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域外海洋生物多样性治理的柔化研究,国际海洋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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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域外海洋生物多样性治理的柔化研究,国际海洋法论文内容摘要: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与可持续利用是近年来国际社会炙手可热的议题。于是, 联合国大会在2021年通过决议, 决定就该议题制定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然而, 国际会谈至今进展缓慢, 各方分歧严重。有鉴于此, 我们有必要反思采取 刚性治理 能否真正可行。就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而言, 公海自由原则的固有缺陷和国际海底制度的实践窘境都意味着国际社会暂时无法在 共有物 与 人类共同财产 两种主张之间做出选择。因而, 不妨以维护 人类共同利益 为目的制定软法, 以便尽快采取共同行动。就遗传资源的惠益共享而言, 作为 先行者
2、 的(生物多样性公约采取 由软至硬 的发展方式, 并且至今仍然保存较多具有软法性质的规则。相比之下, 联大决议所要建立的惠益共享制度面临更大困难, 有必要参考上述循序渐进的思路。就海洋技术转让而言, 由于国际技术转让具有异乎寻常的政治性, 所以关于(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的会谈无果而终, (名古屋议定书、(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条约在这个问题上也仅构成了具有软法性质的规则。因而, 就此制定软法愈加现实。通过对上述三个关键问题的分析, 能够看出:联合国大会将来将出台的上述国际文书势必会融入软法因素, 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治理的柔化是大势所趋。 本文关键词语: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 海洋生
3、物多样性; 遗传资源; 技术转让; 软法;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下面简称(海洋法公约 ,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 下面简称国家域外 包括公海与国际海底区域, 并且任何国家不能对上述区域主张主权或主权权利。同时, (海洋法公约将国际海底区域的矿产资源划归国际海底管理局, 由其代表全人类进行开发。于是, 国家域外的生物资源成为留给各国竞逐的主要对象。然而, 由于人类的过度捕捞与海洋环境的恶化, 国家域外的部分物种陆续灭绝或濒危, 进而严重毁坏了海洋生物多样性。 与此同时,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 人类开场意识到生物资源不仅能够成为实物产品, 而且是一笔宏大的无形资产, 由
4、于科学家能够从中提取遗传信息, 研发各种新技术, 并广泛地用于医疗、农业等重要领域。很显然, 假如物种越多, 那么遗传信息越丰富, 实现技术突破的可能性也越大。众所周知, 公海面积约占地表总面积的51%, 蕴含着丰富的生物资源。同时, 国际海底区域也是生物资源的 宝库 , 例如地球的单细胞生物约有90%埋在海底。因而, 国家域外拥有不可估量的遗传资源, 并且该资源的价值基础也是海洋生物多样性。 鉴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因素, 国家域外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与可持续利用成为近年来国际社会炙手可热的议题。为此, 第69届联合国大会在2021年通过了第292号决议 下面简称(联大69/292号决议 , 决定
5、根据(海洋法公约, 就该议题制定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值得指出的是, 鉴于遗传资源的重要性, 上述决议将遗传资源的养护与可持续利用作为将来国际文书的核心内容。 既然(联大69/292号决议要求将来的国际文书 具有法律约束力 , 那么国家域外海洋生物多样性的治理明显地应当具有刚性。然而, 相关国际会谈至今仍然步履维艰, 各方立场尖锐冲突, 矛盾难以调和, 以致于众多基础性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 关于遗传资源的分歧尤其严重。有鉴于此, 根据国际社会处理类似问题的历史经历体验, 至少在下面三个关键问题上, 即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遗传资源的惠益共享以及海洋技术转让, 我们有理由质疑所谓 刚性治
6、理 的可行性。事实上, 国际社会更宜就上述问题构成软法, 进而实现治理的柔化。 二、国家域外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之争宜用软法约制 正如前文所述, 遗传资源的养护与可持续利用是将来国际文书的核心内容。它的法律地位又是这个核心内容中的基础性问题, 有 牵一发而动全身 的地位。在这个问题上, 国家之间的分歧主要表现为两种主张的对立。大体来讲, 发达国家主张国家域外遗传资源应当适用 公海自由原则 , 发展中国家则主张适用 人类共同财产原则 .因而, 就法律地位而言, 前者将遗传资源作为 共有物 , 后者将其作为 人类共同财产 .它们的交集具体表现出在这个 共 字上, 即均主张任何国家不能对国家域外遗传资
7、源主张主权或主权权利。不过, 它们的区别在于开发和受益方面。 共有物 的主张允许各国自由开发, 各自受益。 人类共同财产 的主张则要求统一开发, 共同受益。 一 共有物 与 人类共同财产 的两种主张各有缺乏 共有物 的主张缘于古罗马法上的同名概念。古罗马人将一切人共有之物归为 共有物 , 允许个人自由开发, 并且从中受益。根据古罗马法, 海洋就是 共有物 之一。在近代, 荷兰着名学者格劳秀斯 Grotius 提出的 海洋自由 之思想即秉承了古罗马的上述概念。在当代, 海洋自由 进一步成为贯穿(海洋法公约的核心理念, 并集中表现为 公海自由原则 .由此可见, 将国家域外遗传资源视为 共有物 的主
8、张具有深切厚重的历史积淀。不过, 尽管如此, 该主张也有需要克制的现实障碍。一方面, 由于允许自由开发和各自受益, 所以 共有物 的主张导致公海在进入20世纪下半叶之后开场出现 公地悲剧 , 并且愈演愈烈。在先进的捕获技术和空前的消费需求之下, 公海自由原则 的制度缺陷暴露无遗。正如前文所述, 这是威胁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主要原因之一;另一方面, 共有物 的主张也会导致国家之间的利益失衡。众所周知, 对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需要较高的科技水平和充沛的资金支持。相较于大部分发展中国家, 发达国家在科技和资金方面占据绝对的优势地位。因而, 它们是开发利用遗传资源的主要活动者。举例来讲, 在备受关注的遗传医
9、学领域, 大部分里程碑性质的技术突破都来自发达国家。同时, 发达国家也是主要受益者。这不但具体表现出在它们的国民能够直接从中受益, 也包括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支付高昂的费用才能使用部分技术或购买技术产品。 就人类共同福祉而言, 相较于 共有物 , 人类共同财产 所主张的统一开发和共同受益具有明显的和较大的先进性。这种主张肇始于20世纪60年代由发展中国家推动的构建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运动。在那个年代, 一方面, 大批亚非拉国家陆续实现了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另一方面, 西方世界在殖民体系土崩瓦解之后仍然希望通过不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继续剥削和控制第三世界国家。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于
10、1973年至1982年召开。为了反对西方世界的上述企图, 以七十七国集团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主张将国际海底区域作为 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由于占据投票数量上的绝对优势, 并且当时高度团结, 所以发展中国家成功地将上述主张写入了1982年通过的(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 并由国际海底局代表全人类对海底进行开发。无独有偶, 在类似的背景和机遇之下, 联合国大会在1979年通过的(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 下面简称(月球协定 同样将月球及其自然资源作为 全体人类的共同财产 .至此, 人类共同财产 的实践获得重大进展, 华而不实所蕴含的先进性和历史功绩既不可忽视, 也不应磨灭。 然而, 人类共
11、同财产 在晚近实践中却遭遇较大的挫折。(月球协定至今只要区区17个缔约国, 并且美国、俄罗斯、中国等开展空间活动的主要国家都不在其列。在发达国家中, 只要澳大利亚、比利时、奥地利与荷兰四个国家是(月球协定的缔约国。就国际海底区域而言, 由于发达国家联合抵制(海洋法公约, 所以南北双方又重新进行了会谈, 并于1994年达成了(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一方面, 该协定取消了国际海底局企业部 下面简称 企业部 在开发方面的种种特权;另一方面, 它加强了发达国家在收益分配方面的发言权。于是, (海洋法公约得以正式生效。不过, 从1994年至今, 海底开发的进展不
12、但异常延迟缓慢, 而且 企业部 的作用又进一步被压缩。同时, 南北在收益分配方面的发言权继续此消彼长。由此可见, 人类共同财产 的实践与最初的理想渐行渐远, 主要原因在于它既没有充分地协调南北矛盾, 也没有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施行机制。 二 以维护 人类共同利益 的目的回避非此即彼的选择 1. 国际社会当前较难在 人类共同财产 与 共有物 之间做出选择 站在全人类的角度看, 由于 人类共同财产 的主张具有明显的和较大的先进性, 所以它理应适用于国家域外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不过, 实践证明: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宏大的差距。一方面, 在发达国家完全有能力自行其是的情况下, 要求严格落实 人类共同财产
13、的主张是不可行的, 况且当年制定(海洋法公约和(月球协定的历史背景与机遇在今天也较难复制;另一方面, 二十多年来, 人类共同财产 在国际海底区域的实践非但没有获得预测料想的成功, 反而遭遇众多挫折。这不仅促使发达国家在不断质疑中愈加坚持 共有物 的主张, 也迫使部分发展中国家逐步失去对 人类共同财产 的热情与兴趣。与此同时, 人类共同财产 所遭遇的抵制和挫折也反映出发达国家关于 共有物 的主张根深蒂固, 在短期内似乎无法彻底转变。由此可见, 无论是 人类共同财产 , 还是 共有物 , 当前都无法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支持。 在这样的条件下, 走 分而治之 的老路也是下策, 即将公海的遗传资源视为
14、共有物 , 将国际海底区域的遗传资源视为 人类共同财产 .一方面, 从 白令海海豹仲裁案 到(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之间一百多年的实践讲明: 分而治之 的方式方法不利于海洋生物的保卫。遗传资源的养护与可持续利用应该汲取这个教训;另一方面, 在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 过于匆忙地将国家域外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 定局 是不明智的, 由于这不但压缩了将来实践 反哺 理论的空间, 也增加国际社会修改相关规则的难度。 2. 软法的产生与兴起具有必然的因素, 并且能够发挥特有的积极作用 就国内法而言, 法律有硬法与软法两种基本表现形式
15、, 华而不实硬法是指那些需要依靠国家强迫力保障施行的法律规范, 而软法则指那些效力构造未必完好、无需依靠国家强迫力保障施行、但能够产生社会实效的法律规范 .在国际法上, 软法之治在晚近同样引人瞩目。不过, 国际法是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迫措施保证施行的。因而, 在国际法上, 软法主要是指效力构造未必完好、无需依靠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迫措施保障施行、但能够产生社会实效的法律规范。它既包括单独的软法文件, 例如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通过的宣言、建议等, 也包括国际条约中的 软条文 , 即固然规定在国际条约中, 但又缺少义务本质的条文。后者也大多具有宣誓或建议性质。 软法之所以产生, 并在晚近兴起, 主要缘
16、于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 国际社会在相关问题上暂时无法制定完好的硬法。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例如由于各国的利益存在严重冲突, 所以导致无法达成一致;又如所要调整的问题本身具有高度复杂性, 以致于国际社会无法在短期内构成较完好的解决方案;第二, 国际社会需要在基本共鸣之上尽快采取共同行动。假如在相关问题上无法构成硬法, 那么国际社会最少有两个选择-要么继续由各国自行其是, 要么采取力所能及的共同行动。事实上, 在一些关乎人类共同利益的问题上, 与其坐等观望, 不如先行动起来。于是, 假设选择后者, 那么软法无疑能够发挥较好的促进作用, 由于它既能够凝结共鸣, 可以以指导行动;第三, 国
17、际社会采取共同行动时需要保存较大的灵敏性。这种灵敏性主要是针对下面两个方面而言的:一方面, 国际社会之所以可能采取共同行动是由于 求同 , 但分歧仍然存在。因而, 各国需要保存较大的灵敏性以便 存异 另一方面, 由于是 摸着石头过河 , 即共同行动有可能失败或者需要重大调整, 所以各国也需要保存较大的灵敏性以便 试错 .显然, 软法既能够存异, 可以以试错, 进而充分知足了国际社会对灵敏性的需要。 值得强调的是, 软法产生与兴起的因素也同时讲明它能够发挥特有的积极作用, 即通过促进各国先行采取共同行动的方式, 尽可能抵消硬法缺失或不完好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进而为国际法的发展探寻求索经历体验和创
18、造条件。就上述因素和作用而言, 软法在国际环境法的兴起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在20世纪60年以后, 环境恶化日益突出。于是, 国际社会希望就环境保卫的问题制定国际公约。然而, 环境保卫既牵涉各国的重大利益, 尤其是经济利益, 也受限于人类现有的科技水平。例如, 在WTO框架下, 从1991年墨西哥与美国的 金枪鱼案 到1996年美国与委内瑞拉、巴西的 汽油标准案 , 再到1998年美国与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之间的 海龟海虾案 等知名案例都讲明环境保卫与国家经济利益之间的严密联络;又如全球气候变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其原因至今讲法不一。由于大气中温室气体的增加被以为是气候变暖可能的原因之
19、一, 所以部分科学家呼吁各国对二氧化碳的排放采取强有力的控制。不过, 即使如此, 对将来气候变化的预测、对其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人类应当采取的对策仍然存在不确定性。由此可见, 就环保问题制定完好的硬法具有非常大的难度。然而, 由于环境保卫刻不容缓, 所以在硬法暂时无法成形之际, 与其听任自流, 不如尽快行动。于是, 国际环境法具有两个显着的特点:第一, 软法文件较多。比拟着名的有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宣言 下面简称(斯德哥尔摩宣言 和1992年(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 下面简称(里约宣言 ;第二, 国际条约中的 软条文 较多。换言之, 即便在具有条约性质的国际文件中, 相当多的条款仍
20、然比拟原则或缺乏义务本质。比拟典型的例子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为了能够在较短时间内最大力度吸引各国参加到防止气候变化的新的国际公约中来, 该公约几乎以国际宣言般 软法 的形式通过。它只规定了关于防止气候变化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则, 而没有牵涉缔约方的详细国际义务。因而,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结只是国际社会采取共同行动控制气候变化的第一步, 它的进一步施行依靠于缔约以后的续展会谈, 并制定详细的施行性议定书。 由于上述软法 包括国际条约中的 软条文 具有充分的灵敏性, 所以它既能存异, 又能试错。于是, 国际环境法能够克制利益冲突和科技滞后的困难, 获得积极的进展。例如, 经历了数十
21、年的实践之后, (斯德哥尔摩宣言与(里约宣言中的很多内容在今天已经被写入很多国际条约, 诸如 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 等个别内容还发展成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又如, 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指引下, 经过会谈和探索, 国际社会又相继制定了权利义务愈加明确的(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等执行文件。 3. 就国家域外遗传资源而言, 能够确立维护 人类共同利益 的目的 正如前文所述, 关于国家域外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 国际社会当前较难在 人类共同财产 和 共有物 之间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同时, 走 分而治之 的老路也是下策。因而, 在条件尚未成熟之前, 仓促制定硬法并非明智之举。不过, 鉴于前文所述的
22、原因, 国际社会又有必要尽快采取共同行动, 以实现国家域外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与可持续利用。更重要的是, 由于各国分歧较大, 且行动效果具有不确定性, 所以采取共同行动的条件是该行动具有较大的灵敏性, 即不仅允许各国保存原有的不同意见, 而且预留失败或做出调整的空间。由此可见, 就国家域外遗传资源而言, 软法产生与兴起的三个因素都存在。因而, 能够考虑通过软法暂时回避非此即彼的选择, 促进各国在基本共鸣之上先行采取共同行动。 笔者以为:对于国家域外遗传资源,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能够就维护 人类共同利益 的目的达成基本共鸣, 并依此制定软法。首先, 维护 人类共同利益 的目的确认任何国家不能对
23、国家域外遗传资源主张主权或主权权利。这一点具体表现出了 人类共同财产 和 共有物 的交集, 即这个 共 字;其次, 维护 人类共同利益 的目的是继续坚持 共有物 主张的前提。尽管 共有物 的主张允许各国自由开发, 各自受益, 但它的缺陷在于会导致 公地悲剧 .因而, 即便继续坚持 共有物 的主张, 发达国家也应当努力避免 公地悲剧 , 而维护 人类共同利益 理应是上述努力的出发点;再次, 维护 人类共同利益 的目的回避了 人类共同财产 和 共有物 在开发和受益方面的分歧。一方面, 它没有明确和完全地支持 人类共同财产 所要求的统一开发, 共同受益;另一方面, 它也不是 共有物 所要求的自由开发
24、, 各自受益, 由于国家在开发和受益的同时, 必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利益和子孙后代的利益;最后, 维护 人类共同利益 的目的在国际文件中已经得到反复具体表现出, 能够延伸至国家域外遗传资源。例如(斯德哥尔摩宣言第2条提出: 保卫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 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的责任。 又如(里约宣言原则3提出: 为了公平地知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 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 这具体表现出了上述的代际公平。除此之外, 在国际环境法晚近发展中提出的 全球公域 、 人类共同关切事项 、 世界遗产 等概念也均具体表现出了维护 人类共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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