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刑法笔记(下)3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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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刑法筆記(下)38參、竊佔罪(刑320)指未得土地或其他定著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意,侵害其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排除其不動產的監督管領力)如私行盜賣(30 院2163 解釋)、擅自搬入他人房屋居住;惟不涵蓋租賃契約期滿,承租人拒不交還房屋42。甲、乙、丙三人向公寓大廈頂樓的承租人丁分租其房間。在未得丁與房東同意下,即擅自在頂樓加蓋一小木屋,作為三人秘密活動場所。問甲乙、丙有無刑事責任?一、最高法院 26 年度決議:刑法第 321 條之加重規定,應包括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在內43。(70 年台上字第 5650 號判決同)二、最高法院 24 年度總會決議:本條第 2 項竊佔他人之不
2、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三、31 年上字第 1038 號判例: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42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5 版,2005 年,頁 340。43實務肯定結夥竊佔型的加重竊佔罪,案例如:甲、乙、丙三人迷信風水,共同發掘某丁祖墳,並將自己叔父埋葬於內。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與發掘墳墓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26 年上字第 2299 號判例)林山田教授反對將刑法第 321 條擴張解釋及於竊佔!氏著,刑法各罪論(上),5
3、版,2005 年,頁 344。14第二部分第二章財產犯罪39四、傾倒廢土構成竊佔罪44!五、頂樓加蓋或地下室加裝鐵門上鎖亦構成竊佔罪45在他人知悉然予未同意之情況下仍應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66 年台非字第 205 號判決、82 年台非字第 289 號判決、84年上易字第 1722 判決號判決46)六、66 年台上字第 3118 號判例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44法務部法檢字第 39454 號:
4、按竊佔罪所保護之客體為不動產之支配權。甲未經乙之同意,指示公司司機將十卡車之廢土傾倒於乙之農地,主觀上已有佔據乙之農地為公司棄置該十卡車廢土之意見,而該傾倒廢土行為亦足以排除乙對遭傾倒廢土部分農地之正常利用。故甲事實上已將傾倒廢土部分之農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因而獲得無庸支付代價即能棄置廢土之不法利益。是甲之行為應構成竊佔罪。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甲未支付代價亦未經乙之同意,指示公司卡車司機傾倒廢土於乙之農地上,除具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主觀不法要件,並已侵及乙對該地之支配權,該當竊佔罪之構成
5、要件。45前者參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84 年 3 月份法律座談會:某甲與建商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契約中約定屋頂平台,除架設天線設置公共設施外,全體住戶同意由頂樓住戶依法令之規定並在不妨礙其他各層住戶進出共同使用部份及社區景觀情形下,作善良之維護管理與使用,其他住戶之契約中亦有相同之約定。某甲於房屋落成後,嗣因居住空間不足,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同一建築物所有住戶欲加蓋之事實後,於頂樓加蓋鋼筋水泥之房屋,其他住戶之一某乙不同意某甲加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若某甲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則某甲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後者參考司法院問題研究,頁 221 以下。46文獻可參閱
6、曾淑瑜,佔用屋頂平台或地下室與竊佔罪,刑事法雜誌,42卷 5 期,頁 131 以下。案例刑法筆記(下)40甲為圖私利,將所住大廈逃生通道圍堵成私人儲藏室,致某日火災時,鄰居乙、丙因逃生無門,雙雙嗆傷倒地,幸及時急救而無礙,問甲有無刑責?應如何處斷。(92 港務人員升等考)一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刑法第 189 條之 2 第 1 項(要檢驗第 2 項喔!)、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想像競合!15第二部分第三章殺人、傷害、遺棄與墮胎罪159第三章殺人、傷害、遺棄與墮胎罪人胎兒生命身體生命身體故意過失殺人傷害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墮胎?遺棄壹、殺人罪殺人者棄屍不顧而離去,
7、由於無殯葬義務,不另成立遺棄屍體罪1(24 年上字第 1519 號判例;許玉秀教授同)。若係為湮滅證據而積極移動屍體到他處,則有爭議。過往實務成立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的牽連犯(48 年台上字第 1144 號判例),學說則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2。修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似宜否定殺人與棄屍行為間的局部同一性,成立實質競合,數罪併罰3。1請注意:第 247 條涵蓋四種行為態樣 損壞(如:損毀或分割)、遺棄(如:不依習俗埋葬或火化;對於屍體若無殯葬義務,則需實施積極的遺棄才會成立)、污辱(如:姦屍或鞭屍)、竊取(本來應與發覺墳墓罪(第248 條第 1 項)想像競合,但依本法會直接進入第 249 條結合犯!
8、)!2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5 版,2005 年,頁 530。3陳志輝,牽連犯與連續犯廢除後之犯罪競合問題,月旦法學,122 期,2005年 7 月,頁 24。若是為圖嫁禍他人而移屍,無論修法前後,逕成立數罪併罰(44 年台上字第 756 號判例;刑法第 271 條、第 247 條第 1 項、第171 條第 2 項三罪實質競合)!案例刑法筆記(下)160一、出生與生命法益保護的時點甲女懷孕二個月後,前往某婦產科醫院,請醫師乙為其作絨毛膜取樣術,以期早日確定胎兒之性別,然因乙手術上之失誤,致胎兒出生後雙腳殘缺。甲萬俱灰,乃於甫生產後藉餵乳機會,以乳房壓住嬰兒鼻孔,導致其窒息死亡。問:甲與乙之
9、為應如何處斷?(94 升官等監獄官、書記官)乙手術失誤,可能對胎兒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刑284):醫師乙為絨毛膜取樣手術為業務行為,惟因手術失誤,導致胎兒出生後雙腳殘缺,可否對胎兒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學說上有不同意見,分述如下:肯定說:此等行為乃對人發生傷害之結果,因為對胎兒的傷害,在胎兒時期無法顯現,必至出生後,始能將軀體之殘障顯現於外,此時既能肯定身體健康已受損,則行為客體已屬於出生後之人,仍可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否定說:本罪之行為客體為人,而非胎兒。行為客體應以行為對於行為客體發生作用之時決定,不能以結果發生時為斷。本題中,乙對胎兒手術失誤造成傷害之時,行為客體仍屬胎兒,非人,不成立業務
10、過失傷害罪。結論:依管見,刑法對行為的評價,應於行為客體仍屬胎兒階段為之,醫師造成胎兒的受傷結果,應屬傷害胎兒之行為,並非傷害人之行為,以否定說為宜;由於墮胎罪章中並無傷害胎兒或過失傷害胎兒的處罰規定,而屬刑法所不加處罰之行為。否則,因過失致胎兒於死(過失墮胎),法無明文處罰,過失傷害胎兒時,行為較輕微,若反須依傷害罪處罰,似亦失事理之平。題示情形,應考慮以立法方式解決。1第二部分第三章殺人、傷害、遺棄與墮胎罪161甲的行為:甲將嬰兒窒息致死的行為,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刑271)。胎兒出生後為人,屬殺人罪的行為客體。客觀上,嬰兒之死亡結果與甲將乳房壓住鼻息的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主觀上
11、,甲對於將嬰兒窒息致死的行為有認識與意欲,亦具備殺人故意。甲復欠缺阻卻違法與罪責事由,成立本罪。甲將嬰兒窒息致死的行為,成立生母殺嬰罪(刑274)。甲係該嬰兒之生母,依題示,因嬰兒雙腳殘缺,萬念俱灰而於甫生產後殺之,應有本條之適用。本條的法定刑減輕之原因,有認為係考慮到行為人於行為時心理上承受著極大的壓力,而有較低的期待可能性,屬罪責要素,併予說明。結論:甲成立殺人罪與生母殺嬰罪,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論以生母殺嬰罪。產婦某甲即將臨盆。醫生某乙為盡快完成接生,於胎兒尚未脫離母體完全時,便因急躁致將胎兒的手折斷。醫生行為應如何評價?刑法上所謂的人,從何處始?涉及殺人、傷害、墮胎等罪的法益保護時點
12、判斷。對於人,才可能成立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也才可能成立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胎兒,則是墮胎罪的保護客體。本例最容易看出胎兒出生認定與法益保護間的問題。往常見解,概以出生作為劃定人與胎兒的時點。陣痛說、一部露出說、全部露出說、獨立呼吸說,則是一般常見的幾種關於人之始點的看法。但學說間的差別,對應於案例上,有何實益?2案例刑法筆記(下)162出生時點的認定學說早晚陣痛說獨立呼吸說一部露出或全部露出說簡單講,墮胎罪不罰過失。所有越了出生時點的行為,才有可能被評價為故意或過失的殺人或傷害。為了不讓法益保護出現空隙(墮胎罪不罰過失),關於是否為人的認定,應該盡量提早。據此,德國學說與實務,普遍採陣痛說,
13、以分娩的開始,而非分娩的完成作為出生時點。(剖腹產則為剖開子宮時)4我國實務則採取獨立呼吸說。本例採陣痛說,乙對胎兒成立業務過失傷害;採獨立呼吸說,因胎兒被視為母體的一部分,乙對母體成立業務過失傷害5。孕婦某甲於懷胎六月時慘遭負心漢拋棄,難過之餘遂決定墮胎。豈料胎兒在經醫師剖腹離開子宮後,並未立即死亡,其真正的死因,在於醫師額外的處理。醫生行為應如何評價?案例 3 的關鍵在於墮胎罪既遂時點的認定上。依 42 年台上字第 383 號判決:墮胎罪之成立,以殺死胎兒或使之早產為要件。4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5 版,2005 年,頁 49。520 年上字第 1092 號判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以
14、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令一部產出尚不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衹對於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問題在於,立法者都已經認為胎兒與母體有別,而另立墮胎罪加以保護了,解為母體的一部,如何圓說?3第二部分第三章殺人、傷害、遺棄與墮胎罪163換言之,墮胎罪的既遂有二種情形:將胎兒殺死於母體內;於自然分娩前使胎兒排出母體,立即死亡6。另一個爭點是:若在該生命法益已經存在,卻還尚未被當成人予以對待的胎兒時期,動手實施傷害或加害行為,於出生後始發生死亡結果,能否視該行為的客體為胎兒而非孕婦7?產婦某甲明知藥物的使用對於胎兒會有影響,仍於懷孕期間大量服用鎮靜劑與安眠藥
15、,致胎兒於出生後身體先天傷殘,不久死亡。孕婦行為應如何評價?(果然考出來啦!詳後述 98 普考政風考題)甘添貴教授即認為:對於人之始期,似應以胎兒成長約至二十四週,已可脫離於母體之外,而具有獨立存活能力之時,為其始期之認定標準,較為妥適。8並做出立法論上的中肯建議:出生前之生命與出生後之生命,均屬等價。異心別體既屬等價,則一心同體更應等價。現行刑法對於殺人罪與墮胎罪所規定之法定刑,輕重不同,且相差極為懸殊,此實因傳統上均認為,胎兒與人,乃為不同價值之生命體,有以致之。此種觀念,顯屬誤謬為因應現行刑法仍有殺人罪與墮胎罪之不同規定存在,且為調和懷胎婦女之自我決定權與胎兒生命發展權之衝突,並配合一般
16、國民之法意識6請注意:胎兒排出後如未立即死亡,即屬墮胎未遂,不罰;惟若進一步加以殺害,自應構成殺人罪或生母殺嬰罪。Wessels/Hettinger,BTI,2006,Rn.10 ff.7依 25 年上字第 1054 號判例:上訴人不知某氏身懷有孕,將其毆打,並無墮胎之故意,根本上不能成立墮胎罪,而因傷墮胎,茍非於某氏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能因其發生墮胎之結果,遽論上訴人以致人重傷之罪。8甘添貴,墮胎優生與殺害胎兒,台灣本土法學,19 期,頁 115 以下。4案例刑法筆記(下)164與法感情,故以未出生以前,尚未具有獨立存活能力之生命(即自受精起第 14 日起至屆滿 6 個月
17、前),為胎兒;如已具有獨立之存活能力(即自受精起已滿 6 個月)者,則視其為人,予以保護,始能實現刑法保護生命之真諦。依林東茂教授:畸形是身體完整性的破壞。針對已經出生的生命,方有傷害可言,對於未出生的胎兒,刑法不處罰傷害行為。甲所生嬰兒,其畸形結果形成於懷胎期間,而非生產時瞬間出現。甲服用鎮定劑雖可解釋成傷害行為,但傷害行為與結果皆針對胎兒,因此客觀的傷害行為並未發生,主觀的故意或過失無須進一步檢討。甲不成立傷害罪。又,甲是否另成立墮胎罪?按墮胎是殺死胎兒的行為,甲產下畸形嬰兒,顯示胎兒並未被殺死,甲不成立墮胎罪。通說與林山田教授則認為:行為客體究屬人或胎兒,應以行為對於侵害客體開始發生作用
18、時而決定,不能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行為或結果發生時為斷。9舉例:丈夫不慎中標,進而將梅毒傳染給懷孕中的妻子,致胎兒於分娩過程中因感染而失明。此例,依通說即可對已出生胎兒成立(過失)傷害罪;如於出生時受母體傳染病毒而於出生後死亡,成立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而非墮胎罪10。林山田教授以胎兒生命係相對於母體生命的獨立法益與獨立的生物體系兩點理由,反對在懷孕期間所為導致胎兒出生後身體殘缺的行為,可依傷害罪處斷。固然殘障在胎兒期形成,一直到成為傷害罪的適格行為客體,即出生為人時,始顯現於外,惟行為對於行為客體開始發生作用時,行為客體仍屬胎兒,此與上述母9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5 版,2005 年,頁 11
19、8。10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5 版,2005 年,頁 119。惟若孕婦基於對胎兒性別與身體狀況的好奇,去做穿刺等檢查,導致胎兒身體受損,依通說,又以所謂欠缺行為客體(胎兒不是人)為由,認為不構成犯罪,併予說明。第二部分第三章殺人、傷害、遺棄與墮胎罪165體病毒傳染有別;傷害罪屬狀態犯,分娩開始前的妊娠階段既已發生傷害結果,構成要件已不再繼續實現,此種傷害胎兒的行為,應屬刑法所不罰的行為11。孕婦甲有濫用藥物的習慣。醫師對甲提出警告,濫用藥物可能導致胎兒畸形,但甲仍執意繼續服用。甲果然生出一畸形的嬰兒。問甲是否成立傷害罪或墮胎罪?(98 普考政風)畸形是身體完整性的破壞。針對已經出生的生命
20、,方有傷害可言,對於未出生的胎兒,刑法不處罰傷害行為。甲所生嬰兒,其畸形結果形成於懷胎期間,而非生產時瞬間出現。甲服用鎮定劑雖可解釋成傷害行為,但傷害行為與結果皆針對胎兒,因此客觀的傷害行為並未發生,主觀的故意或過失無須進一步檢討。甲不成立傷害罪。又,甲是否另成立墮胎罪?按墮胎是殺死胎兒的行為,甲產下畸形嬰兒,顯示胎兒並未被殺死,甲不成立墮胎罪。申言之,在懷孕期間所為導致胎兒出生後身體殘缺的行為,無法依傷害罪或墮胎罪處斷!理由是:墮胎罪的認定,依 42 年台上字第 383 號判決:墮胎罪之成立,以殺死胎兒或使之早產為要件。換言之,墮胎罪的既遂有二種情形:將胎兒殺死於母體內;於自然分娩前使胎兒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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