控、资金结算及相关过失
18、和争议处理等业务活动。 第三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担当特约商户和收单业务外包服务机构的全部管理责任,其作为收单主体的管理责任及风险担当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 第四十条 收单机构应禁止外包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 一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及其管理; 二向其他机构转让、转包业务; 三存储银行卡密码、有效期、卡片验证码等交易验证信息; 四自主设置交易路由或加载未经收单机构同意的程序; 五通过自行编制、篡改、仿冒或重组交易报文等方式隐匿、歪曲真实交易状况。 第四十一条 收单机构同时为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应对收单业务和外包服务业务分别管理;且在为其他收单机构供应外包服务时,应严格遵守信息保密协议,不得泄露或利用其他
19、收单机构的特约商户信息牟取不当利益。 第四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制定突发事务应急预案,建立灾难备份系统,确保收单业务的连续性和收单业务系统平安运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终止收单业务,应向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相关分支机构报告。非金融机构开办、终止收单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行业自律管理状况,以及银行卡组织、银行卡清算机构为收单成员机构供应交易处理和资金清算等服务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接受行业协会自律管理。 第四十六条 银行卡组织、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基于资金清算系统风险管理的需要,制
20、定客观、公开的准入标准,依据公开、公允、公正的原则汲取收单机构加入清算系统。 第四十七条 收单机构开展银行卡交易收单业务,应遵守所加入银行卡组织及银行卡清算机构制订的相关业务规则和技术标准,执行其风险管理和其他管理要求,规范有序开展收单业务。 第四十八条 银行卡组织、银行卡清算机构应为成员机构开展收单业务供应平安高效的交易处理和资金清算服务,并将清算结果刚好、精确、完好地供应给结算银行。 第四十九条 银行卡组织、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完善银行卡资金清算系统的信誉风险、流淌性风险管理措施,建立清算风险准备金制度,并明确相关各方应当担当的资金清算责任。 第五十条 银行卡组织应建立业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
21、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关心成员机构有效限制业务风险。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实行如下措施,对收单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与收单活动相关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询问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四检查有关系统和设施,复制有关数据资料。第五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关心协作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开展的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刚好报送收单业务统计信息和管理信息,并依据相关规定将收单业务进展和管理状况的年度专项报告,于次年3月31日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收单机构组织架构、收单业务经营状况、创新业务、外包业务、风
22、险管理等状况及下一年度业务进展规划。 收单机构开展跨境或境外收单业务的,专项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跨境或境外收单业务模式、交易清算支配及结算币种、合作方基本状况、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开办国家地区监管要求等。 第五十三条 非金融收单机构成立分支机构开展收单业务,应提前向法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拟成立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五十四条 收单机构布放新型受理终端或开办收单创新业务时,应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五十五条 非金融收单机构应在开展业务外包前制定外包管理方法,并分别向法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外包服务业务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收单业务外包管理方法至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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