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关于显失公平原则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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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法中关于显失公平原则的案例分析案例原告:韩国某贸易株式会社被告:中国某省矿产进出口公司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1994年10月1日订立购销60吨钼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货物每千克为9.4美元;采用FOB方式交货;交货地点为中国天津港;交货时间为1995年1月底以前。1995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要求发货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开出信用证,原告于同年1月20日发来函电,称“变更交货港天津为韩国釜山,价格条件由FOB改为CIF”。被告收到函后,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理。恰逢此时钼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遂于同年2月10日回电提出:“同意FOB天津改为CIF釜山,每千克铂铁应为26.5美元”。原告
2、于2月15日复函,提出“维持FOB天津不变,交货时间为1995年3月底以前”。被告已了解到伦敦金属交易所报出的钼铁价格急剧上涨,而原告不愿提高价格,遂复函提出:“不能于3月底以前交货。”以后,钼铁价格在同年2月2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3月1日涨至32美元,3月30日涨至34美元,此后一直维持在34美元不变。原告因多次催促被告交货未果,遂于1995年10月10日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损失。 分析我认为,讨论本案,首先应当看到,原告、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1日订立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标的质量、价格、交货方式、地点、时间,合同内容是完整的。在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3、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关于显失公平问题:本案中,合同标的钼铁的价格自1995年1月底开始急剧上涨,2月2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3月1日涨至32美元,3月底已达34美元并于此后一直居高不下。如果要求被告按原合同规定的每千克9.4美元的价格履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如果履行对其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其特点是:第一,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或明显不公平,主要表现在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如果利益的极不均衡违背了民法的等价、
4、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那么就可能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第二,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如标的物的价格显然大大超出了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等。如果标的物价格稍高于市场价格,双方都同意,不能视为显失公平。第三,受害的一方是在轻率、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见显失公平的合同对利益受损的一方而言,并不是其完全自愿接受的,由于该合同的订立过程具有瑕疵,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志,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以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当然,此意思表示不真实确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的过失有某种联系。上述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符合
5、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从本案来看,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每千克相差24.6美元),从结果上来看,合同的履行对被告显失公平。但我认为,依据显失公平而撤销合同是不妥当的。一方面,被告订立该合同并不是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所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订约过程不存在瑕疵,因此,不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另一方面,钼铁价格的波动仍然属于正常的交易风险,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考虑到价格会发生波动,这种波动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面临的风险,如价格上涨,对出卖人不利,对买受人有利;如价格下跌,则对买受人不利,对出卖人有利。这也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风险,如果一方当事人因价格波动致使该项交易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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