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及解释三(企业法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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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法案例合伙企业1)、合伙企业设立1本案中,酒吧的设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是什么,4000元借款应该如何处理?分析:(1)本案之酒吧设立,符合法律规定吗?在本案中,三人共同出资,按照约定配利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也是合法的。其他条件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他们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使用丙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代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是不合法的。(2)合伙企业设立条件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2、设立合伙企业要具备一定条件,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线责任者;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这是设立合伙企业的法定条件。合伙企业法的程序方面也有具体规定。(3)4000元借款如何处理?乙向朋友借款4000元购买酒吧办公用品时候,该合伙企业还是没有成立。所以,不能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是,借款确实是用于购买酒吧办公用品,应该由三人共同承担。应当按照利润分配比承担这笔债务2问题:1.合伙企业设立必须具备的必要条件是什么?2.本案
3、中有哪些违法行为?应怎样处理?分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这是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下的明确定义,也是合伙企业的实质内容。为保证上述实质内容得以实现,该法对合伙企业的设立,其运作行为、设立的要件和程序等加以详尽的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条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具备下列要件(条件):有2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有书面合伙协议,即有书面合伙合同。有各合伙人实际出资的份额、实物。合伙人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
4、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在其存续期间,合伙企业只有有自己的名称,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参与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有下列违法行为:(1)B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律规定。因为B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自然人;A无缴付的的实际出资,不具备合伙企业成立的前提要件;B只收取收益,不承担亏损,不符合合伙企业协议法律特征的要求,致使双方在权利义务的承担上显失公平,是无效的合伙协议;并且该合伙企业被违法批准后以“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活动不符合合伙企业名称的要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条的规定,该合
5、伙企业不具备设立条件,应予以撤销。(2)对于工商机关C收取贿赂,违法审批已构成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违法行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应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2)、合伙协议1问题:该合伙协议中存在哪些违法之处?【案例分析】(1)合伙企业的出资必须是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该合伙协议中对出资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2)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不能以合伙协议排除这一责任,否则约定无效;(3)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而且分配利润承担亏损的比例应当相同,这样规定是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4)法律规定,某些
6、事项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同意,如改变企业的名称、聘用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这些事项合伙企业的部分合伙人不能自行决定;(5)按照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协议不能减轻合伙人的负担,而使企业的债权人蒙受损失、增加风险。2问:本案例中存在哪些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理?【案例分析】(1)A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律规定,即A是非自然人;(A是公司,有营利性)(2)A只收取收益,不承担亏损,不符合合伙协议的法律特征的要求,至使双方在权利义务的承担上显然不公,是无效的合伙协议;(3)某乙收取贿赂,违法审批,显然是违法的;(4)该合伙企业被违法批准成立
7、后以“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活动,不符合合伙企业名称的要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条规定,该合伙企业不具备设立条件,应予以撤销,对乙的违法行为,应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2)、合伙人承担债务的方式1【案例分析】(1)王海、俞颖和舒立欣在未清偿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将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分配,这是无效的行为,应该全部返还,因5万元不足以清偿银行贷款,所以还有追究各合伙人个人财产。(2)舒立欣虽然不是该合伙企业最初的合伙人,但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他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并依法订立了书面入伙协议而成为合伙人;且原合伙人又向他介绍了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即向他履行了告知义务。入伙的新合伙
8、人舒立欣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所以舒立欣对该笔贷款负有清偿义务。若他清偿后,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他可以按照合伙协议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4)李平尽管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已退出了合伙企业,但是退伙以后,并不能解除他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向银行贷款发生在李平退伙之前,所以若银行要求他清偿贷款,他应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清偿。又因为他已退伙,在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若他向银行清偿了,则可以向王海、俞颖和舒立欣追偿。后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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