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案例》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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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 身 保 险 案 例 讲 解案例一:案例一:1996年7月31口,纪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额达100万元之巨。纪某当时使填写了投保单,并于同年8月2日向保险公司交付“预收保费”,保险公司业务员开出了临时收据,并告知体检后才能决定是否承保。8月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纪某的体检通知书,纪某因临时出差当日便离开了该市。8月10日,纪某在返回途中遇车祸死亡。其妻子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了纪某购买保险的“预收保费”收据,于是便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0万元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则以纪某虽然交了保费,但还没有按公司规定进行体检,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为由,拒绝支付该笔保险全,但同意退还预收保费。由于双方分歧甚大,
2、从而使该案诉请法院解决。该案涉及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预收保费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否有因果联系。第12条对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是这样规定的:“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法院以纪某虽交保费并得到预收保费收据,但尚未体检,导致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体检结果作出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方式承保的决定。因此,纪妻要求给付100万元保险金的要求不予支持。案例二:案例二:1999年12月,郝某在一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多次上门宣传下,按照后者给他当时只有3岁的女儿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为其女儿在该公司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子女教育保险和一份生命绿荫保险,保险金额共计
3、8万元。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由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员将郝某的女儿带到其定点医院进行了例行体检。医生当时未查出小女孩有任何病情,保险公司于是 同意承保。2001年5月,郝某的女儿突然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身亡。万分悲痛的郝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室,保险公司却以郝某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给付责任。郝某收到保险公司的回复后气氛不已,遂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法庭。不履行或违反告知的表现形式:一是漏报或叫不申报。即投保方虽知事实,由于疏忽未予申报,或者因不认识其重要性而遗漏申报。二是误告,或叫错误申报。即投保方因过失而申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三是隐瞒。即投保方明知重要事实,故意
4、不申报。四是欺诈。即投保方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作正确申报并有欺诈意图。一是被告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如数向原告郝某给付8万元保险金。二是根据保险合同中定有的有关“被保险人在缴费期间身故,退还保险费”的规定,退还原告两年所缴的保险费4900元。三是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案例三:案例三:1995年3月,某市公交公司职工甲因患胃癌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在家休养,其家属一直末将真实病情告诉其本人。8月,甲得知邻居乙要去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便委托乙代其办理“简易人身保险(甲种)”的申请,乙在填单时对“健康状况”一栏未填写,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也未按规定对此核实,便签了单准
5、予投保。此后甲便每月按期交纳保险费。1997年6月,甲因胃癌复发治疗无效,于7月11日死亡。甲之子丙以指定受益人身份到这家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该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申在投保时已患胃癌,并休养在家,不符合“简易人身保险(甲种)”规定的投保条件:“年满16周岁到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甲之子多次到保险公司索要未果,便于1998年2月诉讼法院。本案的关键在于投保人是否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这笔保险金?受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案例四:案例四:张华于1996年
6、5月6B为其丈人刘和堂投保10年期简身险15份,保额2055元,受益人是刘和堂6岁的外孙张羽(张华之子),保险费由张华每月从工资中相交。1997年9月15日,张华与被保险人的女儿刘朴离婚,张羽由刘朴抚养。离婚后,张华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1998年1月刘和堂病故,张华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2055元。与此同时,刘朴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下列理由: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儿子,并由她抚养,张华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究竞应如何处理?第一,这份保险合同有效。第二,这笔保险金应给张羽。可将这笔保险金以张羽的名字存入银行,一方保管,另
7、一方监督,非是因为张羽的利益不得动用该笔钱,直至张羽成年,交给其自行处理。案例五:案例五:1997年11月13日下午2时,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接到报案,楼房镇小孤山村一户人家着火,女主人陆桂花被烧死。公安局立即抽调警力,迅速赶赴案发现场,经过周密调查,认为故意纵火的可能性极大。火是从炕面上直接烧起来的,铺在炕面上的纤维板有被烟火熏烧的明显痕迹,但却完整地保存下来了。显然不是如死者之子初志刚所说,是因为渍酸菜烧火过多而引起的火灾。正在此时,太平洋保险公司丹东分公司和中保人寿丹东分公司的有关人员也来到现场,并向警方提供了初志刚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为其母亲投保了巨额保险的线索,这使得案情有了突破
8、性的进展。公安人员突审了初志刚,初志刚被迫供认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初志刚24岁,初中文化,已婚,有一个4个月的女孩。初志刚父亲在丹东市内做装修活计,其母亲开一小杂货店,家庭经济状况在当地尚处中等水平。据初志刚供认,他这样做,是受到其一亲戚的孩子遇车祸,因参加了保险,而获得大笔保险赔款的启发。于是,他就打起了保险的主意,精心研究有关人寿保险的险种和条款,并多次到几家人寿保险公司以咨询为名,伺机寻找作案的突破口。1997年8月8日,初志刚特意选择了这个“吉样”的日子,在丹东市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母亲投保了重大疾病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78万元,交保费2万多元。10月17日,他又在中保人寿丹东分公司
9、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40万元,交保费4000元。他在两家公司共计投保的保险金额118万元。11月13日,初志刚在其父亲、妹妹均不在家的时候,将妻子与孩子也打发回了娘家,趁着其母亲已睡熟,将事先准备好的酒精洒在母亲身上,从窗外扔入了火种,将亲生母亲活活烧死。11月14日,他使迫不及持地向两家保险公司报案,提出了索赔要求。初志刚为其母亲投保了保额近120万元的巨额保险,目的是骗保,即只有将其母亲置于死地,他才有可能得到这笔保险金,他是无法将投保巨额险并向人借保安这一事实,向母亲说个明白的,当然,更无法得到其母亲书面签字认可。事实上,这两份保额达120万元的保单,也确实没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字,
10、应该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再就是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99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法第198条特别增加了“保险诈骗罪”的新罪名。因此,初志刚的行为不仅构成了保险诈骗罪,同时,还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当按数罪并罚原则予以严惩。案例六:案例六:1998年5月19日中午,王某将装有遗书的信封交给其儿子,吩咐他转交给其母亲。当天下午7时左右,王某驾车到达一个停车场,然后在车尾箱内钻洞,发动引军用胶管把废气引入关闭了门窗的车内,与此同时还服用了过量安眠药,实施双料自杀。王某之子于次日早晨吃饭时,方想起将信交给他母亲,其
11、母亲阅信后大惊失色,急忙报警。待5月20日找到王某时,他已死亡。王某之妻称,王某性格内向,有什么事都不愿跟人家说,只知他负债累累,却不知他因何事欠债,并且知道王某生前购买了人寿保险,交纳保费已多年。王妻找出了保单后,使到王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去索要保险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验看了王妻所带来的王某死亡证明书之后,做出了拒付的决定。原来,王某1994年便为自己买了数份人寿保险。在过去的几年王某每年都能按期如数交纳保费,由于目前负债在身,1998年的保费尚未交纳,而1998年5月19日是保单续保宽限期届满的最后一天。而王某的死亡时间被确定为5月20日凌晨2时。已过保险期限,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公司因
12、此不承担给付责任。同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案例七:案例七:1994年l0月14日,王书明到当地的一家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10份20年期的简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侧元,交费方式为按月交纳,每月交费10元,王书明同时还指定儿子王雷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1996年5月后,王书明便停止了交货。1997年10月6日,在拖欠保费长达1年零5个月后,王某将此期间拖欠的保费予以补交。1998年3月19日,被保险人王书明因病去世。在处理完其后事之后,受益人王雷手持保险单证及有关证明,向保险人申请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核实,了解到王书明自投保后,因身体不适,曾到医院去检查,被诊断
13、为患有肝硬化等病症,并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王书明一直休病假,直至死亡时也未能正常上班。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复效时的健康状况已不符合投保条件,因此,王雷申请办理的复效保险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该笔保险金不能给付。王雷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做法,使到保险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受案法院经过审理之后作出判决,判决结果是;双方所签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简易人身保险金404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共计300元,由被告承担。案例八:案例八:1996年3月25日,新塘石矿的扒塘师傅郑庭兴在清塘时,因为山石滑落导致死亡。事件发生后,石矿给死者家属一次性生
14、活困难补助3万元,另外再一次性补助死者亲属费用135万元(其中丧葬费1万元、抚恤费85万元、抚养费4万元)。1996年5月15日,某保险公司在当地一家影响较大的报纸刊登广告,声称郑庭兴曾在该保险公司投了保,保额为15万元,要求郑庭兴的法定继承人于1996年5月25日前到该公司办理有关手续。见到此广告后,郑的合法继承人便来到石矿,要求他们提供保单,因为郑庭兴的人身保险是由新塘石矿投保的团体险,但被石矿拒绝了,理由是新塘石矿已在经济上补偿了郑的家属人民币165万元,郑庭兴的人身保险是由石矿交的钱保险金应该由石矿受益。郑的家属几经交涉未果,最后讨诸法院。1997年10月10日法院作出判决:新搪石矿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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