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相关法条案例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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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的使用一个企业所使用的商标注册成为注册商标之后,就涉及商标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如果企业在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不注意,则有可能造成已经注册成功的商标,由于使用不得当被撤销,这样一来企业的商标注册最终成为徒劳。一、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七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八条【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第三十九条【注册商标的转让】转让注册商标
2、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第四十条【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品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二、商标使用法律风险案例分析【案例一】中法“老人头”,傻傻分不清楚【案情介绍】法国老人头,法国品牌LTWFRANE。汉译中文品牌名为利
3、奥雷诺。因其标志的特殊性,又称为法国老人头。在国际的皮箱包行业,也许这不算是一个家喻户晓牌子。不过因其一直保持的传统的手工制作手法,却有着一批足够忠诚的粉丝。但法国老人头公司却发现在自己从没有将商标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却获知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刊登公告将自己的商标核准转让给了第三人。老人头公司诉称,其从未与他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也没有向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将其持有的第905413号图形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的申请,商标局却于2004年10月12日在总第956期商标公告上公告,将第905413号图形商标由老人头公司转让第三人,老人头公司认为商标局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
4、主要证据不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905413号图形商标核准转让行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局在未审查老人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商标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即核准第905413号图形商标转让,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商标局作出的核准商标转让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商标局核准第905413号图形商标转让的违法行为。【点评】本案涉及商标的非法转让问题。非法转让他人商标权利属于商标“窃权”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智慧劳动成果为目的,乘人不备,采取类似于偷盗的手段,将本来应当属于他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窃为己有,上述案件中,法国老人头公司并未与任
5、何第三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也没有向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将其持有的第905413号图形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的申请,但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刊登公告将自己的商标核准转让给了第三人。这是典型的非法转让,是无权处分别人的智力成果,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商标权利,这个过程中,国家商标总局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在没有申请和合法的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仍核准注册商标的转让,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且商标的转让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该商标转让协议无效。本所律师提醒企业,在转让注册商标的过程中,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不仅要严格遵守商标法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的程序性规定,而且要对一些实体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确保转让的注
6、册商标没有权利瑕疵。【案例二】一言既出,就该驷马难追【案情介绍】某技术开发公司研制出一种新型保健饮料,并于1992年想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美人蕉”牌商标。1992年底,保健饮料厂和技术开发公司签订了以70万元有偿转让“美人蕉”牌注册商标的合同。合同生效即先期付款60%即42万元。余款将在1993年6月30日前结清,逾期每日将按余额的1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向商标局递交了“美人蕉”牌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技术开发公司交回原商标注册证。1993年4月,国家商标局以法定程序核准了“美人蕉”牌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并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后授予保健饮料厂。1993年6月30日,保健饮料厂以注册商标“美
7、人蕉”的市场知名度不高,转让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28万元余款。技术开发公司两次与之协商未果,遂于同年的7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美人蕉”牌保健饮料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履行了相关的法律手续,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都应自觉履行。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最终达成了谅解,保健饮料厂将于调节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余款28万元,技术开发公司则免除其应给付的每日1的滞纳金。【点评】:本案涉及几个问题,第一,双方签订的“美人蕉”牌保健饮料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达成合意;再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
8、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可以认定该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二,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是否履行。转让合同生效后,对于出让方,其变具有获得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费用的主要权利,负有通过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使受让方获得商标权的主要义务;对于受让方,其主要权利是取得商标权,主要义务是给付合同约定的转让费用。从本案案情可以看出,出让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了相应的手续,而且国家商标局依法定程序和核准了“美人蕉”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并且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后授予保健饮料厂,因此出让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受让方在支付了60%的款项后迟迟不支付40%的余款,属于未履行主要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第三,保健饮料
9、厂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正如第一点中所讲,在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全面地了解清楚待转让的商标的情况,而且受让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等情况,因此仅以其之后认为待转让商标市场知名度不高,转让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余款的行为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案例三】“醉流霞”商标的最终归宿【案情介绍】醉流霞商贸公司与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于1998年6月26日签订了“醉流霞”商标使用协议书,约定醉流霞商贸公司买断二锅头酒业集团“醉流霞”酒的产权,永久开发、永久使用,醉流霞商贸公司将继续开发“醉流霞”品牌系列酒,二锅头酒业集团今后不再使用“醉流霞”的注册
10、商标等。2002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协议,约定“醉流霞”酒由北京二锅头酒业公司灌装后向醉流霞商贸公司供货。2003年1月14日,二锅头酒业集团将“醉流霞”商标转让到二锅头酒业公司名下,但没有通知醉流霞商贸公司。3月中旬,二锅头酒业公司停止向醉流霞商贸公司供货,并向经销商发售了大量的“醉流霞”牌系列酒。醉流霞商贸公司认为,二锅头酒业集团将“醉流霞”商标转让给二锅头酒业公司,因未通知醉流霞商贸公司英属无效。二锅头酒业公司不再供货亲侵犯了醉流霞商贸公司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估于200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锅头酒业集团继续履行1998年及2002年协议;醉流霞商贸公司拥有“
11、醉流霞”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确认二锅头酒业集团与二锅头酒业公司签订的“醉流霞”商标转让合同无效;二锅头酒业集团和二锅头酒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醉流霞商贸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锅头酒业集团与醉流霞商贸公司签订的1998年协议及2002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认真履行。从两份协议可知,只要醉流霞商贸公司存在,就享有对“醉流霞”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现在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所以醉流霞商贸公司主张继续履行两份协议应予支持。二锅头酒业集团向二锅头酒业公司转让“醉流霞”商标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亦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二锅头酒业公司的受让行为并不影响上述两
12、份协议所涉及的有关“醉流霞”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虽然二锅头酒业公司现在成为“醉流霞”商标的所有人,但是由于醉流霞商贸公司依然享有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醉流霞商贸公司依然可以使用该商标,二锅头酒业公司则不得使用醉流霞商标,只享有所有权。【点评】:本案根据时间顺序发生了如下事件:1998年6月26日。醉流霞商贸公司于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签订了“醉流霞”商标使用协议书;2002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协议;2003年1月14日,二锅头酒业集团将“醉流霞”商标转让到二锅头酒业名下,但没有通知醉流霞商贸公司;3月中旬,二锅头酒业公司停止向醉流霞商贸公司供货,并向经销商发售了大量的
13、“醉流霞”牌系列酒;2004年6月,醉流霞商贸公司诉至法院。对于上述事件,我们一一分析如下:第一,1998年协议性质从文中的表达我们可以看出,这份协议是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且是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从前文我们已经了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因此该许可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二,2002年协议性质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对1998年协议内容的一个变更,原协议约定醉流霞商贸公司销售的“醉流霞”牌系列酒只能由大兴酒厂灌装,2002年协议约定“醉流霞”酒由北京二锅头酒业公司灌装后向醉流霞商贸公司供货,因此该协议可以认定为是对1998年协议的一个变更,相当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一个补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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