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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学家指导案例网 中国指导案例编委会 中国指导参考典型案例全库 - 6 -2010年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一、民事案件1、天津宏硕机织地毯有限公司与天津飞马纺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案号:(2008)一中民三初字第121号、(2010)津高民三终字第18号【案情摘要】2005年8月23日,发明人刘福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机织贴背地毯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510092867.5,共同专利权人为刘福利和飞马纺织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9日。2008年9月4日,飞马纺织公司从宏硕地毯公司购买了涉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地毯。飞马纺织公司主张该产品
2、是宏硕地毯公司使用相同的方法生产地毯,侵犯了飞马纺织公司的专利权。一审法院判决宏硕地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宏硕地毯公司向飞马纺织公司支付维权费用2万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二、飞马纺织公司许可宏硕地毯公司使用其专利号为:ZL20051009876.5的发明专利技术(许可使用权包括产品与制造产品的工艺方法);三、上述专利实施许可使用期限暂定壹年(自2010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宏硕地毯公司按照每年5万元向飞马纺织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许可
3、使用仅限于宏硕地毯公司自身;四、宏硕地毯公司同意在按照飞马纺织公司的许可使用专利技术时,注意与飞马纺织公司保持同类产品同一价格(个别残次品除外),共同抵制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五、专利许可使用期满前一个月,双方视履行情况决定是否续订新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典型意义】本案经做大量诉讼调解工作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圆满解决均非常满意,并向法院赠送锦旗表示感谢。在知识产权审判中贯彻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就是要把依法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全过程,不断探索符合知识产权审判特点的调解方法,努力使调解结果有利于促进科技创新,有利于智力成果应用,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本案双方当事人
4、达成调解协议,使一起专利侵权纠纷转化为对专利权的合法许可使用,不仅有效保护了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实现了知识产权效益最大化,而且促进了双方的合作共赢,彻底化解了矛盾和纠纷。2、天津普兰娜天然植物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桑坦德化妆品有限公司、阎振国侵犯商标专用权案案号:(2010)二中民三知初字第76号【案情摘要】天津普兰娜天然植物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发用类化妆品、护肤类化妆品、美容修饰类化妆品等的生产和销售,普兰娜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普兰娜”、“PULANNA”注册商标专用权。2007年8月20日,化妆品商标“普兰娜”、“PULANNA”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5、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桑坦德公司自2008年开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标有放大、突出使用“PULANNA”网址的化妆品,同时在仓库储存假冒“普兰娜”、“PULANNA”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及包装物。阎振国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化妆品葡萄紧肤精华露上使用“PULANNA”注册商标,并于2008年7月从广东省珠海市用集装箱将上述产品运至桑坦德公司存放。普兰娜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桑坦德公司作为从事化妆品研究、制造、销售的公司,明知“普兰娜”、“PULANNA”注册商标在市场的知名度,却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标有放大
6、、突出使用“PULANNA”网址的化妆品,同时在仓库储存假冒“普兰娜”、“PULANNA”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及包装物,其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导致公众误解的情况,构成了侵犯“PULANNA”注册商标专用权。阎振国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在化妆品葡萄紧肤精华露上使用“PULANNA”注册商标,并从广东省珠海市用集装箱将上述产品运至桑坦德公司存放,其行为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桑坦德公司为阎振国侵权产品提供仓储,并意图销售,与阎振国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
7、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桑坦德公司和阎振国赔偿普兰娜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天津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以商标为主要载体的知名品牌对于创造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推动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作用。“普兰娜”和“PULANNA”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可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有效制裁侵权行为,加大侵权成本。本案判决显示了天津法院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在促进天津品牌经济的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3、天津市桂发祥十八街麻花总店有限公
8、司与景林祥(天津)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10)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1号、(2010)津高民三终字第35号【案情摘要】桂发祥公司依法享有“十八街”文字及图形和“桂发祥”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桂发祥”文字及图形(上为中式门楼、下为桂发祥文字及拼音)和“桂发祥十八街”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桂发祥十八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景林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糕点、油炸制品(麻花)生产经营、糕点加工、销售等。景林祥公司生产的麻花所使用的商标为“景林祥”和“景氏桂林祥”。景林祥公司在其生产的麻花包装盒上印有“正宗天津麻花”、“津门一绝”
9、、“天津特产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创始人范桂林亲传弟子景志刚执方监制”等字样。桂发祥公司认为景林祥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傍名牌,搭便车”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景林祥公司侵犯了桂发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景林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等。景林祥公司和桂发祥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景林祥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包装上印有“天津特产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创始人范桂林亲传弟子景志刚执方监制”字样,直接使用了桂发祥公司的驰名商标“桂发祥十八街”,使消费者对景林祥公司生产的商品与桂发
10、祥公司生产的商品产生关联性认识,对两个企业的商品构成混淆,应认定景林祥公司在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桂发祥公司的驰名商标,侵犯了桂发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津特产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创始人范桂林亲传弟子景志刚执方监制”的表述是否真实,不是判断商标侵权的标准。景林祥公司的商品包装物上印制的文字中包含了桂发祥公司的驰名商标,构成对桂发祥公司的商标侵权。景林祥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景林祥公司的商品外包装上虽然没有使用桂发祥公司的全称“天津市桂发祥十八街麻花总店有限公司”,但其在相同商品包装上使用了 “桂发祥十八街”,而“桂发祥十八街”又是桂发祥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11、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景林祥公司在商品的包装上擅自使用桂发祥公司的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个企业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在天津传统食品“津门三绝”中,麻花食品的“津门一绝”,应特指十八街麻花。景林祥公司在包装上印有“津门一绝”字样,使相关公众对其与桂发祥公司的知名商品“十八街麻花”产生误认,此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十八街”麻花是知名商品,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桂
12、发祥十八街”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景林祥公司通过对其产品进行叙述说明的方式使用桂发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不仅侵犯了桂发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法院判决认定“以叙述性语言,突出表示了自己的商品直接与他人的商标及商品具有实质性关联,以使公众相信自己的产品与他人的产品具有相同甚至更好的品质,应属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判决对商标侵权行为做了明确界定,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同时还对企业的市场行为进行了规范和引导。4、何瑞东与李向华、天津理想慧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案号:(2009)一中民五初字第
13、46号、(2009)津高民三终字第29号【案情摘要】何瑞东是股道登峰股市全胜兵法一书的作者,该书于2007年9月1日经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理想论坛()是李向华创建的网站,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了备案,并获得天津市通信管理局电子公告服务(BBS论坛)审批。2009年2月1日注册名为“跃马江湖道”的网民在理想论坛上载了何瑞东著作股道登峰股市全胜兵法的电子文档。2009年4月28日15点20分左右,李向华接到自称北京晨报记者的电话,询问是否知道“跃马江湖道”并不是股道登峰股市全胜兵法的作者。当日15点23分,李向华对论坛的帖子进行了移除屏蔽处理。何瑞东向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向
14、华和理想慧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内容从理想论坛上移除、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向华创建的理想论坛是提供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李向华在得知网民“跃马江湖道”上载的内容系侵犯他人著作权作品时,及时进行了移除,并在诉讼中提交了“跃马江湖道”的相关信息。因李向华、理想慧天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相应的移除义务,故驳回了何瑞东的诉讼请求。何瑞东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李向华创建、经营的理想论坛()是经有关部门审批,向网络用户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该网站为注册成为其会员的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会员上传
15、软件、书籍、资料、图文等内容交流和讨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李向华是否应就网络用户未经许可上传图书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应综合考量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其对用户是否履行了适当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本案中,理想论坛的注册条款中明确“欢迎您加入本站点参加讨论,本站点为公共论坛”,申请成为会员者需要接受包括“确保对上传的内容享有著作权或发布权”等内容的服务条款方可注册成为会员并在论坛发表内容。2、其是否直接参与了侵权行为。本案理想论坛登载的图书电子文档是由注册名为“跃马江湖道”的会员上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向华直接参与了侵权行为,将用户上传的内容置顶并未改变作品。3、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作
16、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李向华对会员上传于理想论坛的大量图书资料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在客观上难以发现和判断,现实中亦不排除权利人将作品传播到网上以提升知名度的可能性。为方便权利人及时、快捷地向网站举报侵权事实,发出通知,理想论坛网站上公开了相关备案信息和联系方式。4、其是否履行了移除义务。李向华在得知用户上传的图书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时立即已进行了移除,并在诉讼中提供了上传者的个人信息。同时,李向华对诉讼后“羽翼之神”再次上传作品的行为亦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抑制侵权措施。5、其是否从用户上传作品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李向华经营的理想论坛主要是为股票证券等投资者提供信息交流平台,网络用户注册会员并不收费,亦未
17、依托上传内容投放广告以获取经济利益。基于上述原因,李向华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用户上传的图书存在侵权事实,且已履行了合理的移除义务,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在于,既保护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又鼓励作品的合法传播与共享。目前,蓬勃发展的互联网,既是作品创作和传播的新兴舞台,也是著作权侵权纠纷的高发区。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既依法制裁利用网络从事著作权侵权行为,又给网络服务提供商一个合理免责的“安全港湾”,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与促进信息产业正常发展之间寻求合理的平
18、衡,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课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但是该条款没有明确信息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对于存储空间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当承担审查义务。本案判决综合分析各种因素认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且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即视为符合“避风港”规则的免责条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5、科美福机械制造弗留利股份公司与天津柯美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商标、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案号:(2009)一中民
19、五初字第39号、(2010)津高民三终字第017号【案情摘要】1972年科美福公司成立于意大利,是全球离心风机领域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厂家。科美福公司的全称为CO.ME.FRI.-COSTRUZIONI MECCANICHE FRIULANE S.P.A.,“comefri”是全称的缩写。科美福公司于1985年在意大利注册了“ ”商标。后又通过国际注册取得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的商标权。2003年6月28日获得 “comefri”的商标注册;同日获得“科美福”中文注册商标。2006年12月11日,柯美风公司注册了以“Comefri”为主体的域名comefri-,该域名的注册联系人为柯美风公司的股
20、东之一贾世俊。该网站首页中天津柯美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Tianjin Comefri Fans & blowers Co.,Ltd”,并在公司名称左侧标有与科美福公司商标图形“ ”箭头旋转方向相反的“ ”图形;在首页的“本站公告”中载明:“1972年,Comefri公司建于意大利东北部的Giulia的Friuli-Venerzia地区,如今已经成为一个在世界上占统治地位的离心风机生产厂家。Comefri以其公认的高品质和高性能,为世界30多个国家提供风机产品”;在网页页尾的ICP备案号、公司名称、电话及关键字等信息左侧显示与“ ”相近似的上部为“ ”下部为“comefir”的组合标志
21、。科美福公司认为柯美风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柯美风公司主张其使用的商标系经案外人陈腾辉授权的由六个长度不一的箭头逆时针旋转围成的圆形图案“ ”+柯美风+Comerfri组合的另一注册商标。因科美福公司一审期间未提供商标注册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科美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科美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科美福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其在11类(风扇、排气风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拥有“科美福”和“comefri”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尚在有效
22、期内。科美福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9920号公证书亦证明“ ”商标已经国际注册。依照中国加入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通过商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经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中国。该商标已提出申请且在指定成员国中包括中国。因此,科美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受中国法律保护。科美福公司主张柯美风公司侵权的行为全部体现在域名为“comefri-”的被诉侵权网站中,而被诉侵权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柯美风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
23、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comefri”为科美福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柯美风公司擅自将“comefri”作为域名可识别的主要部分注册使用在其注册的域名中,其为了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科美福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造成与科美福公司提供的产品、服务相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侵犯了科美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柯美风公司对该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科美福公司与柯美风公司均是专营风机产品的公司,“comefri”是科美福公司全称“Costruzioni Meccan
24、iche Friulane”的缩写,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明确的指向性。柯美风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将科美福公司的历史、产品、经营状况、质量、信誉等内容在“本站公告”中加以宣传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柯美风公司在被诉侵权网站的中文企业名称下方擅自将与科美福公司名称相同的“comefri”字母组合,作为柯美风公司外文企业名称的可识别部分,也足以使消费者对网站代表的市场主体及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
25、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柯美风公司在“本站公告”中做出与科美福公司网站中有关内容相近似的宣传,并将科美福公司注册商标中“ ”图案及“comefri”字母组合复制、模仿在其网页中,该虚假宣传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科美福公司与柯美风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或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或者服务产生混淆误认,该行为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柯美风公司主张其对图案“ ”及“Comefri”组合的使用来源于案外人陈腾辉的授权,属合法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陈腾辉注册的商标由图案+柯美风+Comerfri三部分组成,柯美风公司并
26、未严格依照该注册商标核准的图形及文字组合方式使用,而是以拆分方式使用陈腾辉的注册商标,故意拆分使用陈腾辉商标的行为造成与科美福公司在先注册的注册商标的图形及字母组合相近似,因此侵犯了科美福公司的合法权利。鉴于科美福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及柯美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时间、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科美福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了赔偿数额。二审判决判令柯美风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并注销efri-域名;2、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中使用带有 “comefri”字母组合的外文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网站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及字母组合
27、,以及在“本站公告”中做与科美福公司网站中内容相近似的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赔偿科美福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10万元。【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权利人既主张商标侵权,同时主张侵权人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和作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几种权利交织一起,使认定案件事实显得错综复杂,适用法律难点较多。网络环境下,通过网络宣传企业和销售产品的现象颇为普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模式也日趋多样化。本案生效判决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准确界定权利范围和认定侵权具有以下几点参考价值:1、为了商业目的,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自己域名可识别的主要部分注册使用,造
28、成与他人提供的产品、服务相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构成对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2、故意以拆分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造成与他人在先注册的注册商标的图形及字母组合相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行为。3、企业名称的简称或缩写等臆造词,具有突出的独创性和明确的指向性,故意冒用他人企业简称或缩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6、北京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乾坤种业有限公司、胡宝军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案案号:(2009)一中民五初字第40号、(2010)津高民三终字第28号【案情摘要】“京科糯2000”是案外人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选育的农作物品种,该品种于2006年8月28日经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
29、定通过,并于2007年4月9日经农业部第844号公告公布。公告载明,该品种适宜在四川、重庆、湖南、湖北、云南、贵州作鲜食糯玉米品种种植。2008年1月30日,农科玉育种公司与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由农科玉育种公司负责该品种的推广、维权等事宜。“乾坤银糯”是乾坤公司选育的农作物品种,该品种于2008年经天津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准予在天津市作鲜食糯玉米种植。2009年3月26日,农科玉育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在胡宝军经营的种子经销站购买了“乾坤银糯”种子,其包装上注明“大连乾坤种业有限公司”。农科玉育种公司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乾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30、,不得销售“乾坤银糯”玉米种子,并赔偿损失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农科玉育种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京科糯2000”已被审批机关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故农科玉育种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大连乾坤种业公司、胡宝军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50万元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农科玉育种公司的诉讼请求。农科玉育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农科玉育种公司主张将“京科糯2000”作为科技成果予以保护,其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
31、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植物品种只有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后,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才依法对植物新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本案农科玉育种公司主张保护的农作物品种“京科糯2000”,由于并未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故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大连乾坤
32、种业公司、胡宝军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5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知识产权是对智力活动成果进行私权配置的产物,具有法定性、专有性,它不同于代表特定荣誉、以精神内容为主体的公共产权,如发现权、科技成果权。知识产权的法定性体现在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必需具备法定条件。一些知识产权,如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的获得必须经过国家有权机关的审查、授权。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体现在知识产权一旦获得授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知识产品。单位或个人培育出的植物新品种在广义上属于科技成果的一种,可以获得科技成果权,但仅仅是一种荣誉性的精神权利,并不具备私法意义上的智力成果专用权。植物新品
33、种权是由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如果育种者想要对植物新品种获得专有保护,必须向国家农业行政部门申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7、郑敏杰与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计算机域名纠纷上诉案案号:(2010)和知民字第52号、(2010)一中民五终字第25号【案情摘要】2010年1月11日,郑敏杰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新网天津分公司邮寄了域名注册表、个人注册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所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并未按照新网天津分公司的域名注册流程在网上操作
34、,填写注册信息、接受新网域名服务协议、预缴费。1月16日,郑敏杰向网络信息中心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回复。新网天津分公司和网络信息中心均未予回复。郑敏杰向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网络信息中心协助郑敏杰办理所提出在先申请的1269个英文.CN域名的注册手续,并确认郑敏杰为注册域名的持有者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敏杰的诉讼请求。郑敏杰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网络信息中心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有权对域名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注册。申请注册域名,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域名注册申请、签订协议,由网络信息中心对域名注册进行审核。郑敏杰与新网天津分公司的域名注册协
35、议并未成立,新网天津分公司不负有向网络信息中心提交郑敏杰对相关域名申请的义务。鉴于郑敏杰与新网天津分公司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并未成立,郑敏杰主张网络信息中心协助其办理所提出在先申请的1269个英文.CN域名的注册手续,并确认其为注册域名的持有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域名作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在互联网上起到标识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日益受到关注。本案中,郑敏杰所申请注册的域名数量多达上千个,且多为各省、市、县地名,以及国家领导人、知名人士姓名。此前,其曾在外地法院就相同事实提起诉讼,均未获支持。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郑敏杰未按照新网天津分公司规定的流
36、程提出域名注册申请,域名注册协议没有成立,则新网天津分公司不负有向网络信息中心提交郑敏杰的域名申请的义务,故依法驳回了郑敏杰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判决在维护网络域名注册秩序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8、天津菱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卫民、天津博莱瑞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案号: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知民初字0161号【案情摘要】天津菱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经营加工工具及测量工具的贸易公司,经多年经营建立了自己的客户信息。菱华公司对自己拥有的客户名单等相关商业秘密,采取了与职员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指定专用网络和专用计算机、并对有关客户信息设置密码等保密措施。2003年3月1日,李卫民到菱
37、华公司就职,后任销售部门主管,具体业务为销售刀具等产品。2006年5月8日,李卫民与菱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公司秘密的内容包含菱华公司“所有商业客户和贸易伙伴名单、货源情况、渠道和销售对象的渠道、一切货品的进销价格、数量、种类、品质、利润情况和投标标底等”。2010年6月17日,菱华公司认为李卫民非法泄露其商业秘密并牟利,后李卫民离职。菱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李卫民在菱华公司任职期间,于2009年7月投资设立博莱瑞斯公司,李卫民向博莱瑞斯公司披露其所掌握的菱华公司商业秘密,博莱瑞斯公司获取、使用前述商业秘密,直接侵害了菱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李卫民、博莱瑞斯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
38、偿损失的责任。【典型意义】经营者在公共客户信息源的基础上发掘、培养,从而形成自己相对稳定、持续的客户对象,是不为权利人以外的他人所知悉的、独有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利益性决定了它能带来潜在的或者现实的经济利益。当前,商业竞争日趋激烈,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数量亦呈较为明显的上升趋势,本案即是较为典型的一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多次释明法律并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最终促成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认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并即时履行,原告对被告也表示了谅解,向法院撤回诉讼,双方就此息诉。二、行政案件9、天津市邦德电动车有
39、限公司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案号:(2010)一中行初字第1号、(2010)津高行终字第10号【案情摘要】2009年7月15日,刘沛全被授予“一种电池防盗鞍管”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820041596.X)。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主要由铰接轴、鞍管固定座、拉簧、止动轴、翻转把手、锁舌、锁芯、托板、活动座及鞍管组成;2、防盗鞍管有一个与鞍管固定座铰连接的其端面为“U”形的鞍管活动座;3在鞍管活动座的前部,横向的固定安装有锁芯;4、其锁芯带有可以向一侧伸出的锁舌;5、锁舌的顶端,顶住翻转把手下部的一侧。2009年8月18日,刘沛全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
40、请求书及相关文件材料,主张天津市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请求对该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署名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被请求人(天津市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电动车产品中安装的电池防盗装置与ZL200820041596.X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相同,即被控侵权电动车产品全面覆盖了ZL200820041596.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电动车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1、,构成专利侵权。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被请求人天津市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082004159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电动车产品。邦德公司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于2010年1月21日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邦德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行政机关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时,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认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
42、围。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据此认为邦德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产品中安装的电池防盗装置侵犯了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断标准适用准确。行政处罚决定除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外,还应程序合法。本案涉及到在行政调处程序中,行政机关是否有必要追加案外人为必要当事人的问题。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本案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是案外人,并非被请求人邦德公司,且邦德公司未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交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相关书面材料,故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未追加案外人为行政调处程序
43、的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刑事案例10、雷三勇、甘文宇、李煊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案号:北辰区人民法院(2010)辰刑初字第214号【案情摘要】2008年6、7月份,被告人雷三勇与案外人邢元蓬(现在逃)预谋制作假冒“全友”注册商标的沙发。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雷三勇在天津市北辰区赵庄村租用厂房,雇佣被告人甘文宇等人制作假冒“全友”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的沙发共计191套(件),分别以1500元/套、1200元/套、700元/件、500元/件不等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邢元蓬,销售获款总计231600元。后案外人邢元蓬指使被告人李煊、案外人聂新斌将上述沙发按购买价格的单价加价400元向外
44、出销。被告人李煊将被告人雷三勇发往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的假冒“全友”注册商标的各种沙发共计99套(件),销往河北省唐山、任丘等地,销售获款总计160200元。期间,被告人李煊受邢元蓬的雇佣,明知被告人雷三勇生产假冒“全友”沙发,仍为被告人雷三勇提供 “全友”商标和带有“全友”商标的配件等材料。被告人甘文宇负责接收原材料、商标等,清点入库,在被告人雷三勇不在场时负责给工人下单组织生产,并负责发货。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雷三勇、甘文宇被抓获归案。现场查获假冒“全友”注册商标的不同规格沙发21件,经鉴定价值61990元(销售价格12900元)。被告人李煊于2010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法
45、院认为被告人雷三勇、甘文宇、李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三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甘文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人李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人民币;四、缴案赃物假冒“全友”牌沙发21件等依法没收。本案一审即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雷三勇与被告人甘文宇等人在天津市北辰区租用厂房制作假冒“全友”商标的沙发,期间,被告人李煊受邢元蓬雇佣,明知被告人雷三勇生产假冒“全友”沙发,仍为被告人雷三勇提供 “全友”商标和带有“全友”商标的配件等材料。被告人甘文宇负责接收原材料、商标等,清点入库,在被告人雷三勇不在场时负责给工人下单组织生产,并负责发货。三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雷三勇是犯罪行为的发起者、组织者和领导者,是本案主犯,故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甘文宇、被告人李煊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依法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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