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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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方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方法 国内贸易部 1998年02月18日1998年02月18日 国内贸易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条例其次条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的生猪必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屠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激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第五条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所称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
2、是指农户自养生猪的自宰自食。 其次章 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法规的组织实施;(二)制订生猪屠宰行业进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猪屠宰管理规章、屠宰厂(场)设计规范、屠宰操作规程、屠宰检验规程和生猪产品质量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监督检查; (二)根据
3、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全国生猪屠宰行业进展规划提诞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监督屠宰管理执法状况; (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实行生猪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 向市、县人
4、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看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记牌;(四)负责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九条 根据条例和本方法规定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需设立特地的生猪屠宰管理监督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监督人员。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场)确实定 第十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需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便利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需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县人
5、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精确定。 第十二条 按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爱惜、食品卫生和动物防疫等规定。 第十三条 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足够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需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要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规定。待宰间要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圈舍应当设有通风、饮水、淋浴等设施。其地面要求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一般
6、不小于日宰量的1倍。屠宰间的生猪屠宰设备,要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需设有消毒池。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运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需运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输片肉,必需运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第十五条 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需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需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并持有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需
7、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需具备中专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持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证书。第十七条 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仪器,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建立健全卫生消毒制度。 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到达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按照条例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处理病猪和病猪产品不影响人体、动物健康和污染环境的无害化处理设施。第四章 屠宰和检验 第十九条 按照条例
8、第九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经生猪产 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其次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需做好生猪宰前检验;觉察病猪和伤残猪,必需依据有关规定刚好进行处理。 其次十一条 按照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依据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应当实施宰前停食、饮水、淋浴、麻电致昏、刺杀放血、浸烫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的工艺流程。 生猪在临宰前应当断食休息,临宰时应当予以淋浴。生猪麻电后,应当呈昏迷状态,不得致死。刺杀放血不得刺破心脏,不得使猪呛膈、淤血。浸烫脱毛要依据猪屠体的大小、品种和季节差异,限制浸烫火温顺时间,不得
9、使猪屠体沉底、烫老。脱毛要洁净。开膛净腔不得刺破内脏。副产品加工应当在不同加工区域进行,防止交叉污染。整修应当依据规定的依次进行。整修后的片猪肉应当进行分等。 在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病猪必需分开屠宰。其次十二条 肉品检验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二)有害腺体;(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其次十三条 肉品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方法,依据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 其次十四条 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肉品检验必需和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接受头、胴体与内
10、脏统一编号比照方法进行。 肉品检验的结果和处理状况,厂(场)方要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其次十五条 按照条例第十一条其次款的规定,肉品检验合格后,厂(场)方要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查不合格的,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依据国家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次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需加强卫生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做好人员、厂房、设备、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其次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条例和本方法的实施状况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其次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和本方法对市、县、乡、镇的定点屠宰厂
11、(场)屠宰活动依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其次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屠宰监督执法检查证。 屠宰监督执法检查证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托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实行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 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本方法其次十七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赐予支持、协作,不得刁难、阻挠。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背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
12、重和危害程序,依法赐予以下行政惩处:(一)责令停产整顿; (二)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三)条例规定幅度内的罚款; (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定点屠宰厂(场)的定点资格。前款规定的行政惩处可以单独执行,也可以合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撤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背条例第十一条其次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13、生猪产品未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背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可根据本方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合并惩处。 第三十七条 违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14、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八条 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赐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三条其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条例和本方法另作规定。 第四十条 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参照条例和本方法另作规定。第四十一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
15、施行。1996年4月8日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其次篇:生猪屠宰管理实施方法 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方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农夫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不得上市销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乡冷静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
16、管理,并接受县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物价、税务、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便利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可按以下标准设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驻地的城市1-2个;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1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需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
17、技术资料。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依据本方法第五条其次款规定增设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需报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记牌,定点屠宰厂场标记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爱惜区,并符合国家环境爱惜的有关规定,不得阻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足够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8、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政府激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需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农夫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
19、屠宰前必需经过检疫。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已实行自检的肉联厂、屠宰厂,由厂方接着负责检疫,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生猪屠宰检疫的收费标准和管理方法,由省农业、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
20、检验内容。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需加盖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需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禁止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不得鲜销。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刚好销售或者刚好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实行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运用的生猪产品必需是定点屠宰厂场
21、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生猪产品质量实行质量保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进行监督检查。 其次十条 违背本方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其次十一条 违背本方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其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商品流通
22、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 其次十二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其次款、第十八条其次款的规定惩处。 其次十三条 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人员对经其检疫、检验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负责。检疫、检验人员在实施检疫、检验时,有错检、漏检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的,由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十四条 商品流通、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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