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9号王勇故意杀人案——被害人有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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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第 19 号 王勇故意杀人案 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勇,男,24 岁,山东省禹城县人,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 1996 年 3 月 11 日被逮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男,61 岁,退休干部。系被害人董德伟之父。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勇犯有故意杀人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董德伟的父亲董锡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 年 1 月 12 日晚 10 时许,被告人王勇得知其父出事即赶回家中,适逢兵器工业部 213 研究所职工董德伟到其家,王勇得知其父系被董德伟所打,为此发生争吵、撕打
2、。被告人王勇用菜刀在董德伟颈部、头、面部连砍数刀,将董德伟当场杀死。后王勇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勇于 1 月 14 日投案自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王勇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又有明显过错,对王勇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王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 18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董锡厚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根据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
3、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 1996 年 10 月 22 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王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经济损失人民币 7000 元。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以对王勇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赔偿数额太少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 年 1 月 12 日晚 8 时 30 分许,兵器工业部 213 所职工董德伟酒后在该所俱乐部舞厅跳舞时,无故拦住被告人王勇之父王钢成,让王给其买酒喝,被王拒绝。董继续纠缠,并强行在王的衣服口袋里掏钱,致使二人推拉、撕
4、打。撕打中,董致王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损伤。后王钢成被送医院住院治疗。晚 10 许,被告人王勇得知其父出事即赶回家中,适逢董德伟上楼来到其家,即与董德伟发生争吵、撕打。撕打中王勇在其家厨房持菜刀一把,向董德伟头、面部连砍八刀,将董德伟当场杀死。经法医鉴定,董德伟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切头、颈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勇作案后,乘车连夜逃往咸阳。次日下午,王勇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被害人董德伟无故打伤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又找到王 19勇家,对引发本案有一
5、定的过错责任,且被告人王勇作案后能投案自首,故应依法从轻判处。由于被告人王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董锡厚上诉请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了适当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1997 年 12 月 1 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主要问题 对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王勇用菜刀在被害人董德伟颈部、头面部连砍数刀,致被害人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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