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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功案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年)未民桥初字第00180号原告:朱振岳,男,1950年11月23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董家河镇孝义小区居民,住该区路北5栋3单元203号,公民身份号码610221195011234136.委托代理人贾发令,男,西安市未央区148律师事务所。被告: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北段谭家工业园区1号,注册号610000100291213.法定代表人李桂珍,董事长。被告: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隆通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西柏梁村石化大道西段,注册号:610100200077502.负责人:刘
2、鹏,总经理。原告朱振岳与被告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实业公司)、被告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隆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石隆通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岳的委托代理人贾发令,被告天石实业公司,天石隆通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文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6月6日到被告天石实业公司上班,后被派往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西北梁石化大道西段的工厂里工作,其于被告天石实业公司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元,每月10日支付工资。2012年1月9日下午,其在工地检查材料过程中,不慎
3、跌入地沟受伤。后被送往凤城医院治疗。其受伤后,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774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720元,残疾赔偿金98523元,误工费35299.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62815.20元。被告天石实业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属实。但原告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天石隆通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振岳于2010年6月到被告天石实业公司上班,双方口头约定
4、月工资2000元,每月10日支付。当月被派往其分公司天石隆通从事材料管理工作。2012年1月6日,原告在工地检查材料过程中不慎跌入水泥坑受伤,被送往凤城医院治疗,住院43天。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手第2掌指关节脱位;3、左手第五跖骨粉碎性骨折;4、左手颌尖牙松动;5、全身多处软组织。出院遗嘱为:1、活动掌指关节,训练掌指关节功能;2、卧床休息为主,可半坐与床上,术后6-8周拍片查看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扶双拐负重行走;3、术后三月拍片查看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弃拐负重行走;4、每日等长收缩股四头肌,活动踝关节、足趾关节纺织深静脉血栓形成,同时多食新鲜蔬菜、水果保持大便通畅,加强营养
5、;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振岳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天石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注意不周导致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故由被告天石实业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系实际支出,应以票据据实核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按照一人标准,每日80元计算期间较为适宜。营养费应按照每日20元计算住院期间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请求误工
6、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较为妥当,因被告天石实业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5600元工资,应予以扣减。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对其精神产生一定损害,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部分,系其自行鉴定,且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3440元,伤残赔偿金10574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4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1786.40元。因原告受雇于被告天石实
7、业公司,且由天石实业公司给其发放劳务费,故其请求天石隆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振岳各项损失127607.76元。二、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原告已预交),现有原告负担146元,下余4000元由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自己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革 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书记员:刘耀薇代理人:贾发令律师 联系电话:15389401026 、15809292866 . 欢迎各位来电咨询。打印人:周慧蓉 校对人:刘耀薇 送达时间:2014年1月7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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