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卫生保健实施细则(共36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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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渭南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和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按照卫生部、教育部第76号令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卫妇社发201235号)(以下简称工作规范)和陕西省卫生计生委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陕卫妇发201410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预防为主、保教结合的方针,根据管理办法和工作规范认真做好卫生
2、保健工作。第四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建立卫生、教育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多部门协调机制,市级及各县(市、区)分别成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协调组及专家技术指导组,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会商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管理,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检查与指导。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保健工作综合评估,承担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的岗前培训及考核,考核合格者发放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技术培训合格证。第七条 教育部门支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
3、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年度考核和分级定类管理。第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第十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负责对托幼机构入托前及在园儿童、上岗前及在岗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收集信息,掌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情况,为卫生行政部门决策提供相关依据。(一)市级妇幼
4、保健机构负责组织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人员的培训;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质量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质量控制和评估制度。(二)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实施年度相关业务培训或现场观摩活动;建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例会制度;每年至少组织2次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管理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第三章 机构及人员管理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应严格按照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工作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卫生保健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为儿童创造良好的生活环
5、境,预防控制传染病,降低常见病的发病率,培养健康的生活习惯,保护、促进儿童的身心健康。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在建筑、设备、大型游乐玩具设施等方面要有安全防范措施;园区内不能种植有毒、带刺、有飞毛飞絮等存在安全隐患和对儿童生命、健康有影响的植物。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参加校验。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
6、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并按时参加妇幼保健机构召开的工作例会,接受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和业务指导。卫生室的医师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按要求进行注册和定期考核;保健室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第十七条 格的托幼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限期整改的具体具“咸阳市收托90
7、-150名以上儿童的托幼机构应配备专职卫生保健人员,每增加150名儿童要增加一名卫生保健人员。收托90名以下儿童的托幼机构,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卫生保健人员。第十八条 托幼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卫生保健人员每年应接受卫生保健管理及业务培训。接受过专业培训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本机构内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在日常工作中进行指导。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上岗前健康检查(一)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二)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定期健康检查(一)托幼机构应组织
8、在岗工作人员每年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进行1次健康检查;体检合格方可继续在托幼机构工作。(二)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者,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须持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并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回园(所)工作。第四章 卫生保健工作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食物品种多样且搭
9、配合理,1-2周更换一次,每季度进行一次膳食调查和营养评估。(三)制定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全日制托幼机构坚持每天2小时以上户外活动,寄宿制不得少于3小时/天,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传染病和儿童意外伤害的预防,建立因病因伤缺勤登记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处理。(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
10、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十)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工作登记、统计制度,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并将结果按时上报辖区妇幼保健机构。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相关专业机构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应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
11、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因常见病和传染病防治需要组织托幼机构预防性群体服药时,应做到(一)必须事先经医疗卫生专家论证;(二)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制订详细的防治方案;(三)必须坚持儿童家长知情同意和自愿参加的原则;(四)必须有卫生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五)必须向证照俱全的正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购买药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或越权组织幼儿群体服药。 第二十四条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计生委的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将疑似传染病人及时转送至医疗保健机构进一步确诊,并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
12、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第二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托幼机构进行定期巡查,及时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第五章 儿童健康管理第二十六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由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规定项目进行健康检查,托幼机构查验“儿童入园健康检查表”、“0-6岁儿童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第二十七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做好每日晨间或午间入园儿童的检查。晨检内容包括询问儿童在家情况,观察精神状况、有无发热和皮肤异常,检
13、查有无携带不安全物品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在传染病流行期间要询问儿童是否有相关传染病类似症状接触史。保教人员应对儿童进行全日健康观察,内容包括饮食、睡眠、大小便、精神状况、情绪行为等,并做好观察及处理记录;卫生保健人员每日到班级巡查2次,发现患病儿童应尽快与家长联系,及时到医院诊治,并追访诊治结果;患病儿童原则上应当离园休息、治疗。卫生保健人员或班级老师接受康复期或轻症患儿家长委托喂药的,应与家长做好药品交接和登记,并请家长签字确认。第二十八条 托幼机构发现在园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及时隔离并通知其监护人带儿童离园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儿
14、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转园儿童持原托幼机构提供的“儿童转园健康证明”、“0-6岁儿童保健手册”可直接转园。健康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内。第二十九条 托幼机构应当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对儿童进行健康检查,为儿童建立健康档案,推动儿童健康管理服务基本公共卫生项目的落实。健康检查项目包括:测量身高、体重,进行内、外科、口腔等检查,测查视力、听力,检测血红蛋白或血常规等。13岁儿童每半年体检一次,3岁以上儿童每年一次,所有儿童每年进行1次血红蛋白或血常规检测,13岁儿童每年进行1次听力筛查,4岁以上儿童每年检查1次视力。体检时要做好记录,进行健康评价和分析,及时向家长
15、反馈健康检查结果,对体检中发现的疾病,督促及时治疗。第六章 卫生评价第三十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表”。妇幼保健机构应组织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相关专家,按照托幼机构卫生评价表的规范要求,对新设立的托幼机构进行卫生评价,并出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凡卫生评价合格的托幼机构,即可向教育部门申请注册;对评价不合格的托幼机构,根据评价情况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后可重新申请卫生评价。评价结果应反馈至县(市、区)卫生、教育行政部门。第三十一条 对取得办园(所)资格的托幼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每3年组织一次卫
16、生保健综合评估,将评估结果及时反馈至同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对评估不合格的托幼机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函告同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托幼机构整改后可重新申请评估。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二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未按要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卫
17、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第三十三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四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三十五条 相关专业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三十六条 对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18、。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方案。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相关表格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姓 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年 月 日既往病史1.先天性心脏病 2.癫痫 3.高热惊厥 4.哮喘 5.其他过敏史儿童家长确认签名体格检查体重kg评价身长(高) cm评价皮肤眼左视力左耳左口腔牙齿数右右右龋齿数头颅胸廓脊柱四肢咽部心肺肝脾外生殖器其他辅助检查血红蛋白(Hb)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其他检查结果医生意见医生签名: 检查单位: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附件2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留存单)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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