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的可行性法律分析——以基金会设立之融资案例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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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市公司限售股质押的可行性法律分析以基金会设立之融资案例为视角忠三律师事务所 (李光胜 俞海)文章来源:时间:2010-07-29 近日,一位国内上市公司的自然人大股东欲设立个人基金会,找到笔者咨询设立基金会的相关问题。具体情况是:该客户是国内一家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他有意拿出自己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若干股票作为设立基金会的基金。针对这位客户的要求,结合其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笔者为该客户设计了基金会设立方案,并对可行性进行详细分析论证。 依照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基金会至少需要人民币200万元现金作为原始基金。本文案例中,该客户持有的全部股票仍处于IPO上市的3年锁定期(也就是通常所说
2、的限售期)内,并且,其个人暂时无法直接提供200万元现金,因此必然需要向其他方借款融资。而向外借款融资又必然涉及担保问题。相比其他担保形式,该客户其更倾向于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进行质押担保。但由于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目前仍处于限售期内,因此,是否能够以限售期内的股票(限售股或称非流通股)质押担保无疑是整个借款融资设立基金会方案可行性的先决问题。以下,笔者就我国上市公司限售股股权质押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和论证,以期为金融危机时代背景下的上市公司拓宽融资渠道提供新的思路。一、可能的“法律障碍”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3、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5.1.4条、5.1.5条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5.1.5条、5.1.6条均规定: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发行人向证交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均属于限售股。 这里解释一下
4、“非流通股” 和“限售股”的概念。所谓“非流通股”是指上市公司的股份中不能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自由买卖的股票,通常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内资及外资法人股、发起人股等,这类股票除了流通权与流通股不一样外,其它的权利和义务与流通股是完全一样的。“限售股”(全称是“有限售条件流通股”)是我国资本市场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后所形成的特有概念,即原非流通股通过股改转为流通股,但其转让交易受到一定限制(一般是流通期限和流通比例的限制)的流通股。笔者认为,非流通股和限售股这两个概念尽管从证券的角度存在区别,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由于限售股所受之流通限制,其在法律本质上仍然与非流通股一样:持股人对该部分股份没有法律上的
5、处分权(笔者将在后面分析处分权问题),即限售股在一般法律意义上仍然是非流通的股份。因此,笔者并未在本文中将“限售股”与“非流通股”两个概念的使用作严格的区分。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处分权的股权可以出质作为担保;担保法第75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权利可以质押。这样看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上市公司限售股似乎是不符合股权质押担保条件的。二、最新的政策调整 在限售股能否进行质押的问题上,一直以来,分别负责办理两市股票质押业务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上海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深圳公司”)却存在不同的
6、规定和做法。中登上海公司公布的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并未明确禁止以限售股进行质押。而中登深圳公司在2010年之前一直适用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及限售流通股质押登记须知第四条第4项明确规定:“非流通股在公司上市一年之内不得用于质押”。 2009年9月30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发布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该细则没有明确规定非流通股和限售股是否能够质押。2010年1月12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发布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质押业务指南的正文及附件内容,均未禁止为非流通股和限售股办理质押登记。也就是说,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两市非流通股和限售股质押作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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