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关于“调解优先”理念下的程序变革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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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调解优先”理念下的程序变革思索当前提出“调解优先”作为司法处理纠纷理念,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已经经历了没有民事诉讼法时的“调解为主”、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着重调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自愿调解”三个阶段。而每一处理纠纷原则的确立,都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变革。“调解优先”的提出,同样意味着民事诉讼程序至少在司法实务中的呼应和变革。现行诉讼法难以体现“调解优先”现行诉讼法建立在调判结合基础之上,在实际操作中本身就存在诸多矛盾或障碍,没有“调解优先”的法理空间。调解与审判作为处理纠纷的两种手段,调解重在解决,通过促使双方协商,重新处置实体法律关系,其间互谅互让可能牺牲部分法
2、律权利,但可以共同找出解决问题的答案,自行化解纠纷,体现了社会效果。审判是评判,是由法官主导对社会纠纷是否符合法律作出评价,并强制提供解决答案,矛盾并不因此就得以化解,由于是以法律作为衡量权利义务的尺子,主要体现的是法律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时很难同时兼顾,我国法官身兼调解者与审判者双重角色,经常面临艰难选择:1.照规定,法官不得单独接触当事人,不得未经开庭审理对案件先入为主发表意见;而调解有一种很重要的方法即“背靠背法”,需要法官先行提出意见,容忍当事人不讲开庭秩序及证据规则,这都违背了裁判法则。2.法官为追求调解,会根据具体案情使用各种调解说理法,甚至一定程度偏离法律。一旦调解不成,可
3、能出现判决阐述的理由与调解时所述理由不一致,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3.审判程序是一种对抗性很强的程序,双方都有强烈的攻防心理。而调解需要双方解除心防,检视自己,承认过错,才能互谅互让。这就使得为达成调解目标而承认案件事实甚至违心作出承诺。而一旦调解不成,由于裁判者就是之前的调解者,当事人在裁判时可能要付出“诚实的代价”。可见,实现调解常常要破坏审判规则。我国诉讼法虽然规定调判结合,但诉讼法实质就是审判程序的法律,是为实现裁判而建构,调解充其量是审判的附属,并没有调解的时间和步骤。诉讼法要求调解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而这也意味着审理已具备裁判条件
4、。对于法官,既然已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即诉讼大部分工作已完成,何必再费时调解;对于当事人,既然已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判决仅是加以书面化固定而已。可见,我国诉讼法或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纠纷必先经诉讼外调解,大量案件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将审判推向处理纠纷的最前线,调解借助审理得以存在,可有可无,根本谈不上优先。因此,现行诉讼法无法实现“调解优先”,要确立“调解优先”原则,只能对诉讼程序作出变革。“调解优先”下程序的基本性变革调解前置或调解在先,是“调解优先”的基础且是首要条件。因此,其第一要解决的是调解前置问题。多年来,司法实践一直探索和实践“立案调解”或“庭前调解”。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
5、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首先在受案范围上,“案情复杂并且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和“二审的”案件不调解。其次是调解时间仓促,根据该意见,立案调解不超过10日或20日。再次是调判结合架构,根据该意见,既然立案阶段仅能调解非案情复杂案件,司法实务只能筛选简单案件调解,一旦调解不成,即予裁判,调解与审判仍然合一。因此,“调解优先”应当将调解与审判作出分割,使调判分离,设立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调解程序独立并前置,使案件一进入法院即先行调解。首先,调解程序在先而审判程序在后。除了公示催告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破产还债程序以及确认婚姻、身份关系等不能用调解处理的案件外,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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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2011 年关 调解 优先 理念 程序 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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