逻辑在法律实践中的边缘性及其非形式路径,法律逻辑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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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逻辑在法律实践中的边缘性及其非形式路径,法律逻辑论文一些人以为,法律判决事关重大,只要将其以演绎形式构建方为彰显正义的理性之道。另一些人则以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历体验,而非逻辑,逻辑在法律实践中的有限作用有时甚至不如公众的道德偏见。逻辑与理性本同源,作为维护法律理性品格的 卫士 ,逻辑在法律认知与实践中的作用本毋庸置疑,但在传统法理论中,逻辑却处于一种看似重要,实易空转的相对边缘地位。当然,这一现象可视为因视角与旨趣之多维而构成的理论多元,但我们仍应追问,是何种旨趣导致了逻辑在法律话语中的现有地位?假如这一现象来源于某种缺乏批判的根据,那么我们就有质疑其合理性的理由。这意味着一些问题的提出-建
2、立一种独立的法律逻辑能否可能?假如可能,它会是如何的一种逻辑?其合法性根据是什么?-就不是理论臆造或咬文嚼字。 二、逻辑为何边缘于法律实践 法律人一般遵循演绎、归纳这一二分展开法律中的逻辑讨论。在广泛意义上,演绎一般在具有理性主义传统的大陆法系中具体表现出得较为明显,而归纳则在经历体验主义盛行的英美法系中较受重视。演绎虽是一种完全性证成,但无法增加知识;归纳虽有发现之功,但证成效力较弱。演绎的完全证成性实则是双重同构思想的具体表现出:一方面,公理与推论规则所构成的系统构造与完美法律体系构造具有同构性;另一方面,法律规范所规定之事态与客观事态具有同构性。在追求法律确定性目的的驱使下,演绎具备的真
3、值传送功能使其成为实现该目的之首选。 可直面法律实践我们不难发现,推理所保障确实定性程度与其适用性成反比,此点不仅为法律经历体验化倾向提供了生存土壤,而且亦从侧面反映出逻辑与经历体验同时在场于法律实践。由于理性之法具有天然的逻辑诉求,这种倾向一般较为温和,它可能会使一些深谙法律之道者更愿意将法律事业比作一种实践艺术,或以为逻辑有时其实只是非理性的 遮羞布 。但整体而言,逻辑作为一般性思维工具始终在法律实践中占有一席之地。经历体验化倾向之极端是神秘主义或非理性主义。前者以为高深的正义术实则依靠于法律人的无言之知、直觉甚至是预感;后者则以为理性主义意义上的正义本为虚幻, 法官构成某种法律观点,不是
4、由于观点之后所牵涉的利益、关注和设想是最好、最明智的,而仅由于它们是政治上的胜利者 。无疑,在法律怀疑主义者眼中,根本不存在所谓有用且合理的法律分析方式方法,法官在详细裁判案件时总是运用目的性类比实现某种判决外的抱负。 总体而言,在法理论抛弃既有形而上学之束缚后,将看似与逻辑对立的经历体验奉为法律生命,并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诠释是一种维系法律学科实践特点的学术取向,加之对逻辑的狭隘理解,这就导致了法律之路与逻辑之路 若即若离 的局面。 法律作为一门实践学科,经历体验因素对其影响不言而喻,但理性天生就是正义的守护者,逻辑天生就是理性的支持者。重视法律理性的逻辑诉求,重构一种符合法律实践的逻辑实属必
5、要。要实现这一目的,对一些法理论观点及其旨趣进行批判必不可少。从观点上看,下面三种颇具代表性: 第一,逻辑无外乎演绎和归纳,由于演绎在法律实践中作用有限,归纳之判准又需诉诸经历体验而无法提供一种完全证成,故逻辑在为法律实践提供确定性支持上处于一种两难境地。且逻辑作为人类思维的一般性工具,逻辑学家的成果可资借鉴,所谓 法律逻辑 实属多余,这一代表性观点是造成各种偏见的症结。这种逻辑观对法律而言过于狭隘,其不仅没有能将非形式逻辑所讨论的似真推理纳入华而不实,而且也没有能将微观法律推理投至以自然语言为载体的宏观法律论证当中。这种逻辑观缺乏对法律认知与实践经过的逻辑刻画,是一种重结果轻经过,重本质轻程
6、序的逻辑观。 第二,逻辑对弥补法律制度性缺陷无本质帮助。当法律缺位或矛盾时,逻辑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无法起到本质作用。例如,在单调逻辑中,我们能够从一组矛盾的前提集演绎出我们想要的一切,因而这类问题的解决更多依靠的是经历体验、智慧。诚然,仅凭逻辑无法解决所有法律问题,但因而以为法律问题的解决可脱离逻辑亦是谬之千里。事实上,逻辑与经历体验在法律实践中必定同时在场。进一步讲,越是重要或有争议的问题,逻辑应具体表现出更为突出的作用。由于理性作为法律规范性的判准之本,非逻辑不可达至某种普遍性,逻辑与经历体验相比,同理性与正义更为相关。当然,这里所言的逻辑并不限于形式逻辑。 第三,逻辑研究推理之形式,而非内
7、容。形式意味价值无涉,因而,逻辑在规范性主张最终确立上无作用,此时意志决断更为相关。这一观点牵涉逻辑对规范性陈述的证成根据以及法律规范性的理性品格,假如我们不能为法律规范性提供理性辩护,那法律的理性品格就存在着丧失风险。对该可争论观点仅简述如下。首先,非认知性不等于非理性。在这一方面,佩泽尼克以认识主义与非认知主义的综合途径对规范性陈述所做的理性辩护可资借鉴。规范性陈述必然不是完全不可认知的,对其进行理性辩护不存在本质障碍。其次,在法律实践中,对法律规范陈述的证成是在论辩经过中展开的,单纯的工具理性或本质理性标准难言完备。此时,法律论证等理论资源不仅可供利用,而且其所代表论辩理性更为相关。在一
8、般层面上,理性主义的坚厚根基在于,假如有人要通过论辩驳斥理性主义,他就犯了一个 施为性矛盾 。这意味着假如我们将法律实践视为以言语行动为基础的交往行动,那么对任何法律规范陈述之证成都会以逻辑在场的方式理性展开,法律规范陈述的理性品格至少在原则上是可维持的。再次,对法律规范陈述之论证是在论辩程序下展开的,规范性证成应采程序理性标准。即便证成理由具有情景依靠性,亦可通过法律程序对其普遍语用诉求进行逻辑投射,这是逻辑能对法律规范性主张提供理性基础的现实途径。 在详细理论形态中,上述观点往往是以一种混合相貌与不同的法学理论旨趣互联合合。就旨趣而言,可分为如下理想类型:本体论旨趣、认识论旨趣和实践论旨趣
9、。由于构建法律本体并不代表获得了判定法律正当的标准,更不代表该标准通过理性方式获得认可。因而,从法律实践的角度看,本体论旨趣和认识论旨趣皆不完备。 第一,自然法学试图通过不证自明的规范性原则及其推论理性建构法本体,概念法学则企图建立完美的法体系,加之法官的机械式操作实现正义。 两者虽在法本体范围上存在差异,但公理式、系统式的形式逻辑倾向为他们分享。更有甚者不仅在观点上主张法律体系是一个具有演绎构造的等级规则系统,而且还试图在方式方法论上凸显法律学科的科学属性。 在本体论旨趣中,法本体好像演绎之前提,演绎之结果好像正义之实现,其根据为主客对立之存在论。就法实证主义者而言,其亦持有真理意义上之 符
10、合论 。上述思想皆可视为形式理性在法律理论中的具化。由于法本体会因实践的开放性特征而被解构,故形式逻辑在该旨趣下的工具地位特别脆弱,进而构成其在法实践中的边缘地位。 第二,认识论旨趣因认识标准之差异而具体表现出出多种形态。例如,波斯纳的法律实用主义注重经历体验代表的无限世界图景,抛弃了对本体意义上的法律确定性追求,其主张真理标准上的 实效论 。法律实用主义者固然构成了一个颇为强大的效用标准-社会财富最大化,但由于在论证分析、评价上的过度经历体验化倾向,使得他们忽视了逻辑在法律实践中的构成性作用,无法整合特定经历体验下暗伏的逻辑普遍性因素。德沃金则以为, 作为整体性的法律要求法官根据一组融贯的公
11、平、正义原则,以正当程序的方式提供一种关于法律共同体实践的最优建构性解释 ,其主张真理标准上的 融贯论 。两者的理论皆为传统实践理性在法律理论中的具化。由于忽视法律真理问题的公共性本质,因而,上述两者皆没有能对法律实践提供完好的逻辑支持,以具体表现出逻辑在法律规范陈述证成上的构成性作用。 第三,法律实践论旨趣。法律实践论研究正义怎样通过实践认可而实现,其主张正义在缺少实践证成的情况下,原则上无法予以建构或辨别。正义通过证成获得认可与正义的建构和辨别是同一经过的不同方面。正义之实现不在于抽象主体思辨建构的法本体,也不在于抽象主体反思寻找的各种标准,而在于超越工具理性与本质理性而构成的主体间的论辩
12、理性与程序理性之中。从法实践的角度看,真理共鸣论与法律真理更为相关。固然批判法学等非理性主义者特别重视法律的实践维度,但因其摒弃法律理性之根基,正义成为游魂,故与该旨趣不符。 旨趣之多元本无高低之分,重视某一旨趣而造成对其他方面的 忽略 是可理解,甚至是必然的。例如,法实证主义的理论重心是探究法律体系的本体特征,由于存在关于 法律是什么 的本体论预设,这导致了法实证主义者一般在法律实践论旨趣上缺乏理论建树。 同时,由于法学家鲜以真理论为基础进行理论建构,因而,其理论旨趣与真理论更多具体表现出为 家族类似 ,而非完全吻合。例如,经典意义上的真理符合论所谈及的 真 是与客观事态具有同构关系的命题性
13、质。 固然法实证主义者将法律命题之真诉诸社会实在,但在严格意义上,社会事实的本质为惯习性事实或制度性事实。这种事实与所谓的原初事实具有差异。因而,假如我们遵循经典的真理符合论观点,法实证主义者的思想是无法直接归入划归华而不实的。 可法实证主义具备与符合论的类似特征: 将 真 视为由某种外在于语言实在所决定的陈述之普遍特征,因而,在理论上,法实证主义无疑与符合论有亲缘关系。再如,德沃金虽并未在真理论意义上严格使用 融贯 一词,但这不阻碍我们以融贯论为视角审视德沃金的理论。事实上,融贯论与德沃金的整体解释论面临着类似困难。在本质上,法律观、真理观和逻辑观在很大程度上皆取决于蕴藏其后的理性观。因而,
14、通过对相应真理观和逻辑观的讨论,我们能够极大地扩展法理论的批判与重构资源。当然,这一问题本文并不予以展开。 总之,本体论旨趣倾向体系建构,其理论形态与演绎逻辑高度契合。认识论旨趣倾向标准辨别,固然具备了认识的开放态度,并扫除了整全逻辑类型的障碍,但基于狭隘逻辑观,该旨趣常将特定经历体验中所蕴含的逻辑因素做超逻辑处理。在正义实现上,以上两者皆以主客二元论作为理论预设,缺乏实践认可机制的保障。法律作为一门实践性学科,实践论旨趣具有优先性,法律实践与人类整体之历史需求-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发展社会公益-具有先验联络,实践论旨趣当属上述旨趣三位一体之根本。同时,上述三种旨趣与真理的意义问题、标
15、准问题、认可问题一样,可实现统合。在逻辑层面上,统合势必要求一种广义逻辑,其不仅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似真推理等微观推理形式,亦应涵盖包括法律修辞和法律论证等宏观逻辑资源。 在这种意义上,逻辑边缘于法律实践是传统法理论的狭隘逻辑观及实践论导向缺失所致,发展实践论导向的广义逻辑,是改变逻辑在法律实践中边缘地位的治本之法。 三、逻辑形式的相对性 提倡一种实践论导向的法律逻辑,首先必须对形式逻辑进行准确定位。以逻辑形式的相对性这一视角对该问题进行讨论具有启发作用。 形式逻辑论者以为,逻辑研究限于推理形式。固然不同学科推理所涉内容有所区别,但从逻辑形式上看,所有推理都是一致。推理形式而非所涉内容决定
16、了某一推理能否有效。华而不实,演绎有效是被大多数人所分享的标准,其含义为:一个推理(论证)是演绎有效的,当且仅当该推理(论证)的所有前提为真时,其结论不可能为假。假如逻辑研究关乎内容,那么就会得出在理论上可能有千万种逻辑的荒唐结论。这种观点以为,逻辑研究推理形式的根本原因在于,只要推理形式能够提供断定推理能否有效确实定标准,经历体验内容的易变性无法揭示人类认知当中的普遍因素。这种思想是导致一些人对 法律逻辑 这一称谓不屑一顾的根本源头。 上述思想能够如下论证为例简述: 大前提:所有人都会死;小前提:苏格拉底是人;结 论:苏格拉底会死;这一推理是演绎有效的,其可表示出为:所有M是P,S是M,S是
17、P。不难发现,上述推理之有效性与可用字母表示的变量无关,而仅与作为常量的逻辑连接词有关。因而,是形式而非内容保证了推理的有效性。 但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着大量非演绎有效但却为我们所接受的推理。例如,P没有犯制定法所禁止之罪,所以,P不应遭到惩罚。以命题逻辑术语,该论证可表示为: a b根据形式逻辑立场这一推理是无效的,但在法律领域中,这类推理的有效性又得到了普遍成认。舒伊特曼以为,固然上述推理是有效的,但这并不是因推理所涉之特定内容所致。由于,通过把该推理所涉内容的领域性知识添加为前提的话,上述推理即可转变成演绎有效式。这意味着,假如推出结论所需添加前提在领域内是能够接受的,那么应该通过添加前提
18、的方式把原有推理变成演绎有效,同时它是有效的;假如推出结论所需添加前提在领域内是不能够接受的,那么该推理是无效的,而不管其形式。因而,演绎有效标准并没有被打破,建立法律逻辑的想法纯属多余。 对此,哈格通过阐述逻辑形式的可转换性凸显了上述观点中的误区。如下例所示:所有小偷是当罚的 ,约翰是小偷。约翰是当罚的。 以命题逻辑术语该论证可表示为: q r该推理非演绎有效,但当以谓词逻辑术语对改写论证如下时:x(Thieve(x) Punishable(x)Thief (john) Punishable (john)其就转化成演绎有效。于是哈格以为,通过添加前提:(p q) r,上例同样能够在命题逻辑框
19、架下实现演绎有效,这难道就意味着谓词逻辑是多余的吗? 这样看来逻辑形式似乎不是某种独立给予的东西,而是一种同论证所表示出的形式相对化的形式构造。通过选择一种特定形式,同时也意味着根据这一形式在内容与形式之间划出了界限。 哈格这一评论极为重要,它意味着逻辑形式并非依某种先天标准而给定,其具有相对性。假如我们愿意的话,完全能够构造出更多强弱不同的逻辑类型,华而不实 强逻辑 具有较多形式成分, 弱逻辑 具有较多内容成分。之所以不这么做是由于对内容和形式的划分需考虑逻辑的 认知-实践 功能。在一般意义上,逻辑作为一种语言,其与认知主体所设定的认知目的、可资利用的认知手段和资源存在着一种敏感的联络。这意
20、味着,假如我们要将逻辑视为某种关于推理的理论,那么它必须将这些相对性因素予以恰当考虑。例如,数理逻辑是一种 强逻辑 ,其目的在于实现某种运算功能,但不顾经历体验因素的后果令其在法律实践中局限明显。相反, 弱逻辑 将会消耗损费极大的认识资源,实践意义也随之耗尽。 在最为基本的意义上,某种逻辑在下面程度上算作是形式的-该逻辑的目的属性可定义为某些半解释语言(semi-interpreted)的特定类。 因而,所谓强弱推理的转化本质上是一种语言间的转化。 除此之外,假如讲哈格成功论证了作为人工语言类型的逻辑形式尚存相对性,那从自然语言的角度看,对于某种逻辑类型的目的属性之确定,作为半解释语言的不同逻
21、辑类型的转化根据实则孕育在人类语言实践交往背景下的自然语言母体之中。逻辑形式的相对性,不仅指作为人工语言的逻辑类型间的关系,可以以指逻辑类型与作为源语言的自然语言间的关系。因而,所谓添加前提,可视为通过不断扩大语义领域以实现对语用领域极小化的经过,其通过经历体验内容对逻辑形式进行浸透,实现了自然语言对人工语言的实践修正。在以处理自然语言为主的法律实践中,逻辑的形式途径所主导的人工语言系统必定在实践中难言完备。 需要强调的是:第一,逻辑形式与内容绝对界线之打破,并非对逻辑形式途径的否认。单就演绎而论,其不仅能够提示争议点,而且作为结果论证亦可起到收纳结论的作用。通过非经典因素的引入,形式途径对法
22、律理论的多维建构具有受益之处。例如,冯 赖特对法律基本概念进行的道义逻辑分析,乔瓦尼 萨特对法律论证理论所建立的形式化模型,以及哈格和维黑杰构建的法律顶级本体论皆为典范。形式途径立足建构符号表征系统,融入非经典因素后确实令其在法律领域中具体表现出了当代逻辑的魅力。 华而不实的道理是:人类实践同时需要且具备解构和建构两面相,并通过该两面相对人类认知起平衡作用。华而不实解构面相令倾向于建构的理论在详细实践背景下反思其不完备,建构面相则使倾向于解构的理论放弃那种过分的唯我论。逻辑形式途径是实践建构面相的具体表现出。第二,逻辑形式与内容之界线固然非先天给定,但不意味着可任意创造逻辑。面对逻辑可能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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