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中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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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中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宋 军(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法制科,四川 成都 610040)摘要:在我国传统的行政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由于其利害关系,历来不为法律所重视,这使得即使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作用在诉讼中往往起不到作用,特别是在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简易程序行政诉讼中。本文从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人资质、法律效力及证明标准出发,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进行分析及探讨。关键词:行政诉讼;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067(2008)08-0145-04 在我国的传统行政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一般不
2、予承认,即使承认也不予采纳。在行政诉讼中,这种处置方法使法院难以审查案件事实。我们可以从一起普通的行政处罚案件看出这一点:某日,一交警在执勤时,对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谢某以不戴安全头盔为理由,当场作出了罚款 50元的处罚决定,并对其记 2分。据交警证实,当时谢某在某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并从交警身边驶过,至路口遇红灯停车后,方将安全头盔戴上。而谢某则坚称自己一直是戴着头盔的。谢某对此处罚不服,申请法院撤销处罚。在法庭上,原告除了被告开具的处罚决定书外,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而被告根据 5行政诉讼法 6的规定,负有举证倒置的责任,但他们同样也没有更多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只有当时执勤的交警作为证人
3、出庭作证。从案件性质来看,本案是一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5行政处罚法 6在第三十三条中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前置条件只是简单的一句:/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0,这与后面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般程序中关于调查的详细规定形成了鲜明对比。违法事实确凿固然是必须的,而这个/确凿0又必须通过一定的证据予以体现,矛盾就在这时出现:一方面,行政机关面对的一些较轻的违法行为,往往具有行为持续时间不长(甚至瞬间即逝,如闯红灯)、没有遗留具体物证痕迹(如辱骂他人)的特点;另一方面,根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6中的要求,无论是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还是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
4、视听资料,都需要有一个收集证据所耗费的行政成本及合理时间。这样一来,就造成了在简易程序处罚中,如果证据难以按法院要求收集,处罚就难以作出;如果证据按法院的要求收集,则违背了节源、高效的行政原则。为求两全,行政机关在诉讼举证中,往往以在现场的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种与行政机关有最密切的利害关系的证人,就是本文所称的利害关系证人,其证言亦为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一、利害关系证人的证人资格问题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能否成为行政诉讼中的定案依据,首先要确定利害关系证人的证人资格问题。一些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往往采取不信任的态度,因为利害关系证人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从
5、而认为其证言偏袒被告是显而易见的,对利害关系证人证言采信后作出的判决无法保证原告服判息讼,因此,对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往往不予承认或不予采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难免有对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歧视之嫌。首先,即使利害关系证人是被告所属工作人员,但也仅仅是因为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从而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潜在的侵害可能,进而致使其证词的真实性令人怀疑,却不是说此类人员没有作证人的权利。恰恰相反,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6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0如果一考虑此类人员与被告的利害关系就立即排斥其证词效145法商理论 FAS HANGLILUN力,无形中是将此
6、类人员的作证权利进行了剥夺,亦是对其履行义务的妨害。其次,虽然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令人怀疑,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虚假之前,我们也不能认定其证言是虚假的。可是如果法院仅以真实性令人怀疑而拒绝利害关系证人出庭作证,或不予采信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则无形中是在变相确认了利害关系证人在提供伪证。这与疑罪从无原则是相背道的。二、单独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分析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6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条款,利害
7、关系证人证言在法律上就存在了下列效力:(一)如果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则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是有效的,甚至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二)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对其利害方不利,则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仍然是有效的,也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三)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对其利害方有利,则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是无效的,形成这种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1.这是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矛盾造成的。根据我国的行政法一般规定,受理案件、调查案件乃至最终作出处理决定的,都是同一行政机关,这就使得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这一法律关系上处于裁判员的地位。而在行政诉讼中,司法程序却需要行政机关
8、成为与行政相对人在同一起跑线的运动员,这一尴尬的地位转换使得行政机关的办案人员与案件有了利害关系,进而与行政相对人的涉案利益(无论是否合法)产生冲突。2.这是我国行政体制的特点造成的。我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主集中制主要表现为制定、研究决策时进行采取民主方式,作出及执行决策时采取集中方式,从而实现下级服从上级,个人服从组织的行政机制。最为明显的例子是 5人民警察法 6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0这就使得行政机
9、关的工作人员与其机关之间有这高度的一致性,其相互之间的利害更是密不可分,在此前提下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成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真实性更容易令人怀疑。3.这是我国当前的社会环境决定的。趋利避害是人的自然本性,而社会大环境则会对人的这一自然本性进行引导。当社会富足、法律制度符合生产关系的发展,人民生活安定时,趋利避害的本性就不会明显地体现,从而出现古人所谓/路不拾遗,夜不闭户 0的现象,反之,趋利避害的本性严重突出,就会出现社会诚信危机等现象。我国当前的主要矛盾依然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同时当前各领域的法律制度基本处于建立及完善阶段,这就使得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不断增
10、加,社会诚信出现严重危机,这种情况下,人们对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产生不信任,或者说不相信利害关系证人会作出对自己所属单位不利证词,也自然是情理之中。正是由于多种原因的出现,使得单独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出现了上述三种法律效力,而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从法理情理上,都没有什么争议,因此,笔者就第三种情形重点阐述。单独且利于一方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为什么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在这里,我们先要看行政诉讼中,法院所要审查的事实究竟是什么事实:是原告是否有应当被处罚的违法行为存在的事实,还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的事实?5行政诉讼法6第一条的立法原则之一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0,因此,很
11、明显,法院要审查的事实应当是后者。因为原告是否存在违法事实,如何处理,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法院如果审理是否存在违法事实,并据此判断行政机关的处理正确与否,则无形中是对违法事实的二次审理,就成了越俎代庖。接下来我们还要看,法院所审查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是真实的事实过程,还是法律承认的过程。我们知道,任何事情发生后,不可能让时光倒流重新在法庭演释,因此,在现实审判中,任何法官都无法直接感知事实的经过。法官只能通过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来确认事实的经过,事实上,有的真实事实法院是有可能永远也查不出的。因此,理论界基本都已承认,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法律通过证据承认的事实,而这与真实的事实,是有可能存在一定的
12、差异的。这样看来,法院不承认单独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其出发点不是因为单独且利于一方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在真实性上存在问题,而是为了减低错案146JI NGYI NGGUANLIZHE经营管理者 的风险。但我们前面说过,法律认定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是可能存在差异的,但也可能没有差异。当法院一刀切似的否定了单独且利于一方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在减低了因法律事实与真实事实存在差异而出现错案的风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增加了使法律事实更为远离真实事实的风险。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对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制定采信的标准,不能单纯从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本身出发。应从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所处的环境问题和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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