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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学思考案例乘客在车上受到伤害谁来赔偿案情介绍去年8月的一个凌晨,在深圳打工的吕慧芳和朋友在老乡家聚会之后,就近打的回家。出租车在深圳市沿河南路行驶了几分钟后,意外发生了。有一个传呼机从窗外飞进来,砸到吕慧芳的眼睛上。因为出租车没停,当时并没有抓到肇事者。在吕慧芳和朋友强烈的要求下,司机将他们送到深圳市流花医院。因为伤情严重,流花医院不具备做手术的条件,司机又将他们送到了人民医院。诊断结果是:左眼挫伤无光感,泪管断裂,晶体脱位,角膜缺失。吕慧芳又在人民医院法医鉴定科作了法医鉴定,结论是吕慧芳左眼挫伤,构成7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50。法医鉴定科的医师说:“肯定属于残废。这是根据深圳市劳动力坚定
2、标准来确定的。”几个星期之后,吕慧芳因无钱继续治疗,出院返回家乡。当时吕慧芳并没有想到赔偿问题,他考虑的是如何治好眼睛。在家乡,她又进了医院住了1个多月,出院后继续吃药、修养。药费加交通费、杂费,包括请别人护理,吕慧芳共花了3万多块钱。医生还告诉她,要保住右眼,就必须作左眼摘除手术,这需要很大一笔费用。在朋友的提醒下,吕慧芳返回深圳,找到了那辆出租车所属的公司深圳中南小汽车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是深圳市中南小汽车公司却认为这是飞来横祸:“吕慧芳的眼睛又不是司机砸伤的,让公司赔钱,没这个理儿。”因为眼睛残废,吕慧芳失去了工作。吕慧芳先后向深圳市有关部门投诉,今年2月,她又投诉到深圳市消协
3、,消协投诉部人士说:“当时消费者吕慧芳要求赔偿9万多元,而中南小汽车公司认为,出于人道主义,它可以考虑1万多元以内的补偿数额。显然,双方在赔偿数额上争议较大。”消协主持调解失败。吕慧芳于是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深圳市中南小汽车公司。吕慧芳追加了赔偿金额,要求中南小汽车公司赔偿医院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各种损失计30万元。中南小汽车公司答辩认为,吕慧芳所受伤是“飞来横祸”,她自己没把车窗关上也有责任,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可以补偿其1万元。思考问题:1 吕慧芳与司机、出租车公司的关系。2 传呼飞进正在行驶中的出租车砸伤吕慧芳是“飞来横祸”吗?是不可抗力吗?3 吕慧芳对自己受伤有
4、无责任?4 谁来赔偿吕慧芳所受损害?5 设吕慧芳已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又将如何?履行期限应明确案情1993年3月,南京市某公司与法国机械公司签订合同。合同规定,设备应于1993年10月运抵南京市某公司,外方11月份派技术人员来工厂安装、测试设备,生产线应不迟于同年12月1日投入正式运行。合同价款分两起交付,85装运前以信用证支付,余15待中方收到货后50天付清。1993年6月,外方电称该公司刚刚推出一批性能更优越的该种设备改进型,建议中方引进后者。经研究,中方决定更新欲购设备型号,逐与外方签订了新的合同,将设备改型、调整价格,交货期由1993年10月改变1994年1月,对安装调试期限及投产日期未作
5、相应变动,其余款均与原合同相同。1994年1月,设备如期抵达中方公司,中方多次要求对外方派人员来公司安装、调试设备,但外方一直借故推托。鉴于此,中方宣布停止支付合同项目所余15合同价款,并不得不于3月雇请其他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4月1日,生产线正式投入运行,中方要求外方赔偿其因拒不履行调试安装义务所致的自设备到达日起至4月1日止生产停工损失,外方则认为中方的要求无合同依据并要求中方支付所余的15合同价款。中方于1994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中方公司与法国某机械公司在1993年3月签订了设备供应合同。1993年6月双方经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后又签订新合同,各方均应遵守。外方在
6、提供了合同规定的设备后应继续履行安装调试设备的义务,但以合同未规定履行期限为由拖延不履行合同义务。中方在通知外方派人来公司安装调试设备,而外方一直拖延已达2个月之久的情况下,雇请了他人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理由不当,外方应承担中方雇请他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所指出的费用。关于中方要求外方赔偿自设备到达至1994年4月1日设备投入生产日期间的生产误工损失,经查,合同中对设备投入生产日期未规定日期,因而中方的主张不成立。法院最后判决外方承担中方因雇请他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而发生的费用,中方在将此费从尚欠外方的15价款中扣除后余额偿付外方。思考问题:1 合同规定履行期限的法律意义是什么?2 对没有明确
7、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是否可视为无期限债权?为什么?3 中方与外方后变动的合同属合同的变更还是新合同的订立?马华林诉沈立波模仿其字体制作铭牌并署其名侵犯姓名权纠纷案案情介绍原告:马华林,男,46岁,慈溪市书法研究会主席。被告:沈立波,男,28岁,慈溪市师桥镇铜字铜牌厂业主。1994年7月,被告沈立波以营利为目的,模仿原告字体,为慈溪市三村镇北镇建设办公室加工制作了“三北中学”等名称的铜字,后将制作好的“三北中学”铜字安装在慈溪市三北中学大门口墙体上,并在铜字下侧署列“马华林”之字样。因此,被告沈立波得款3560元。1995年2月间,被告沈立波又以营利为目的,模仿原告字体,为慈溪市三北信用社加工制
8、作“三北信用社”名称的铜字,制作好的铜字被安装在该单位墙体上,并在铜字下侧署例“马华林”之字样。因此,沈立波得款10219元。原告马华林的书法艺术在慈溪市有一定声望,被告沈立波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在公众中的声誉。故此,原告马华林想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被告沈立波赚钱心切,利用群众对原告书法艺术的信任,模仿原告字体,将加工制作的“三北中学”、“三北信用社”铜字,分别安装在三北中学,三北信用社的墙面上,在未经原告同意下,均在铜字招牌下侧署列原告姓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损害了原告的声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在一定场合向原告赔礼道歉,具结悔过,并赔偿原告因姓名权被侵犯而蒙受的经济损失
9、1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32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诉讼前及审理过程中,被告沈立波撤除了“三北中学”“三北信用社”铜字招牌下侧署列的马华林字样。思考问题1沈立波的行为侵犯了马华林的什么权利?注意沈立波的行为包括:假冒模仿马华林的字体。在其假冒作品上署名马华林。该行为的后果在客观上损害了马华林在公众中的声誉。2在诉讼中被告沈立波撤除了其模仿作品上“马华林”字样,这样,是否还构成对马华林权力的侵犯?3反思理论:著作权之署名权与姓名权的竞合保护问题。案情简介 原告:陈凯,男,52岁。被告:上海市性教育协会。1993年4月,原告会同本市部分专家对某中学百余名初中二年级男生进
10、行外生殖器检查,得出患有各种外生殖器疾病的学生占被检查人数55.24%的结论。上海电视台、解放日报、新民晚报等新闻媒体对此相继作了大量报道,引起社会较大反响,不少家长带领孩子前往原告所在单位进行检查。同年6月9日,被告邀请本市部分专家和教师进行座谈,与会人员对原告的检查数据进行讨论并提出质疑。6月10日,被告根据座谈内容,起草了关于最近上海部分传媒报道男中学生生殖器疾病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呈送市领导,并抄送市教卫办、市计生委等五家有关部门。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1、陈凯公布的调查数据与我国医学权威著作公布的数据有极大的出入;2、陈凯不是医务工作者,也不是教授,更未取得行医资格;3、陈凯利用六?
11、一儿童节打着关心儿童的旗号损害儿童利益的行为造成青少年不必要的思想负担,否定了上海多年来在市委、市府领导下计划生育和性教育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有可能产生很坏的国际影响。被告除了按上述抄送范围发放报告外,还派员到上海电视台要求停止播放有关陈凯调查活动的节目,并出示了报告上海某杂志社记者到被告处采访时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取得报告一份,并将该报告提供给原告,但未做进一步扩散。另查,1989年,陈凯被上海市生殖医学培训中心聘为客座教授。1992年9月,上海市某区卫生局发给陈凯行医资格证书,同年12月,陈凯取得“上海市男子性功能康复治疗中心”社会医疗行医许可证,并担任主任。原告诉称:被告针对原告的调查研究结果
12、而撰写的报告对原告的名誉大肆诋毁,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及新闻界不恰当的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不良反响,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性教育的群众性学术团体,向市领导和有关部门如实反映专家的意见和自己的观点,是行使协会的正当权利,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发送市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报告中,不但有失实部分,而且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了侵害,同时被告又超出其抄送范围进行发放,造成一定后果,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遂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在判决
13、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并在5天内以书面形式在报告送发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不服原判,向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告将专家的意见和自己的观点如实向上级领导反映,是履行协会的职责;陈凯取得的“客座教授”与“教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陈凯未取得医学专业文凭,某区卫生局无权发给行医资格证书;报告并未捏造事实或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丑化原告的人格,故不构成侵权,且内部报告也不能作为侵权的依据。二审审理后认为,被告的报告是一种反映情况的内部报告,其目的是为了让有关领导和主管部门了解情况,为了保护青少年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报告虽然在
14、个别措词上有偏激之处,但被告主观上不具有诽谤和侮辱的故意,客观上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至于该报告的流失,被告虽有保管不当之责,但这并非出自于被告的故意,不足以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思考问题; 1. 内部报告是否能作为侵权的载体? 2. 区一级的卫生部门颁发的资格证的效力如何? 依据是什么? 3.原告的主张可否成立?为什么?确认书的效力问题案情1990年9月,湖北某进出口公司(卖方)与沙特阿拉伯某公司(买方)就两笔共计200万条麻袋买卖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卖方向买方发出已经卖方签署的A、B两
15、份“售货确认书”。其中确认书A的主要内容是:数量为100万条,单价0。325美元,总价32。5美元,价格条款件为CFR(成本加运费)某港交货;确认书B的主要内容为:数量为100万条,单价0。325美元,总价32。5美元,价格条件亦为CFR某港交货。两份售货确认书均明确要求买方于同年10月10日前向卖方开立100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同时规定了仲裁条款,确定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并使用其仲裁程序规则,该会仲裁裁决为终极裁决。买方确认书发生后,逐收到经买方签字的A、B两份确认书。但买方将确认书A中的CFR价格条款变更为托盘运输条款。随后,卖方又收到
16、买方开出的两份信用证。其信用证金额分别确认书金额相符。然而,信用证的种责和价格条款等却与确认书原有规定存在重大差异:第一, 两份信用证均作宝队。第二, 确认书A原定CFR价格条件变为托盘运输并由卖方承担诸如到港以外的银行费用,执行班轮条件及船龄限制等原确认书没有的规定。第三, 信用证B中的合同号错误并增加卖方遂于10月底电告买方拒受上述信用证。不久又于11月7日将买方两份信用证正本通过中国银行退回开证银行。此后,双方未能就此确认书条款与信用证条款的差异取得一致意见,中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买卖双方由此而发生争议。1991年3月,买方依确认书中仲裁条款将此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经济贸易仲
17、裁委员会仲裁。买方的申诉理由是:买方按时买卖双方订立签署的确认书按期开出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后虽声称信用证条款与确认书条款有异,但并未加以具体指明,而还曾允诺按期发货;卖方在此情况下单方而将两份信用证退回开证银行,已属毁约行为。因此,买方请求卖方就合同不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包括:A、B两份确认书项下200万条麻袋应按批交货时的市场价格与确认书规定价格的差额及中间人的佣金等,计22146万美元。针对买方诉由和请求,卖方辩称:买方开立的A、B两份信用证均与确认书规定的种类有异即非兑信用证,卖方单方面修改和增加了确认书条款及原来没有的内容。鉴于此种情况,卖方当然不能接受买方开出的信用证。
18、而且,由于买方对确认书A内容的擅改和增加,便说确认书自始就未成立。此争议提交仲裁后,仲裁庭经开庭审理做出如下裁决:1 买方提出的总额为22。6万美元的索赔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2 确认书A成立。3 仲裁费由买方承担。仲裁庭作出上述裁决的基本依据是:第一, 买方按期开立信用证属实,但所开信用证与确认书在重要的相应条款方面孙在很大差异,增加了确认书没有的一些条件,故为卖方所不能接受。买方接到买方拒收信用证通知后未能及时按确认书改正信用证,以致卖方最后退回信用证,至于买方所称卖方应向买方具体指明信用证与确认书在重要条款方面的差异,此非卖方的当然义务,何况该种差异重大明显。所以,卖方无权退证之称不成
19、立。第二, 卖方辩解因买方增加确认书没有的条件规定,而卖方对此未予承认,故确认书A自始就未能成立,此项不能成立。因为卖方不得以买方增加个别条款为由拒绝承认书中的其他条款。思考问题:1 依据买方确认书的增改内容,可否认定买方已向卖方提出了一项反要约?为什么?2 确认书签订的法律效力是什么?依据是什么?王立吴诉陈雳、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刘海鹏人身损害赔偿案原告:王立吴被告:陈雳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公司)被告:刘海鹏1998年12月3日晚9:30左右,被告陈雳与朋友刘海鹏一同至被告上害闻家超市有限公司所属曲阳家乐福超市(以下简称“家乐福”)购物时,陈在二楼的开架式刀架上选购了一
20、把飞龙牌家用方头菜刀。结账时,收银员用该超市的塑料袋将裸刀包裹一下后,与其他商品一同混放入另一塑料袋交给陈。后陈因去服务台开发票,便将装有菜刀的塑料袋交刘拎着,当刘行到大厅时,原告王立吴从刘身后经过,碰到刘所拎的塑料袋,袋内的菜刀将王右大腿划伤。陈、刘两人当即送被告至附近的曲阳医院治疗,经检查,刀伤长6cm,深1。5cm,清创后医生对伤口缝了5针,当天用去的医药费158元由陈支付。后原告数次去医院诊治,共花去医药费475。40元,交通费281元。嗣后,原告因与三被告就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将买刀人陈雳、卖刀人“家乐福”诉至法院。原告王立吴诉称:其在“家乐福”购物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
21、损害的法定权利,家乐福作为经营者,理应对刀具类产品完善包装并加以必要的警示说明,以杜绝伤害他人的情况发生,而买刀人陈雳则在公共场合未妥为携带裸装开口利刀,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475。40元、交通费1115元,其他费用105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等共计49195。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发现拎刀人刘海鹏系其受伤的直接侵害人,便审请追回刘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各项赔偿费用。被告陈雳辩称:刀系其购物买后由被告刘海鹏拎着,其并无过错,原告受伤系“家乐福”未完善刀具包装,出售裸刀及原告行走不慎从
22、后面撞上所致,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家乐福”辩称:其进货时刀具都有安全包装盒,为方便顾客挑选,其在销售中将刀从包装盒中取出,裸放在开架式刀架上,包装盒就放在下层货架上,被告陈雳应在挑选刀具后,再拿包装盒包装,但其疏忽未拿。结帐时,收银员已用塑料袋包裹了裸刀,予以防护。“家乐福”还认为,刀已出收银台,所有权已转移,保管责任也应随之转移,故原告受伤应由买刀人陈雳和拎刀人刘海鹏承担过错责任,但其可以从道义上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被告刘海鹏辩称:刀是陈购买,其受陈之托拎刀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行走不慎和“家乐福”未将刀具包好所致,过错责任应由原告和“家乐福”承担,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期
23、间,经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大腿外侧裂伤一处,经治辽目前大腿留有疤痕(长度为3.8cm),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三周、营养二周、护理一周,一般不需要继续治辽。思考问题1 原告于超市被他人所购刀具,其中包含有哪些法律关系?2 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谁来赔偿?可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3 如本案被告都有义务赔的话,如何分担责任?4 刀没有包装是否质量有缺陷?5 刀已交付是否所有权已转移,由此所致损害超市也就无责可言?杨诉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其病症无根据地诊断为怀疑艾滋病毒感染侵犯名誉权案案情介绍原告:杨,男,45岁。被告: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下称四医大一院)。被告:樊代明,男,42岁,四医大
24、一院消化科主任医师。原告杨从1994年3月25日开始发烧,在其他医院医治无效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1日在四医大一院急诊后住进该院,樊代明为其主治医师,对杨的初诊结果为:1。发烧待查:上呼吸道感染;出血热待排;2。急性左心衰;3。早期肝硬化。杨入院后因高烧数日不退被报病危。4月6日,四医大生化教研室和四医大一院对杨的血样分别进行了检测结果为阳性。依据此结果,经诊断分析,排除了患者是出血热、伤寒等及血液系统疾病的可能后,诊断结论为:怀疑艾滋病病毒感染。按照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规定,四医大一院对杨实行了隔离治疗,并向西安市新城区卫生防疫站报送了传染病报告卡,在该报告卡“艾滋病”一栏内填写了对号。同日下午,
25、因杨处于高烧不退、病情危重的状态,由樊代明向杨所在单位的有关领导及杨的亲属通报了该结果,并要求他们对此保密。杨出院后前往上海市卫生防疫站进行了检查,该站于月日作出检查结果,否认杨为艾滋病病毒感染。另外,杨所在单位的有关领导在接到第一大医院的病情通报后,即在职工会上通报了杨的病情,引起单位职工的恐慌。单位经与四医大一院联系,四医大一院于年月日派人对曾探视和护理过杨的人员以及杨的妻子等人进行了血液检查。年月日,四医大一院向西安市新城区卫生防疫站又报送了传染病报告卡订正卡,注明杨的病名因订正为“发热待查”。年月,杨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四医大一院及樊代明无根据地将本人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携带
26、者,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使我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侵犯了我的名誉权。要求判令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元。被告四医大一院答辩称:原告有不明原因的发热,经检查怀疑为艾滋病病毒感染,此结论仍应坚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代明答辩称:对患者病情作出诊断是为了治病。对原告的诊断结果,只告诉了原告单位的领导和亲属,未向外界扩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思考问题. 原告杨与大夫樊代明及四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的关系?. 大夫樊代明向杨所在单位领导通报杨的病情诊断检测结果,是否构成侵权?亲的是什么权?. 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在职工会上通报杨的病情,其行为性质如何?因不可抗力解除
27、合同,不构成违约案情1995年7月,淦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其研究院签了一个联合建房合同。合同约定,淦源公司负责投入资金,研究院负责取得规划地块上的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双方共同建造一座12层的甘愿大厦。在合同签订前,研究院在批建房的地块上已作了一些前期开发工作,投入了约150万元的资金,合同规定淦源公司对此150万元给予补偿。同时规定在淦源公司支付此补偿费150万元后一星期内,研究员必须将政府有关批准文件交付淦源公司,以便淦源及时展开规划设计与施工工作。合同还规定若发生不可抗力或因政府行为而使合同无法履行,不视为违约。合同订立后,淦源公司于7月29日将150万元汇入研究院的账号。但由于市政府对于批建
28、房的地块的规划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到1995年11月,研究院仍未取得批准文件。淦源公司一再催促,若得不到批准文件就解除合同,研究院以政府行为非其本身原因为由拖延,不同意解除合同。1996年该市的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淦源公司便于1996年5月18日发函给研究院,宣布解除合同关系,要求研究院返还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研究院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说他们一直在争取之中。淦源公司遂起诉研究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150万元,支付违约金。法院受理后,研究员答辩的淦源公司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是于法无据的。150万元属于支付给研究院的补偿费,不应返还。反要求淦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意见完全是相反的思考问题:1 在
29、合同中,当事人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依据是什么?2 政府行为的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能否视为不可抗力?3 研究院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专利的后继开发与转让案情1990年4月,赵某申请的一项A专利技术被专利局授予了专利权。A专利是一项食品加工方面的技术。某市第一食品加工厂获悉后,与赵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赵某将A专利许可食品加工厂在8年内享有独占的使用权,但若在使用过程中对该项专利有改进时必须无偿交给赵某,归赵某所有。食品加工厂第一年支付使用费1万元,以后7年每年支付使用费8000元。一方违约须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双方合作得不错。1993年10月,食品加工厂在
30、赵某原有的专利技术基础上作了一项改进,并将改进的技术称为B技术,并瞒着赵某去申请专利。同年12月,食品加工厂将A专利和B技术提供给该市的一家儿童食品厂,双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儿童食品厂每年支付使用费5000元。1994年12月专利局驳回了食品加工厂的B技术申请专利,认为B技术专利申请不符合有关条件。儿童食品厂闻知,遂要求食品加工厂返还使用费,赔偿损失,终止合同。食品加工厂同意终止合同却不同意返还一年的使用费。理由是,虽然专利申请被驳回,但儿童食品厂还是使用了,且也不是一点效益没有。儿童食品厂则坚持要求返还使用费,并诉诸了法院。这时,赵某所说食品加工厂收取了儿童食品厂的使用费,且有改进
31、的B技术也不让其知道,十分气恼,也到法院告了食品加工厂,要求将儿童食品加工厂使用费给他,B技术应归其所有,并要食品加工厂赔偿损失。由于赵某与儿童食品加工厂同时起诉食品加工厂,且两案有牵连关系,法院决定作为共同诉讼法将两案合并审理。本案比较复杂,6个月后法院对两案分别作了如下判决:1 赵某诉食品加工厂一案,合同有效。判决食品加工厂支付赵某违约金1。16万元,合同继续履行,驳回赵某对于索要5000元使用费和B技术的请求,B技术归食品加工厂所有。2 儿童食品厂诉食品加工一案,合同部分有效。被告转让A专利的部分无效,判决双方终止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返还使用费3000元,原告不得再用A专利
32、和B技术。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思考问题:1 本案中赵某与食品加工厂的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是否合理?请阐述理由和依据。2 赵某与食品加工厂之间的技术合同属什么性质的实施许可合同?3 食品加工厂与儿童食品厂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装修工婚房内自缢身亡 装潢公司该否赔偿案情简介原告 李建海 被告 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 1999年4月,上海市民李建海为结婚购买了座落于上海市沪太路的一处公房,价值185000元,事后委托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当年12月5日,被告与其聘用该处装潢员工崔某联系,无结果,遂邀请原告共同前往验收,发现崔某在该房客厅自缢身亡。经公安部门鉴定死亡时间约一周
33、左右。 原告李建海认为,在这准备结婚用的新房内看见一具鼻子上穿着环状物、脖子上套着绳索的自缢者尸体,其惨状令人作呕、毛骨悚然。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始终心有余悸,经常恶梦缠身,美好的婚姻憧憬,却被死亡恐怖笼罩。由于上述房屋已经不能再作为原告的婚房,致使原告不仅蒙受了购房与装潢等花费的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而且在精神上又遭受了难以言表的痛苦。为此要求赔偿购房款185000元、装潢等损失66206.99元;精神损害5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则辩称,接受原告委托为其装潢住房属实。1999年11月25日,被告曾派人到施工现场,因房门被锁无法进入。事后,公司又多次打拷机寻找崔某,终无回音,故又与原告联系共同去施工现场验收。同年12月5日,原、被告进入现场发现崔某已死在房内。由于崔的自杀系其主观故意行为,与装潢合同的履行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显然没有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难以接受;但鉴于被告的员工自缢身亡在原告的居住房内及该事件本身给原告带来不愉快的压抑,出于人道和同情,被告愿在道义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0元。 思考问题;1. 该案的法律关系有哪些?如何处理?2.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合理? 依据是什么?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