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总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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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1涉及合同法某医院办公室主任王某于05年9月初持盖有医院公章的信笺在礼品店签订协议购买5万元礼品,要求老板在国庆前夕将礼品送至医院。到时间老板将礼品送达,院长以王某未获批准、私自采购,因而拒绝收货付款,礼品店老板提起诉讼。王某的代理行为属于什么行为?(表见代理行为)此类代理有哪些构成要件?医院是否应为王某的行为承担责任?说明理由。1.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1。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的无过失当事人的利益。学理界称此种情况为“表见代理”。2.要件: 表见代理的成立要
2、件: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或者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3.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1)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3、。撤销应以通知对方的方式作出。本条所指的无权代理应当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相对人有撤销权。而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情况虽然也是无权代理,但是这种情况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与第48条的规定中的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其根本区别是:是否存在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是,只要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表见代理成立,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就应当按有效的代理来看待;在此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就应当是有效合同。所以,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 (2)本人(被代理人)对相对人(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表见代理被认定成立后
4、,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代理人对本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代理人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根据是否与代理人有委托关系、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是否已经终止等不同的情况,以及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情况,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无权代理人应当赔偿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 (4)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无权代理人应依法赔偿。同时,并非所有的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都必然对被代理人不利,当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使
5、被代理人从中受益时,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无权代理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支付因实施代理行为而支出的相关的合理费用。案例2.涉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法原告:某医科大学 被告:江苏某公司原告以被告不正当竞争为由进行诉讼。原告称,获得很多药科专利,通过其附属企业发展成为产品并获得了良好声誉。被告未获授权,在某个产品上将原告名称与自己的企业名称明显放在一起,因此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称,其在该大学租有房屋,学校李教授亦参与研发,其校内地址也是真实的,且原告非企业盈利组织无权提起诉讼。原告是否具有提起不正当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负有哪些责任?裁判摘要:1.根据反不正当竞
6、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虽不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通过附属企业经营活动间接从市场获利的事业法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的,除追究其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迳行对其予以罚款。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
7、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上述条款限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是经营者,但同时也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原告中国药科大学是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事业法人,其虽然不在市场上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通过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将其研制开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推向市场,并且通过附属企业的上缴,间接从市场上获利。事实上,附属企业的上缴,已经成为中国药科大学的经费来源之一。因此,中国药科大学的市场经营者资格应予确认。(2)两个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能否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又一个条件。多年来,原告中国药科大学都是通过附属企业在药品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天聪
8、1号”胶囊虽然没有药品批准文号,但被告福瑞科技公司宣称其为“现代生物医学工程提取的大脑(发育)必需营养素”,具有促进婴儿脑发育的功效。这种宣称,使“天聪1号”胶囊具有了药品的作用,也使福瑞科技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在药品市场上发生了竞争,中国药科大学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福瑞科技公司关于中国药科大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中国药科大学只有玄武门、燕子矶和镇江三个校区,习惯上没有“东校园”的称谓。被告福瑞科技公司的法定住所地是南京市汤泉镇汤泉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点在南京市大光路47号宏鹰大厦。福瑞科技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之间,只有基于10
9、平方米房屋建立起来的房屋租赁关系,而该房屋的地址是中央路童家巷24号。福瑞科技公司不能证明该房屋与“天聪1号”胶囊的生产经营存在着实际联系,且承租协议中已经约定,福瑞科技公司不得以中国药科大学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在此情况下,福瑞科技公司在“天聪1号”胶囊的包装、宣传册和宣传单上反复、突出地使用“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字样,并宣称“天聪1号”胶囊是“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证明福瑞科技公司不是为标示联系地址而正当使用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而是借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从事商业活动。福瑞科技公司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要让消费者将“天聪1号”胶囊误认为是中国药科大学研制开发的产品,或者将福瑞科技
10、公司误认为是与中国药科大学存在某种联系的单位。福瑞科技公司辩称其是为标示公司联系地址而使用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该理由不能成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此条立法原意,是禁止经营者借用他人的名望销售自己的产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虽非企业名称,但通过中国药科大学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已经使该名称成为药品具有竞争力的象征。被告福瑞科技公司正是看中了该名称的这一声望,才不经中国药科大学同意,在自己的产品上反复、突出地使用这一名称,还将自己的产品标榜为“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福
11、瑞科技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有潜在的竞争关系,其盗用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将影响中国药科大学的名望,从而损害中国药科大学从药品市场上应得的利益。福瑞科技公司关于是正当使用中国药科大学名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品信誉或者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及其含量、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生产者、专利、认证、获奖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
12、假宣传。”“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三)张贴、散发或者邮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在“天聪1号”胶囊研制开发过程中,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退休教师李耐三曾经参与。这只是李耐三个人的非职务行为,与中国药科大学没有任何关联。被告福瑞科技公司利用这一情节,在其赠送的宣传材料中,多处宣称“天聪1号”胶囊是“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足以使消费者对“天聪1号”胶囊的研制单位产生错误认识。不仅如此,福瑞科技公司还冒充他人的专利号,宣称“天聪1号”胶囊是获得过国家发明专利的产品。福瑞科技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利用宣传材料对其产品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福瑞科技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抗辩理
13、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福瑞科技公司在对“天聪1号”胶囊的宣传过程中,盗用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对其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福瑞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仅侵犯了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权,无偿占有了中国药科大学的商业信誉,也在客观上造成公众对“天聪1号”胶囊的误认,欺骗了消费者,损害了公众利益,一定程度地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药科大学请求判令福瑞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使用其名称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以及请求判令福瑞科技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包装和宣传材料,依法应予支持。由于
14、福瑞科技公司的宣传材料是该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印制,印刷模板不由该公司控制,所以对销毁印刷模板的请求不能支持。福瑞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中国药科大学的商业信誉,从而会给中国药科大学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中国药科大学关于福瑞科技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但由于中国药科大学自己不生产与“天聪1号”胶囊同类的产品,也未能提供因福瑞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自己遭受经济损失数额的证据,更不能证明福瑞科技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对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额支持,应由法院根据福瑞科技公司的侵权手段、时间、范围、社会影响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据此
15、,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的规定,于2004年12月9日判决:一、被告福瑞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天聪1号”胶囊包装、宣传册、宣传材料上不正当使用原告中国药科大学名称的行为,并停止对“天聪1号”胶囊的虚假宣传行为;二、被告福瑞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盒、宣传册及宣传材料;三、被告福瑞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扬子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原告中国药科大学造成的不良影响。逾期不执行,将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福瑞科技公司负担;四、被告福瑞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16、5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经济损失10万元;五、驳回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福瑞科技公司负担。鉴于在本案中查明被告福瑞科技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了盗用他人名称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施了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行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于2004年
17、12月13日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福瑞科技公司罚款15万元。案例3、涉及著作权原告:某国外软件公司 被告:国内某小公司原告称,被告未经同意私自装载原告软件。被告称,曾购买过原告正版软件,但因原告软件价格太高,公司后来采用了其他软件公司的正版软件,至于原告所说的只是个别员工的行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侵犯知识产权成立否?侵犯的是哪种知识产权?(著作权)承担哪些民事责任?(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
18、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都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龙发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住宅及公用建筑装饰设计与施工的企业,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复制、安装涉案五种建筑模型制图和设计工具软件,用于经营并获取利益,属于商业使用。龙发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Autodesk公司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该公司曾因侵权使用涉案软件被北京市版权局给予过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其侵权行为,侵权故意十分明显,
19、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Autodesk公司关于龙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4.涉及公司法2005年,为了迎接2008年奥运会,新华保险公司拟与北京饭店合作成立项目公司紫金世纪公司,对北京饭店进行改扩建。紫金世纪公司注册资本为10亿元,其中保险公司出资6亿元,北京饭店出资4亿元。 当时因客观原因,新华保险公司采取了隐名投资的方式,由新华保险公司委托西部信用担保公司、新产业公司以各自名义分别向紫金世纪公司出资3亿元,资金由新华保险公司提供。 紫金世纪公司成立后,西部信用担保公司、新产业公司作为紫金世纪公司工商注册上载明的名义股东,分别代新华保险公司持
20、有紫金世纪公司3亿股股权,新华保险公司为股权的所有者和实际股东,并实质上享有并承担法律和紫金世纪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一切股东权利和义务。在紫金世纪公司经营过程中,新华保险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派出了管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监事、财务总监等职务,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6年,根据国家政策调整,新华保险公司分别与新产业公司、西部信用担保公司协商变更股权登记事宜,新产业公司持有的3亿元股权很快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但与西部信用担保公司就变更股权问题产生纠纷,新华保险公司将西部信用担保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股权。 新华保险与西部信用担保公司、新世纪公司有何法律关系?(名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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