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非法套现案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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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年第 3 期(经典案例)/总第 144 期THE CHINESE PROCURATORS*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四川省检察业务专家610041*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401519基本案情2009年3月14日,行为人A到某银行营业柜台,拿出5万元现金,并填写了一个准贷记卡账号,要求将钱办理无折/卡存款业务存入该账户内。银行员工将钱存入后,打印了存款凭据,要求A签字确认。此时,A拿出电话,拨通了一个号码,说道:“我把钱汇过去了,你查一查有没有收到。”与对方通完话后,A立即对银行员工说:“不好意思,刚才账户存错了,你再帮我转存一下。”然后掏出另一张借记卡,要求将刚才那
2、笔5万元的存款撤销,转存到这张卡上。随后,银行员工按照正常流程,为A办妥了转存手续。从银行员工将5万元存入A事先指定的账号,到转存入更改的账号,前后时间不超过两分钟,然而就在这两分钟里,A身在异地的同伙立即在交付少量费用后通过一家不法商家的POS机刷走了49980元。此后,A及其同伙利用相同手法相继在几家银行套现13万余元。一、本案争议之焦点对于行为人A及其同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存在着五种迥然不同的观点:(一)行为人的行为系不当得利,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不构成刑事犯罪行为人A及其同伙确系利用了交易信息传输中存在时间差套取了银行的款项,但所有的存取款交易记录都会在银行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中真实地
3、反映出来,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违法获取不当得利的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银行可以通过自身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所记录的存取款信息,按照银行相关规定降低其信用等级、运用民事诉讼等相应手段追索回被行为人A及其同伙套取的款项。(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行为人A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的手段使银行员工误认为其只是将已经存入贷记卡的5万元转存入另外一张借记卡,致使银行员工及银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不能或无法辨认其行为的真实性,其目的是让行为人A及其同伙利用POS机、银联与银行系统信息传递时存在着时间差非法套取了已经属于银行管理的款项,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三)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A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的手段使银行员工误认为其只是将已经存入贷记卡的5万元转存到了另外一张借记卡,然后利用POS机、银联与银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信息传递的时间差非法套取银行款项,行为人A及其同伙此时是利用信用卡非法套取银行款项,是诈骗中的特殊行为,其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由于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着包容或交利用银行信息管理系统漏洞非法套现行为之定性研究文薛培*周利*本文案例启示:利用信用卡非法套现行为的认定应从犯罪主行为的本质特征加以分析。行为人利用POS机、银联与银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信息传递的
5、时间差非法套取银行财产的,其犯罪主行为是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金融机构)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举案明法责任编辑:郭莉24THE CHINESE PROCURATORS2012年第 3 期(经典案例)/总第 144 期叉关系,属于法条竞合犯,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适用的原则,应择一重罪论处。因此,其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行为人A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的手段使银行员工误认为其只是将已经存入贷记卡的5万元转存入到自己的另外一张借记卡,行为人A及其同伙此时是利用POS机、银联与银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信息传递时存在着时间差非
6、法套取银行款项,从其行为表面来看,确实是采取了欺诈的手段,但实质上是利用银行在此极短的时间内暂时没有任何人(包括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看护的缺陷,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非法利益,这种作案手段显然是形式上类似骗取,而实质上属于盗窃,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金融机构)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金融机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关于本案的法理分析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第五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第六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
7、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七条规定: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行为人A最初填写的是准贷记卡号,这说明A的同伙利用POS机将该卡进行透支时,只能在信用额度内透支,也就是说,准贷记卡的透支额度毕竟是有限的,行为人A及其同伙为了获取到更多的非法利益,在作案中存款时一次性存入的钱款数量比较大
8、,其后,行为人A又要求银行员工将已经存入准贷记卡的钱款转存入借记卡,虽然借记卡本身不具备透支功能,但存入的款项完全可自由支取。1因此,从整个作案过程来看,行为人A及其同伙一次是用借记卡正常取出属于自己存入的款项,而另一次则是用准贷记卡通过不法中介、商家提供的POS机套取出属于银行财产的款项。根据准贷记卡和借记卡的不同属性,我们再来详细论证行为人A及其同伙的行为的性质。(一)行为人A及其同伙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能成立不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什么也没有干,谈不上违法犯罪或道德问题;二是行为有违法现象,但并未深入到犯罪的范围之内;三是行为只违反了道德,不违法也不犯罪。那么,
9、本案行为人A及其同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回答是肯定的。从案件事实来看,本案行为人A及其同伙的行为均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因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得利的行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2可是本案行为人A及其同伙是为了达到非法套取银行财产的目的,有意针对受害人(银行及其员工)作案,不但没有不当得利的特征,恰恰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特征,所以行为人A及其同伙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二)行为人A及其同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
10、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了欺诈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受骗者受到财产上的损害。3并且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不管是对自然人隐瞒,还是对计算机隐瞒,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和方法。欺诈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行动欺诈,欺诈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本案中行为人A及其同伙因为事先知道银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存取款后载入信息在时间上有一定的差距,为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将5万元现金存入后,在银行员工请其在打印的存款凭据上签字确认之时,欺骗银行员工说刚才账户存错
11、了,要求帮其再转存。此种行为虽然在表面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其实质上仍然是利用了银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在存取款过程中无法及时传送信息的漏洞悄然转移已经属于银行的财产。举案明法责任编辑:郭莉252012年第 3 期(经典案例)/总第 144 期THE CHINESE PROCURATORS具体而言,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在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在本质上有着区别,其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物,也就是说,是否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占有和支配,倘若被害人“自愿”处分了财物,则构成诈骗罪;倘若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则构成盗窃罪。具体到本案,首先,从主观上看,受骗的银行员工始终都没有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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