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内容集锦》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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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学案例保险学案例保险合同订立问题保险合同订立问题相关案例相关案例1998年7月9日,某化工厂与财产保险公司商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化工厂于当日下午填写的投保申请书中的保险期限为自1998年7月9日中午12点至1999年7月8日中午12点止(按投保单格式填写)。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9日下午5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厂房受淹达三天之久,损失达250多万元。7月10日,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1998年7月10日零时至1999年7月9日24时止,保单同时还对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被保险人等其他事项作出了规定。同时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事故
2、发生后,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承保财产被水淹事故发生在保单约定期限之外,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查勘定损和赔偿。为此,化工厂以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事先约定的保险期限及损失扩大为由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各家看法各家看法观点一观点一: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繁荣金额、费率条款等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即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展业人员代表保险人就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书,就是承诺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保险期限,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违约行为。观点二:观点二:发放投保单统一格式为要约邀请
3、,投保人的填单才是要约。要约只有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合同才告成立。保险单的签发才视为保险合同。而投保单只有经过保险人签章才视为保险合同,否则只能认为是投保人的单方要约。投保单与保单不一致时,应以保单为准。本案分析本案分析本案问题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有不同认识。投保人认为业务员收取投保单为保险公司的承诺,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的签发才是承诺。双方的理解都不正确。投保人以为业务员收下投保单即为承诺,但投保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业务员对其投保单予以全部认可,而事实是保险公司没有同意投保单提出的保险期限,所以不能视为承诺。保险人认为签发保单是承诺,但保险人对要约内容做实质性变更,保险单与投保
4、单的内容不一致时,视为新要约。化工厂收下了保险单,视为对新要约的承诺。保险单就成为约束双方的保险合同。保险学案例保险学案例保险合同解除与终止及保保险合同解除与终止及保险人解除权的正确行使险人解除权的正确行使相关案例相关案例v1998年4月20日,某县航运公司与某县保险公司签定一份为期一年的船舶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承保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全损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费为2万元,分两次交纳,1998年4月31日交纳1万元,1998年10月21日交纳1万元。合同签定后,航运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交纳了首期保费,而在1998年10月21日第二期保费到期后,航运公司没有如期交纳,
5、v经保险公司多次催交后仍未交纳,保险公司并未作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1998年11月29日,“远洋”货轮在海上触礁沉没。航运公司认为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遂于1998年12月3日到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二期保费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远洋”号货轮沉没造成的损失。而保险公司称,其与航运公司虽有保险合同,但因航运公司迟迟未交第二期保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拒绝赔偿。航运公司于1998年诉至人民法院。各家看法各家看法v观点一:观点一:航运公司未交第二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效力自行终止,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v观点二观点二:在航运
6、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公司,但其未能正确行使自己的解除权,保险合同的效力并未因此自行终止,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分析本案分析v投保人拖欠保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在投保人违约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该正确行使解除权以终止合同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因其未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因而保险公司对于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触礁造成的损失,仍负有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都有欠妥之处,本案应依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从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出发,采取通融赔付的方式解决。保险学案例保险学案例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
7、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解与适用相关案例相关案例某乡砖瓦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的基本责任条款为:“保险人对于下列自然灾害和以外事故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1)火灾;(2)爆炸;(6)暴雨;(7)洪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当地下了一场大雨,将一批砖胚泡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提出两点理由:大雨是自然灾害的一种;大雨亦是暴雨。认为损失为保险责任范围。对此保险公司指出保险条款的含义应作整体解释,并不是说所有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都要赔,只有因条款中列明的自然灾害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才赔付。而该案中大雨未构成暴雨,不是条款中列明赔偿的保险事故,所以保险公司拒赔。被保险
8、人诉至法院。各家看法各家看法观点一观点一: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的“自然灾害”一词是指一般的自然灾害还是指条款中列明的几种自然灾害有争议,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疑义条款”,应适用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大雨亦是自然灾害的一种。观点二观点二: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因为第30条适用的范围是在运用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不能得出确定的结论时才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可以通过整体解释和专业解释得出大雨不是承保范围的结论。所以第30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保险公司不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本案分析本案分析本案争执的产生在于双方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有不同的认识。在解释时应正确
9、适用疑义利益原则。只有在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时,才应使用疑义利益原则。本案中存在滥用疑义利益原则的问题。对于自然灾害应作整体解释,也就是说只有条款列明的“暴雨”、“火灾”等才是本保险合同条款中所指的“自然灾害”,而非通常意义上的“自然灾害”保险合同中的“暴雨”有专业含义,是指每小时降水量为16毫米以上或每12小时降水量为30毫米以上或24小时内降水量为50毫米以上的降水强度很大的雨。以此标准,本案中的“大雨”尚算不上“暴雨”,某砖瓦厂因此遭受的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拒赔是合理的。保险学案例保险学案例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赔中的运用相关案例相关
10、案例 1998年8月12日,某市百货商店向该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每人5000元。1999年5月8日,该商场职工吴某被摩托车撞伤,随额即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9月20日死亡。吴某的指定受益人凭事故处理协议书与医院出具的“车祸脑外伤术后诱发肝昏迷死亡”证明向保险公v司申请给付。保险公司为慎重处理本案,进一步查阅了吴某住院病历,获知:吴某1994年曾患甲型肝炎住院治疗,1999年5月8日车祸受伤入院,手术消除脑血肿,术后无异常。6月9日,吴感觉腹部不适,经检查发现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转内科住院质量,9月20日肝昏迷导致全身衰竭死亡。据
11、此,保险公司认为吴某死亡之近因为肝炎而非车祸,而疾病不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故拒绝给付保险金,为此与受益人发生争执。各家看法各家看法v观点一:观点一: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车祸即意外伤害所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全额给付。v观点二:观点二:吴某死亡的近因是因为肝炎,而肝炎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需给付保险金。本案分析本案分析v近因是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准则。如何判定哪种损失作为近因,比较复杂,通常有四种不同形式:1、致损原因只有一个,此唯一的致损原因即为近因。2、致损原因有多个,他们同时发生或先后发生,但却是相对独立的,这其中每一个原因都可视为近因。3
12、、致损原因多个,它们连续发生,后因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则前一个损因就是近因。4、致损原因有多个,它们 间断发生。造成损失的危险先后出现但后发生的危险是完全独立的一个原因,既不是前因的合理连续,也不是前因自然延伸的结果。本案属于第4种情形。根据调查显示,肝病(从肝炎转为肝硬化后期)是导致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非由于车祸。前因与后因之间并不相连。吴某死于肝病而非意外事故,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需给付保险金。保险学案例保险学案例保险学案例保险学案例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存在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的法律问题相关案例相关案例1997年5月20日,山东省青岛市某公司在该市
13、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东风牌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1997年5月21日零时起至1998年5月20日24时止,赔偿限额20万元,不约定驾驶员。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内的“注意”栏注明:保险车辆过户,请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保单背面印有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合同签定后,某公司依约交清保费。1997年9月17日,该公司将投保的货车转卖给个体司机李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的行驶证户头仍为该公司。该公司转卖车辆,既未通知保险公司,又未向保险公司申办保险批改。李某具有保险车辆的准驾驶证,购车后投入营运,于1997年12月5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交通事故
14、处理协议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并裁定其赔偿受害者及家属丧葬、伤残、医疗等项费用11230元。为此,李某和某保险公司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受理此案后,经反复调查取证后,以某公司违反保险合同,未通知保险人和申办批改而实际转卖了保险车辆为由拒绝赔偿。各家看法各家看法观点一:从投保人利益出发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支付赔款。理由有(1)某公司与李某的汽车转让行为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尚未生效,该货车所有权仍为某公司所有,不存在转卖车辆而要向保险公司书面通知和申请批改的前提。(2)本案中,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地位没变,其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并未约定驾驶员,而李某系有保险车辆准驾驶证的驾驶员,在保险期内使用保险车
15、辆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构成要件,保险公司应赔。观点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某公司有违约行为,保险公司有免责事由。本案中,保单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3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某公司在保险期内将保险车辆转卖给李某,虽然该车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但李某已向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并成为该车的实际控制者,负责该车的营运,转卖事实已经成立。某公司事先事后都未通知保险公司或变更合同,已构成违约,保险公司对转卖后发生的责任事故不承担责任。本案分析本案分析尽管某公
16、司与李某转卖车辆的行为,因缺乏法律所要求的特定的形式要件而尚未生效,但转卖车辆的事实已经发生,双方也因此而各自获益,以转卖行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借口,作为免除某公司履行转让保险合同义务的前提,是不妥当的。保险学案例保险学案例保险学案例保险学案例多险种复合下的人身保险多险种复合下的人身保险赔偿赔偿相关案例相关案例某中学向市旅行社借一大卡车载学生去郊外春游,当客车行至崎岖的盘山公路一转弯处时,司机见一辆货车迎面驶来,为避让货车司机猛打方向盘,客车冲出公路,翻下离公路二十多米的山沟。车上45名学生中,有15名学生死亡、18名学生受伤、12名学生轻伤。这些学生都已投保了学生平安险,每人保险金额3000
17、元;大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附加座位乘客意外伤害险。学校在向旅行社借车时虽订有 协议,但在协议中并无关于意外事故和保险问题的约定。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监理部门裁决,学校要负担受伤学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对每个死亡学生家长给付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2500元。死亡学生的家长得到学校的赔偿后,又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学校也拿着大客车的保险单及有关材料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及附加座位乘客意外伤害损失。各家看法各家看法观点一:观点一:对死亡学生家长的索赔,公司应该赔付,但对学校关于车辆损失和附加座位乘客意外伤害损失的索赔应予以拒绝,因为大卡车是旅行社的车,学校借用时虽与旅行社订有协议,但对意外事故和保险问题没有
18、约定,故拒赔。观点二:观点二:死亡学生家长既然从学校取得可赔偿,就应当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益转让给学校,而不能从学校获得双份赔偿。观点三:观点三:死亡学生家长除可以获得抚恤金2000元,丧葬费500元外,还可以总保险公司获得3000元赔偿,共计5500元。观点四:观点四:死亡学生家长除可以获得观点三的5500元外还可以通过旅行社向保险公司索赔附加座位乘客意外伤害险的3000元赔款,共计8500元。本案分析本案分析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认为交通监理部门所作的关于学校依法对死亡学生的家长支付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裁决是正确的、合理的。再根据学平险对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的明确,本案中客车倾覆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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