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再保险业监管体系_舒友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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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OI: 10.13497/j .cnki .is. 2001.04. 001 2 l年第 4期 保险研究。专论 1 论完善我国再保险业监管体系 舒友文 (林肯国民(中国 )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北京 100005) 咲键词 再保险业 ;监管体系;法定分保 ;分出公司:分入公司 摘要 再保险业是一国保险市场上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当今世界各国对再保险业的 监管都日益重视而目前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和监管体系均不完善 ,制约了整个保险业的发風本 文分析了我国再保险监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再保险监管体系的措施,即继续实施法 定分保,完善优先分保 ,保证再保险市场初期的良性发展 ;完善准入与退
2、出机制,逐步建立我国的 再保险市场 ;建立商业分保的监管制度,促进我国再保险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加强对国际再保险 市场趋势的研究,及早采取相应的对策 :建立再保险经纪人制度,加速再保险人才的培育和市场 的繁荣。 一、我国再保险监管的历史和现状 (一 )我国再保险业监管的发展 我国再保险业发展的历史不长建国后我国保 险业及再保险业务一直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 家经营。中 国人民保险公司由于是国家保险公司, 风险由财政兜底,人民币业务一直不办理分保随 着其他保险主体的出现, 1988年根据保险企业管 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内开始办理 3脱法定分保 业务,由人保再保部代行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 1996
3、年人保组建集团公司,成立了中保再保险有 限公司。至此,国内才有了一家经营再保险业务的 专业公司。 1999年 3月,中国再保险公司在中保再 保险有限公司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从此我国再保险 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再保险的监管主要集中于对法定分保的具体 规定法定分保一直采用比例分保的形式 , 1995年 以前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分保比例是 3脱,且禁止国内保险公司向国外保险公司分出或 者接受保险业务; 1995年保险法颁布后将分保 比例降低为 2脱,并取消了禁止向国外分出的规 定,只保留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限制权 1996年 颁发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和财产险法定分保 条件,1999年中国
4、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了 法定分保条件, 2000年又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人 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和财产险法定分保 条件实施细则,对法定分保的业务范围、业务申 报、保费准备金、现金赔款 、再保手续费、分保帐务 结算等各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二 )我国有关再保险的主要现行法律规定 1. 再保险的定义原则 保险法第 28条对再保险定义为 :“ 保险人将 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 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 可见 ,保险公司只能将自己 承保业务的一部分进行分保 保险法在 “ 保险合同 ” 一章中还规定了再保 险所应遵循的原则,如再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和再 保险合同的独立原则。 2. 对
5、经营再保险业务主体的规定 我国除了中国再保险公司为专业再保险公司 外 ,其他都是保险公司兼营再保险业务。保险法 败稿日期 2000-1207 胙者简介 舒友文 ( 1973-),女 ,现为林肯国民(中国 )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行政助理 2 保险研究。专论 2001年第 4期 第 92条规定 :“ 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 司可以在分业经营的原则下经营分出保险和分入 保险 ” 。也就是说,再保险业务的经营需要经过授 权,并且不得经营超出原保险业务范围之外的再保 险业务。 3. 对分出公司自留额的限制 保险法第 98条规定 :“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 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
6、本加公 积金总和的四倍 ” 。第 99条规定 :“ 保险公司对每一 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 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 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 险 ” 。 4. 对分出公司、分出范围的限制 保险法对此未作出直接限制,但保留了监管 部门的限制权保险法第 103条规定 :“ 金融监督 管理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 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 外再保险分 入业务 ” 。 5. 对分出公司分保计划的审查 对于个别风险的再保险安排,保险法保留了 保险监管机构的审核权保险法第 100条规定 : “ 保险公司对于危险单
7、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 排计划,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 。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 87条作了进一步规 定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 11月 1日以前将下一年度 的分保方案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分保方案如需调 整,也须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的分保方案 应包括合同分保、用汇计划、保费自留额及临分方 案等内容。 6. 对优先分保的规定 保险法第 102条对分出业务规定了优先分 保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 88条对分出业务的优 先分保作了进一步规定,还对分入业务规定了优先 分保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 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但国外分保条件明 显优惠的,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埋在同
8、等条件下 , 再保险分入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 业务 ;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 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7. 对法定分保的规定 保险法第 101条规定 :“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 , 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 百分之 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 。由此可见,我 国的法定分保比率不仅比 1988年保险企业管理 暂行条例规定的有所降低 ,实施的领域也仅限于 非寿险业务,寿险业务只有优先分保的规定 二、我国现行再保险法规存在的不足 1.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 我国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 ,主要在保险法 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再保险作了某些规定 然而
9、即使在保险法中关于再保险的规定 ,也没有 专门的再保险章节,而是分布在保险合同和保 险经营管理两章中。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虽有 专门的再保险章节,但总体来看 ,我国的再保险规 定主要是对再保险业务的规定,而没有对于再保险 组织的管理规定任何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再保险公 司的管理是否应遵守保险公司的规定可见我国对 于再保险的监管还不是十分重枧 2法定分保规定很完备,但商业分保方面的制 度还不健全,与国际再保险监管差距甚大 长期以来 ,主要实施法定分保是我国再保险业 的鲜明特征,因此我国关于法定分保的措施与其他 国家相比较为完善从分保方式上 ,主要是比例分 保,便于操作,也有利于我国的再保险公司承担更
10、大规模的业务法定分保的比率统一划定为 , 相对于其他实行法定分保的国家,也 是适中的,既 能满足我国保险公司的分保的一般需求,也留下了 商业分保的空间。 但在商业分保方面,仅在保险法中规定了再 保险业务的原则以及自留额的限 m应该说,我国 采取的态度是鼓励市场竞争和自由经营的,各个保 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再保险公司, 不象有的国家禁止本国保险公司向国外分出或者 限制分出的数额,如印度但还缺乏进一步的指导 和制度保证,尤其是对于如何选择国外再保险人和 保证国外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方面没有任何措施 这是我国再保险制度的一个根本缺陷 3.再保险市场缺乏明确的准入与退出制度,造 成市场垄断性
11、过强 保险法中没有对再保险公司设立的授权、资 本金及组织形式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 说明再保险公司是否应遵守保险公司的规定,当然 也就不存在对其偿付能力不足的处理,使再保险公 司的设立无法可依从实际情况看 ,我国现阶段只 有一家国家再保险公司,其他专业再保险公司的设 2001年第 4期 保险研究。专论 3 立尚未提上议事日程而保险公司之间的横向互保 又因为同处于竞争对手地位而有很大的局限性 =这 样造成了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垄断性过强,业务集中 在向中国再保险公司的纵向分保系统内,不利于市 场竞争机制的形成长此以往,必将影响我国再保 险市场的成熟和扩大 4. 没有一套科学的对国际再保险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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