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自编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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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学案例及参考答案1 自然人甲、乙、丙、丁订立协议:各出资2万元共同购买汽车从事货物运输,共同管理。车买回来后,由甲驾驶,乙、丙、丁负责装卸货物。某日,四人吃饭饮酒后,仍由甲开车,途中甲操作失当发生车祸,致使卡车损坏,所运价值8万元的货物全部损失。货主向四人索赔时,乙、丙、丁均称车祸是由甲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甲全部赔偿;甲称此车系由四人合伙购买,损失理应由四人共同承担,不同意由自己一人承担赔偿责任。货主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问:(1)甲、乙、丙、丁系何种法律关系?为什么?(2)货主的损失应当由谁来赔偿?根据是什么?答:甲、乙、丙、丁四人系合伙法律关系。理由是:四人共同出资
2、、共同经营和管理,按出资比例分红和承担风险,符合合伙条件。货主遭受的损失应当有四人共同赔偿。因为合伙的法律规定要求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14岁的中学生李小东,因玩游戏机,欠下游戏厅老板人民币1000元,李小东无钱还账,店主即向其父亲索要。其父认为李小东还是个孩子,他身上没钱店主就不应该让它玩,这笔钱不能还。双方发生争执。 问:李小东的父亲应否偿还它欠下的1000元钱?答:李小东的父亲可不必偿还店主的1000元钱。因为14岁的李小东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只能行使与他的年龄、智力发育水平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李小东实施的玩游戏机的行为并非生活所必需,其对所欠1000元费用的后果是难以理解
3、和预见的,属于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此李小东的行为是无效的。3某贸易公司委派其业务员采购钢材100吨,该业务员在定货返回的途中将行人李某撞成重伤。后因钢材降价,销售不好,于是该公司以经营钢材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为由,要求认定购销合同无效,将钢材退回。李某受伤后,花去治疗费用3万余元,现起诉贸易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请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答:法院应认定某贸易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因而具有通过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权利能力,也具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因此,该贸易公司以经营钢材超出其经营范围为由,要求退货是不能成立的。即使超出经营范围,其责任也应由某贸易公司承担。某
4、贸易公司的业务员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贸易公司具有对其不法侵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至于是否同时起诉业务员由李某决定。 4甲乙同住一室,又同在一个单位工作,甲调往外地工作,邻走时委托乙保管自己的康佳彩电(价值2800元),丙欲低价购买该彩电,并许以乙好处。于是商定让乙给甲打电话,称彩电已坏,可否低价处理。甲回答,如彩电已坏,可处理。乙和丙对彩电作价200元卖于丙,并通知甲。后甲知其详情,发生纠纷。问:(1)乙丙之间的行为在民法关系上应如何定性?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答:乙和丙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民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乙和丙恶
5、意串通损害甲的利益,违反了民法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甲可要求丙返还彩电,甲退还丙的200元钱。如丙造成彩电的损坏,甲可请求赔偿损失,并要求乙负连带责任。 5某公司将一台报废小车卖给李某,李先交5000元后,将车开走,某公司多次索要5000元欠款,而李某则答复:该车为报废车,仅值5000元。因李某拒绝付欠款,某公司将李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偿还5000元欠款或追回该车。问:本案如何处理?答:某公司和李某之间买卖小车的行为是无效的。因为他们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有规定。民法规定,故意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我国法律明令禁止买卖报废车辆。因此,双方从对方取
6、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即所买卖的小车和一万元价款,均应上交国库。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某甲电器商行委托业务员乙采购一批小型冷热风机,代理证书写明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乙到某城市看货后,觉得冷热风机不过是电热丝加小风扇,实际使用起来效果并不理想,也不实用。于是自作主张与丙厂签订了订购2000台电风扇的合同,货款30余万元。乙回商行后立即向经理汇报了定购电风扇合同的情况,经理听后批评了乙私自做主的行为,未置可否。两周后,丙厂电风扇到货,电器商行经理立即组织人销售。不料,当年电风扇市场销售疲软,冷热风机市场看好。甲电器商行一个夏天仅销出电风扇200多台。几个月后,丙索要货款。甲电器商行认为派业务员
7、乙出外采购电冷热风机,委托书上写得明明白白,商行只同意支付200台电风扇的货款,其余电风扇要求退货。丙厂无奈诉至人民法院。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人民法院应确定电风扇购销合同有效,责令甲向丙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业务员乙订购电风扇的行为本应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但甲商行负责人知道此事后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默认行为,且丙厂货到以后,该负责人曾组织人销售电风扇,此行为视为甲商行追认了乙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有效。电风扇仅售200台,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甲对市场预测的错误不能作为违约的理由,应按合同支付货款。7、原告:王小岗,男,12岁,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梅(原告之母),某工厂工程师。被告
8、:周晓勇,男,11岁,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周强(被告之父)某工厂工人。1987年11月2日,王小岗和周晓勇在一块玩自制的弹弓枪,不料,周晓勇的枪走火,子弹打伤了王小岗的右眼。事后周晓勇之父来看望王小岗,表示一定要给王小岗治好眼伤。从1987年11月到1988年6月花了600元医疗费,被告之父周强如数付了这笔钱。经双方家长同意,李梅带王小岗到上海等地求医半年多,花费医药费1万余元。1989年1月底,李梅向周强索要这笔医药费时,周强拒绝承担。李梅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此伤害赔偿超过了一年,不予受理。问:(1)周强表示同意负责治疗王小岗的眼睛是否属于诉讼时效中断?(2)法院不予受理的行为是否合法?答
9、:周强表示同意负责治疗王小岗的眼睛,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法院认为此伤害赔偿案超过了一年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一年;民法通则中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本应从王小岗被打伤那天开始计算,但因周强同意负责治疗,是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因此,原告在1989年1月底到1991年1月底之间,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保护其合法权益,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8、李某有一块宅基地,1992年被朋友占去盖了房子,当时李某知道此事。由于双方
10、关系好,李某对此事未提出异议。后因双方关系不和睦,李某在1995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朋友退还侵占的宅基地,并赔偿损失。问:(1)李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2)如果李某当时在外地,并不知道发生这样的事实,15后回家才知道此事,李某此时向法院起诉,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答:李某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有明确的规定,一般的诉讼时效为2年,特殊的诉讼时效为1年。李某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占,没有在法定期间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过了2年就无诉讼请求权了。如果李某当时在外地,并不知道这件事,15年后回家才知此事,立即向法院起诉,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
11、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从权力被侵害时起不得超过20年,否则就无诉讼请求权了。 9石某和张某系好友,因张某住房紧张,1985年石某将自己继承来的三间房屋借给张某居住。1998年张某将其中的两间租给某个体户从事经营用,月租金500元。石某知道后,向张某索要那三间房。张某以自己住该房13年,多次返修,长期管理为由拒绝返还,并以为自己的每次返修,石某从未加以干涉,实际上已自动放弃该房的所有权。石某索房未果,告至法院。问:(1)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2)本案应如何处理?答:根据本案情况分析,双方当事人所争议财产属于不动产物权。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石某所有。依据物权法,不动产物权
12、的变动方式是登记公示。石某和张某的行为是借用房屋的法律关系,出借合同转移的是益物,而非所有权。双方不存在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行为,期限的长短、是否翻修不能构成有权转移的要件。张某应当向石某返还全部房屋,如果要求张某返还的租金,则也应支持。张某多次翻修可视为添附,可根据情况,给与张某适当的经济补偿。10 1990年3月6日,陈某经人介绍与高某认识,欲将自己饲养的一头耕牛卖给高某。经协商,高某愿以800元购买陈某的耕牛,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高某当场交付500元,言明第二天上午将余款交齐并一同去完税后将牛牵走。不料,当晚牛被电击毙。第二天高某见牛已死,要求陈某退还他已交付的500元钱;陈某认为昨天高某已
13、交500元,买卖已成交,所有权已归买主。现牛死亡本人不负责任,拒绝退款。为此高某诉至法院。问:(1)财产所有权应从何时发生转移?(2)本案应如何处理?答:财产所有权应从交付时发生转移。一般来说,风险责任应随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财产的所有权属于谁,风险责任就有谁来承担。 本案中,高某在买牛时,虽已交付了500元价款,但陈某并未将牛交给给高某,他们也并未办理完税手续,说明牛是在交付高某之前电死的,当时牛的所有权仍属于陈某,因此这一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应由耕牛的所有人陈某自己承担。案例:1.某甲与妻某乙婚后生一子丙。1986年3月,某甲去海南省海口市打工,1987年春节时,给妻来信,并寄回400
14、0元钱。此后,一连四年没有任何消息,某乙痛苦不堪,无奈向法院申请宣告某甲死亡。法院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出寻找失踪人某甲的公告,一年后仍无任何消息,法院于1992年5月判决宣告失踪人某甲死亡。乙及丙继承甲的遗产后,乙携丙与丁结婚。1992年12月,某甲的一位老乡戊从海口回家探亲,说某甲在来的路上得了重病,经抢救无效身亡,并带回某甲临终时的一份自书遗嘱,上面说:“请戊把我几年来挣得的五万元钱带给你们。我死后,家产的一半及现金二万分给哥嫂,以报答对我的养育之恩。”遗嘱的时间是1992年11月25日。某甲的哥嫂以此遗嘱要求某乙执行,被某乙拒绝,拒绝的理由是:该遗嘱是某甲被宣告死亡半年后立的。双方诉至法院。
15、问:1.某甲的妻子某乙申请宣告某甲死亡是否合法? 2.某甲被宣告死亡后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答:(1)某甲的妻子某乙属于申请宣告某甲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且是在某甲失踪下落不明满四年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宜告某甲死亡,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判决宜告某甲死亡,因此,某甲的妻子某乙申请宣告某甲死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民法通则)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某甲在被宣告死亡后所立遗嘱是一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有效。285岁的王老太有一子一女,儿子一向不孝顺,女儿出嫁。自女儿出嫁后,儿子根本不管母亲。王老太十分生气,时常唠叨,将来要把全部财产遗给女儿,不给儿子一草一木。儿子得知母亲
16、心意后,立即要王老太马上立一份遗嘱,把全部财产给他一人,否则,就要把老太太“倒过来拎”、“打死她。”王老太无奈,只好按照儿子的要求,立了遗嘱。问:1.王老太所立遗嘱有效吗?为什么? 2.王老太想重新立一份遗嘱可以吗?为什么? 3.王老太如果在立了案情所提到的遗嘱后死亡,她的儿子是否享有继承权?为什么?答:(1)王老太所立遗嘱无效。因为这份遗嘱是在其儿子的胁迫下所立,意思表示不真实。 (2)可以。因为:原来的遗嘱无效。 依据我国继承法,立遗嘱人随时有权变更或废除已立遗嘱,另立新遗嘱。(3)没有。因为85岁的王老太已丧失劳动能力,而有赡养能力的儿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已构成遗弃被继承人。依照我国继承
17、法的规定,王老太的儿子的继承权已丧失。3 某养猪场担负向市某副食商场提供新鲜猪肉的合同义务,每天将50头新鲜猪肉送至该副食商场。1997年8月中旬因养猪场自备车辆大修,遂与个体运输户郑某订立为期一个月的运送合同,约定每天早上6点郑某开车到养猪场装上新宰杀的生猪50头,于8点前送到某副食商场。9月2日郑某开车去养猪场路上因与他人车辆相撞,处理后于中午才到养猪场,下午才将该批猪肉送到副食商场,经检验,该批猪肉未变质,但已不太新鲜,副食商场降价出售,为此养猪场损失1万元,要求郑某承担,郑某拒绝,认为自己并非有意违约,而系自己的车被他人撞坏所致。经查,撞车责任主要由对方承担对方赔郑某8000元,郑某也
18、有一定责任。问:1.郑某没有按约履行合同有无过失?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因郑某对造成事故有一定责任,其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有过失。2.养猪场的损失是由郑某违约造成,郑某应承担违约责任。3.郑某应赔偿养猪场的全部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应此所受到的损失。4 .王某有一女王乙、二子王甲、王丙,配偶、父母均已逝世,王某长期与王乙共同生活,后王乙因病去世。王某与女婿及一外孙女共同生活。王甲有一子。王丙婚后尚无子女。1994年王某去世,遗有遗产三万元。王某去世后,因王丙伤心过度亦相继病故。问:财产如何分配?法律依据是什么?答:1.王某去世
19、后,无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2.王甲、王乙、王丙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3.王丙在王某去世后病故,后于王某死亡,王丙有权继承,但其继承的份额由其配偶转继承。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4.王乙先于王某死亡,但女婿对王某尽了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5.王甲、女婿及王丙妻各得一万元遗产。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
20、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继承人的人数均等分配遗产数额。5 .甲携带一台彩电乘坐公共汽车,将电视机置放在坐椅旁。行驶中,由于一名儿童突然横穿马路,司机急刹车,同车另名乘客乙的小提箱将甲彩电砸坏。甲要求乙赔偿,理由是乙未看好自己的东西。问:本案如何处理?为什么?答:(1)乙不承担甲的损失,因为损失是汽车刹车所致,已没有责任。(2)汽车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刹车是紧急避险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免责规定,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负责。(3)由儿童父母负责,儿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1、1998年2月14日,郭某因腰扭伤到空军某医院就诊。回家后服用了医院开的小活络丸
21、一丸,感到四肢麻木,呕吐、胸痛。就诊医院将郭某服下的小活络丸要进行了检验后,对郭某诊为药物中毒。此药为某药厂生产的。郭某以不合格药品侵害了他的生命健康权将该药厂诉至法院。经调查,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庭判处该药厂给郭某赔偿损失4000元,并追缴、封存、销毁全部小活络丸。问:(1)本案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为什么?(2)人民法院的判处是否正确?答:1.本案的性质是一起有关生命健康的纠纷案件。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无论什么样的方式只要给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或死亡的,都一律责令其赔偿损失;2.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该厂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含极毒的小活络丸,侵害了公民的身
22、体健康,不仅应受行政处罚,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2、甲建筑公司于1998年9月20日与A水泥厂签定了175吨的购销合同,约定10月20日交货。到10月15日,乙建筑公司因工程提前急需250吨水泥,就近向A水泥厂购买。A水泥厂遂以高价将准备销给甲建筑公司的175吨水泥一并销给了乙建筑公司。甲建筑公司在10月20日按约定到A水泥厂提货时,A水泥厂称水泥已销给乙建筑公司,现无货可供,随起纠纷。问:甲建筑公司能否要求乙建筑公司返还175吨水泥?为什么?答:甲建筑公司不能要求乙建筑公司返还175吨水泥。因为:在此案中,存在三个主体间的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两个购销合同关系,一是甲建筑公司与A水泥厂的
23、购销合同关系,二是A水泥厂与乙建筑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在甲乙两个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根据债的基本原理,债是特定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是相对权,不能对债务人以外第三人发生效力。因此,作为A水泥厂的债权人,甲公司只能要求A水泥厂履行约定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无权要求第三方(乙建筑公司)履行义务3、某甲于1998年10月借某乙700元钱以应急需。同年12月,某乙因儿子结婚请会木工活的某甲做家具一套,正好应付某甲700元工钱。于是二人商量互相充抵。问:这是债消灭的什么方式?为什么可以相互充抵?答:抵消是债消灭的方式之一。因为甲
24、乙之间的相互给付属于同一种类、同一性质的金钱给付,符合债抵消的基本条件。4、某甲外出经商期间,正值雨季降职,其邻某乙,见其房年久失修,岌岌可危,于是,主动携子带料,加固某甲房屋,公开支料钱400元。一月后,某甲归来,见其房已被加固,经打听得知,乃某乙所为,虽登门致谢。某乙说修房的工钱不计算了,只给买料钱,便将三张发票给某甲,但某甲认为花费太多,便以我有没有请你,自己愿干为由拒付,虽发生纠纷。问:该纠纷如何处理?为什么?答: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管理,有权要求收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此规定,该案属于无因管理发生的纠纷。案情分析:A某甲外出经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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