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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化工安全衛生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總統(63)臺統(一)義字 第一六四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二四三三號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八勞字第二五二二三號令,修正調整第三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安一字第一二九八二號指定適用公告 化工安全衛生第一章第一章 總則總則 第一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
2、機構。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化工安全衛生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化工安全衛生五、水電燃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餐旅業。八、機械設備租賃業。九、環境衛生服務業。十、大眾傳播業。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十二、修理服務業。十三、洗染業。十四、國防事業。十五、其他經中央
3、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八月廿八日台八十勞安三字第二一九五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八月廿八日台八十勞安三字第二一九五五號函:號函:一、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適用部份工作場所之事業或適用特殊機械、設備之事業一覽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十二勞安三字第七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十二勞安三字第七六二八九號公告:二八九號公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如左:一、職業訓練事業、顧
4、問服務業、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大專院校等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二、輸入、輸出或批發化學原料及其製品之事業。三、零售車用燃料油(氣)、化學原料之事業,使勞工裝卸、搬運、分裝、保管上述物質之工作場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八月廿八日台八十勞安三字第二一九五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八月廿八日台八十勞安三字第二一九五五號函:號函:一、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適用部份工作場所之事業或適用特殊機械、設備之事業一覽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十二勞安三字第七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十二勞安三字第七六二八九號公告:二八九號公告:依勞工安全衛
5、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如左:一、職業訓練事業、顧問服務業、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大專院校等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二、輸入、輸出或批發化學原料及其製品之事業。三、零售車用燃料油(氣)、化學原料之事業,使勞工裝卸、搬運、分裝、保管上述物質之工作場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勞安三字第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勞安三字第一五五四一四一號公告:號公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如左:一
6、、政府機關(構)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含試驗船、訓練船)。二、零售筒裝煤氣之事業,使勞工裝卸、搬運、分裝、保管之工作場所。三、汽車租賃業、船舶租賃業、貨櫃租賃業及其他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四、電影事業中之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及電影片映演業。五、個人服務業中之停車場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勞安一字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勞安一字第一二九一二九八二號公告八二號公告 主旨:公告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及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依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公告事項:一、銀行業。二、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三、保全服
7、務業。四、遊樂園業。五、環境檢測服務業。六、教育訓練服務業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含試驗船、訓練船)。七、批發業、零售業中具有冷凍(藏)設備、使勞工從事荷重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及儲存貨物高度三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化工安全衛生第二章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安全衛生設施 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
8、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化工安全衛生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化工安全衛生 第六條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第
9、七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化工安全衛生 第八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者,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化工安全衛生第九條
10、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第十條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第十一條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化工安全衛生第十二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
11、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化工安全衛生第十三條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化工安全衛生第三章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安全衛生管理
12、 第十四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第十五條化工安全衛生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13、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化工安全衛生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化工安全衛生第十九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
14、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第二十條 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一、坑內工作。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三、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四、散佈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化工安全衛生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八、已溶礦物或礦渣之處理。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15、。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化工安全衛生第二十一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一、坑內工作。二、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五、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前項第五款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適用之。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
16、一款之工作,於女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救災害者,不適用之。化工安全衛生 第二十二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一、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各款之工作,於產後滿六個月之女工,經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之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請自願從事工作者,不適用之。化工安全衛生第二十三條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
17、及訓練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第二十四條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第二十五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化工安全衛生第四章第四章監督與檢查監督與檢查第二十六條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組織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研議有關加強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提出建議。第二十七條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
18、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化工安全衛生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化工安全衛生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查機構
19、備查。第三十條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不得對前項申訴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台八十二勞安一字第三咸三三號公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台八十二勞安一字第三咸三三號公告: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九條工安全衛生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公告事項:左列經指定之事業單位,應自八十三年一月起,按次月四日填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函報其所在地之勞工檢查機構;其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之填報,應依規定辦理。一、餐旅業、機械設備租賃業、環衛生服務業、大眾傳播業、醫療保健服務業、修
20、理服務業、洗染業、國防事業之僱用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轄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三、曾被指定之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經勞工檢查機構通知應按月陳報職業災害統計月報之事業單位;其僱用人數降至未滿三十人者,仍應繼續陳報。四、第一項之事業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者造業、營造業、水電燃氣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造林業、伐木業僱用勞工人數未三十人者,經隨機抽樣由檢查機構通知者。化工安全衛生第五章第五章罰則罰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21、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化工安全衛生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化工安全衛生第三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
22、,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化工安全衛生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化工安全衛生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23、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第三十六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第三十七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化工安全衛生第六章第六章 附則附則 第三十八條 為有效防止職業災害,促進勞工安全衛生,培育勞工安全衛生人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助辦法,輔導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化工安全衛生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一章第一章 總則總
24、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三條 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化工安全衛生第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
25、因果關係者。第五條 本法第四條所列事業之定義及其範圍,依附表一之規定。第六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機械、設備,係指:一、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訂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三、其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第七條 本法所稱檢查機構,係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授權省(市)主管機關、特定區域設置,為貫徹勞工法令,行使監督、檢查之機構。化工安全衛生第八條本法所稱代行檢查機構,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指定,為執行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危險性機械、設備代行檢查職務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企業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代行檢查機構於執行代行檢查職務時,受中
26、央主管機關之指揮,並受所轄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之監督。第二第二章章 安全衛生設施安全衛生設施 第九條依本法第六條設置左列之機械、器具,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一、衝剪機械。二、手推刨床。化工安全衛生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四、堆高機。五、研磨機。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第十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場所如左:一、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二、坑內作業場所。三、顯著發生噪音之室內作業場所。四、左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一)高溫作業場所。化工安全衛生(二)粉塵作業場所。(三)鉛作業場所。(四)四烷基鉛作業場所。(五)有機溶劑作業
27、場所。(六)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第十一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有標示之危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氧化性物質、引火性液體、可燃性氣體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第十二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有標示之有害物,係指致癌物、毒性物質、劇毒物質、生殖系統致毒物、刺激物、腐蝕性物質、致敏感物、肝臟致毒物、神經系統致毒物、腎臟致毒物、造血系統致毒物及其他造成肺部、皮膚、眼、黏膜危害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化工安全衛生第十三條前二條規定之危險物或有害物應標示之事項如左:一、圖式。二、內容:(一)名稱。(二)主要成份。(三
28、)危害警告訊息。(四)危害防範措施。(五)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化工安全衛生第十四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係指:一、固定式起重機。二、移動式起重機。三、人字臂起重桿。四、升降機。五、營建用提升機。六、吊籠。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前項第四款之升降機,以廠場或其他專供勞工使用之類似場所之升降機為限。第一項危險性機械應具之容量,及其實施檢查程序、檢查項目、檢查標準及檢查合格有效許可使用期限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化工安全衛生第十五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危險性設備,係指:一、鍋爐。二、壓力容器。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四、高壓氣體容器。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前項危險
29、性設備應具之容量,及其實施檢查程序、檢查項目、檢查標準及檢查合格有效許可使用期限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化工安全衛生第十六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以機械或設備之種類,分別依左列規定:一、熔接檢查。二、構造檢查。三、竣工檢查。四、定期檢查。五、重新檢查。六、型式檢查。七、使用檢查。八、變更檢查。化工安全衛生第十七條雇主依本法第九條規定之建築物委由建築師設計工作場所時,應告知建築師有關該建築物之使用目的、必要條件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檢查機構對前項有關安全衛生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應實施檢查。第十八條本法第十條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者,係指: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等,有因該等物
30、質引起爆炸、火災等致生災害之緊急危險時。二、於隧道之營建工程中,有因落磐、出水、崩塌等致生災害之緊急危險或該隧道內部之可燃性氣體濃度達爆作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三、於儲槽等之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因換氣裝置故障致降低、失去效能,或作業場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污染致有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之虞時。化工安全衛生四、從事四烷基鉛作業因設備或換氣裝置故障致降低、失去效能,四烷基鉛之洩漏、溢流或其作業場所被四烷基鉛或其蒸氣污染致有發生四烷基鉛中毒之虞時。五、於有次乙亞胺、氯乙烯、氯甲基甲基醚、3,3二氯-4,4二胺基苯甲烷、四羰化鎳、對-二甲胺基偶氮苯、-丙內酯、苯、丙烯
31、醯胺、丙烯、氯、氰化氫、溴化甲烷、二異氰酸甲苯、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二異氰酸異佛爾酮、異氰酸甲酯、對-硝基氯苯、氟化氫、碘化甲烷、硫化氫、硫酸二甲酯、氨、一氧化碳、氯化氫、硝酸、二氧化硫、酚、光氣、甲醛、硫酸等之洩漏,致有使勞工發生中毒之虞時。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於該作業場所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化工安全衛生第十九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之體格檢查,係指於僱用勞工從事新工作時,為識別其工作適性之檢查;應分別就可識別適於從事一般工作或從事
32、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所必要之項目實施之。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之定期健康檢查,係指勞工在職中,於一定期間,依其從事之作業內容實施必要之檢查。第二十一條本法第十二條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係指:一、高溫作業。二、噪音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三、游離輻射線作業。化工安全衛生四、異常氣壓作業。五、鉛作業。六、四烷基鉛作業。七、粉塵作業。八、從事左列化學物質之製造或處置作業:(一)1.1.2.2.-四氯乙烷。(二)四氯化碳。(三)二硫化碳。化工安全衛生(四)三氯乙烯。(五)四氯乙烯。(六)二甲基甲醯胺。(七)正己烷。(八)聯苯胺及其鹽類。(九)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十)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十一)-胺及其鹽
33、類。(十二)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化工安全衛生第二十二條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健康檢查手冊,係指受檢勞工依第二十條規定實施之體格檢查、定期健康檢查及依前條規定作業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之紀錄,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彙集成冊者。第二十三條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執行勞工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者。化工安全衛生第三章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安全衛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一、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二、具諮詢研究性質之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第二十五條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係指: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
34、管。二、勞工安全管理師(員)。三、勞工衛生管理師(員)。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第二十六條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有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由事業各部門主管負執行之責。化工安全衛生第二十七條雇主應依事業之規模及性質使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辦理左列事項:一、釐訂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二、規劃、督導各部門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三、規劃、督導安全衛生設施之檢點與檢查。四、指導、監督有關人員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作業環境測定。五、規劃、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六、規劃勞工健康檢查、實施健康管理。七、督導職業災害調查及處理,辦理職業災害統計。
35、八、向雇主提供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及建議。九、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化工安全衛生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研議、協調及建議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事務之機構。第二十九條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與工作性質使其事業之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與其有關之左列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一、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事項。二、安全衛生管理執行事項。三、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檢點及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四、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五、提供改善工作方法。六、擬定安全作業標準。七、教導及督導所屬依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八、其他雇主交辦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化工安全衛生第三十條本法第十
36、五條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係指:一、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操作人員。二、鍋爐(小型鍋爐及船舶使用之鍋爐除外)之操作人員。三、第一種壓力容器(小型壓力容器、使用於船舶之壓力容器除外)之操作人員。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第三十一條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以下稱相關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第三十二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洽商全體相關事業單位組織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化工安全衛生第三十三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協調事項如左:一、劃一固定式起
37、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升降機、簡易提升機、營建用提升機等之操作信號事項。二、劃一工作場所標識(示)事項。三、劃一有害物質空容器放置場所之事項。四、劃一警報事項。五、劃一緊急避難辦法及訓練事項。六、使用左列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一)打樁機、拔樁機。(二)軌道裝置。化工安全衛生第三十四條雇主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及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第三十五條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參酌左列事項訂定之:一、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二、設備之維護與檢查。三、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
38、四、教育與訓練。五、急救與搶救。六、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與使用。七、事故通報與報告。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化工安全衛生第三十六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未組織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第三十七條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業,且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經檢查機構備查。事業單位所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商用區域跨越省(市)時,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化工安全衛生第四章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八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其組織、任務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三十九
39、條主管機關與檢查機構應密切配合,加強聯繫,其配合聯繫要點視實際之需要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省(市)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定期將其實施監督與檢查結果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第四十一條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之監督與檢查事務,於必要時,得要求雇主、或其代理人、勞工或其他相關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文件或說明。化工安全衛生第四十二條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監督與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帳冊、文件或說明。第四十三條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執行部分或全部停工時,其停工日數由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視其情節分別審酌決定之。前項全部停工日數超過七日以上者,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第四十四條事業單位於有緊急發生職業災害致勞工嚴重傷害或死亡之虞必須立即停工者,應由檢查員立即報告檢查機構予以停工。第四十五條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左: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燃氣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造林業、伐木業。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業經檢查機構通函告知者。化工安全衛生第五章第五章 罰則罰則 第四十六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第六章第六章 附則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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