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构匈牙利贿赂犯罪立法演进中的理念转变,比较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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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构匈牙利贿赂犯罪立法演进中的理念转变,比较法论文腐败是人类共同的敌人,贿赂是腐败最极端的表现形式。从古罗马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十二表法,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官员治罪条例(尹训,再到 2003 年高度整合国际反腐经历体验与智慧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人类与腐败的角力已历经 21 个世纪,怎样提高国家腐败治理能力、建构有效立法体系,正为全球所共同关注。匈牙利地处东、西欧交汇处,法律文化谱系上的大陆法系基因、前社会国家的历史、计划经济的制度基础,造就了其贿赂犯罪立法的特色。然而,其因循的立法理念、固有的立法机制,也造成了以新型犯罪为驱动的跟踪型、被动性立法格局,刑法无法面对社会转型中贿赂犯罪爆发的尖锐
2、矛盾。世纪之交,匈牙利探寻求索创立 积极治理主义 理念,将瓦解贿赂犯罪 共犯构造 、重构 囚徒窘境 作为立法转型关键,以 监督责任理论 、 对称治理理论 、 组织构造责任理论 、 权利属性理论 为基础,重构立法体系,提升了犯罪治理能力。中国正步入社会转型深化期,腐败问题久治难愈,立法更新缺乏新理念指导,立法 活性化 与犯罪膨胀化矛盾突出,贿赂犯罪立法向何处去,成为国家法治大厦之基石问题。全面解构匈牙利贿赂犯罪立法演进中的理念转变,分析 积极治理主义 在摆脱立法窘境中的作用,再造中国贿赂犯罪刑法立法体系的理论基础,是贿赂犯罪立法 从窘境中突围 的关键。 一、匈牙利贿赂犯罪刑法立法的生成与完善 (
3、 一) 匈牙利当代贿赂犯罪刑法立法的生成 1878 年,匈牙利公布了以该国着名刑事辩护律师 Codex-Csemegi 之名命名的首部刑法典, 二战 后,以社会价值与政治原理为指导,匈牙利分别于 1951 年和 1961 年修正刑法典总则与分则,削弱德国刑法教义主义的影响,构建起社会 一元化 的刑法典体系( 第二部刑法典) 。 20 世纪 40 至 70 年代,是世界格局的重构期与各国当代法制的转型期,社会计划经济体制对匈牙利贿赂犯罪立法的生成产生了重要影响。与同一时代新兴社会国家乃至大陆法系贿赂犯罪立法的发展相类似,匈牙利贿赂犯罪立法围绕对公权利的规制展开,但又有其鲜明特色: 一是区分公权利
4、属性的 二元 立法体系。尽管遭到前苏联及大陆法系立法形式的影响,但匈牙利贿赂犯罪立法在罪名体系上,基于对不同属性的权利权钱交易危害性的认识,采取了区分化的政策,刑法典分别在第 11 章 违背行政、司法管理犯罪 和第 13 章 危害国家经济犯罪 ,就公职人员( public official) 与国有经济组织( stateowned enterprise,other state owned economic body)人员贿赂犯罪做出规定,前者的刑罚高于后者。 二是犯罪行为形式多元。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仅将索取与收受贿赂行为规定为犯罪,匈牙利则在公职贿赂罪中将 索取或收受非法利益 ( 即,受贿罪,第
5、 149 条) 、 行政贿赂 ( 即行贿罪,第 151条) 及 利用影响力交易受贿 ( 第 153 条) 犯罪化1,该规定为匈牙利刑法所独有。三是权责制配刑原则。在明确身份的犯罪构成意义的同时,赋予身份对刑罚配置的决定机能,明确提高高职位身份者施行贿赂犯罪的刑罚,刑法典第 149 条对高职位公职人员受贿的刑罚幅度为 2 年以上 8 年下面,而普通受贿罪则为 6 个月以上 5 年下面有期徒刑。四是不对称配刑原则。刑法典对受贿罪与行贿罪配置不同的刑罚幅度,对贿赂犯罪的双方实行差异不同化的处遇政策。华而不实,公职受贿罪的刑罚为 6 个月以上 5 年下面有期徒刑,而公职行贿罪的刑罚则为 3 个月下面。
6、 ( 二) 匈牙利当代贿赂犯罪刑法立法的发展 在前社会阵营中,匈牙利较早认识到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弊端,在 1968 年开场了 新经济机制改革 ,在苏联与南斯拉夫形式之外开创建立了第三种经济体制改革形式,将计划与市场机制有机结合,成认企业利益的独立存在,确立了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是改革的核心。2多元经济成分合法化、企业利益独立化,动摇了经济运行中公权利原有的平衡,激发了权钱交易的内在动因,原有的、局限于公权利范围内的贿赂犯罪立法体系已无法知足犯罪治理的需要,1978 年匈牙利修正贿赂犯罪立法: 一是法益属性上采 不可收买性讲 ,只要公职人员索取、收受或做出收受非法利益的许诺即构成犯罪,将违背职
7、责设定为受贿罪的加重情节; 对行贿罪做对应区分,加重处理惩罚诱使公职人员违背职责的行贿行为。二是立法形式上变分散立法为集中立法。所有贿赂犯罪被集中规定于第15 章第7 节 危害公共职务廉洁罪 中,提高刑法威慑力。三是罪名体系上区分公职 人 员 ( public officials ) 与 非 公 职 人 员( employee or member of a budgetary agency,economic operator or 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 ,创立新 二元 体系。经济改革后,为区别化、细致化不同类型贿赂犯罪的危害性,匈牙利在公职领域设贿赂罪、利
8、用影响力交易受贿罪和打击披露贿赂信息人员罪,同时建构非组织成员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并对非组织人员受贿罪主体做非组织成员与代表人的区分,设立不同罪名。四是治理重点上专设司法受贿罪,重视维护司法清廉。这一立法形式,即便在现行欧洲国家的立法中亦属独有。经过立法修正,匈牙利构建起跨越公职与非公职领域、重点突出、法网较为严密的规制体系,当代贿赂犯罪立法体系正式成型。 值得提出的是,匈牙利 1978 年刑法典对贿赂犯罪立法的修正仅具局部完好心义,表现为: 在立法修正动因上,还是以犯罪的新领域、新形式为导向的 跟踪型 、 回应性 立法,仅仅是将发生于新领域的新型危害行为纳入刑法调整; 在立法理念与罪名体系设计
9、上,还是以受贿罪为核心的 权利型 体系,忽视行贿罪在贿赂犯罪场中的源头作用。究其原因,贿赂犯罪刑法立法与国家经济体制形式相关。尽管匈牙利从 20 世纪 60 年代末即开场了价格体系、财政、投资、物质分配制度的改革,但这些改革是在国家计划严格控制下进行的,并非经济体制的根本转型。 1970 1980 年代的计划收缩和企业日益扩大的自主权并不意味着出现了通常的竞争性的市场关系。相反,计划被市场型的控制所取代,部分被企业与财政当局特定的讨价还价所取代。从名义上看,企业受价格、利率、税率而不是实物分配的调节,但在实际上,价格、利率、税收还是持续的讨价还价的对象。 3经济改革的本质,不过是由直接的行政控
10、制变为了间接行政控制,市场机制在国民经济资源配置中尚未有效发挥作用。经过改革的经济体制还是一种修正的计划经济体制。 由此决定,贿赂犯罪并不具备充分爆发的条件,犯罪规模相对较小,1978 年刑法典只是对传统贿赂犯罪治理体系的完善。 二、匈牙利贿赂犯罪刑法立法转型 在 1950 1990 年,由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高度统一,匈牙利几乎很少有腐败案件发生。 4社会构造与权利构造的平衡,为 1978 年刑法典贿赂犯罪立法保持较长时期的稳定提供了条件。然而,在东欧剧变、制度急剧转型中,贿赂犯罪开场由公职领域向经济乃至社会领域大幅蔓延,既有刑法的规制漏洞暴露出来,立法转型迫在眉睫。 ( 一) 匈牙利贿
11、赂犯罪立法转型的时代根据 1990 年匈牙利迎来了第一次全国自由大选,联合确立了多议会民主制、私有化、向市场经济转轨以及回归欧洲的国家发展战略。在政治、经济转型初期,既往行为控制规则已经失效,新的规则尚在建立,导致行为失范现象大量出现,贿赂现象从公共领域直接向社会领域迅速蔓延。 根据联合国相关统计,1990 年匈牙利检察机关起诉的贿赂犯罪案件数量是 335 件,而从 1991 年至1997 年每年案件总数分别为 344 件、782 件、464件、796 件、509 件、967 件和 865 件,案件总量在90 年代呈现波动性上涨趋势。5这些数字仅仅是已经知道的犯罪,犯罪黑数的存在,只是大量贿赂
12、犯罪的 冰山一角 。根据以公众主观腐败感受为评价标准的 透明国际 ( 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腐败指数( Corruption Perceptions Index,CPI) 的统计,匈牙利 90 年代 CPI 指数整体平均较低,而1998 年 CPI 指数仅为 4. 3,为历史最低。6根据世界银行 1999 年的一项调查,有超过 1/3 的匈牙利公司报告 每年要向公职人员支付相当于年收入 1% 25%不等的黑色费用 。7引发转型初期匈牙利贿赂犯罪爆发性增长的原因在于: 一是 渐进性 经济转轨形式。在经济转型方面,匈牙利采取了不同于以波兰为代表的激进休克疗法,转轨战
13、略侧重于渐进改革,实行紧缩货币和财政政策,通过减少补贴削减开支,提高利率抑制需求,取消税收优惠,逐步实行价格自由化和贸易自由化等措施来推动经济转轨。渐进转轨经过中,国家在一定期间内仍对市场资源保存控制与分配权,在相关权利监督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况下, 寻租型 贿赂犯罪激增。二是彻底的私有化政策。匈牙利的市场经济建立在私有化的基础上,私有化的重点是土地和国有企业。1990 年匈牙利共有国家和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公司1858 个,到 1998 年国家保存所有权的公司和企业仅 93 个。8经过 10 多年的转轨,私有市场经济体制得以建立。1989 年私有经济成分占 的比重仅为 18%,2000 年私有经
14、济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已占 85%。9私有化经过中, 影子经济 ( 国家无法监控管理的地下经济) 的主导者利用其信息优势占尽先机,通过贿赂等腐败方式改变私有化进程的方向,为个人谋取大量利益。10( p 111) 三是国家治理重点的偏向。最早两届的主要任务是稳固转型政治体制与加快经济转型,而未将腐败治理纳入国家治理战略的重要地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贿赂犯罪的积极治理。 贿赂犯罪的严重态势不仅直接损害了匈牙利政治、经济转型的平稳,更成为匈牙利回归欧洲的主要障碍。匈牙利于 1993 年与欧盟签署联络国协定,1998 年启动入盟会谈进程,欧盟对候选国入盟制定了严苛的标准,要求候选国在民主政治、市场经
15、济和法治人权方面向欧洲靠拢。然而,1999 年欧盟委员会常规评价以为,匈牙利当年腐败案件数量比之前增长了 4%,腐败问题是阻碍匈牙利符合欧盟政治标准的两个主要问题之一。11 面对贿赂犯罪的严重影响,1998 年欧尔班初次将加强监督防止腐败作为国内政策的六项重点任务之一。12同年,匈牙利签署了 OECD(国际商务交易活动中禁止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次年签署了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并根据国际反腐公约的要求修正刑法,迅速实现了贿赂犯罪刑法立法的转型。 ( 二) 匈牙利贿赂犯罪体系的重构 国家治理形式变化所产生的贿赂犯罪形势是促使立法修正的根本原因。1989 年匈牙利在东欧剧变、制度转型期间,基
16、于政治构架的变化于1993 年公布 XVII 法案对第 137 条 定义 中的公职人员范围进行修正,增加总统、国会议员、宪法法院法官等,及根据法律规定受托行使公共权利或行政管理职能的主体。但是,单纯扩大主体范围的方式方法,无法知足犯罪治理的需要。在反思既有立法犯罪治理能力的基础上,借重于立法理念的优化,2001 年匈牙利公布第 CXXI 法案,大幅修正贿赂犯罪立法。CXXI 法案是匈牙利刑事反腐史上最重要的法案之一,标志着全新的贿赂犯罪治理理念 积极治理主义的正式构成。2020年匈牙利公布新刑法典,以积极治理主义为导向,在第 27 章设 腐败犯罪 一章,共 11 个条文,除 解释规定 外,详细
17、规定了经济组织贿赂犯罪( 第 290、291 条) 、公务人员贿赂犯罪( 第 293、294条) 、在司法或管理程序中贿赂犯罪( 第 295、296条) ,以及对贿赂的玩忽职守( 第 297 条) 、间接腐败( 第 298 条) 、滥用职权( 第 299 条) ,贿赂犯罪立法体系得以重构。 ( 三) 积极治理主义 与匈牙利贿赂犯罪刑法立法创新 1 贿赂犯罪积极治理主义的理论缘起 积极防御主义 是军事学上的一个概念,意指为了反攻或进攻采取积极的攻势行动,挫败进攻之敌的防御。德国军事理论家克劳塞维茨将 积极防御 解释为: 防御这种作战形式决不是单纯的盾牌,而是由巧妙地打击组成的盾牌。13军事学上的
18、 积极防御主义 对贿赂犯罪治理具有积极的启发意义,由此构成的犯罪治理理念可称为 积极治理主义 。 重视刑法在贿赂犯罪治理中的主导作用是世界各国的历史传统,长期的立法发展构成了相对固定的传统。如重办贿赂犯罪的基本立场、以新型犯罪为驱动的立法理念、行为犯的立法形式、仅谴责权利滥用者而忽视监督者的立法途径、重刑化的刑罚策略,等等。传统的贿赂犯罪应对与治理策略可归为 消极治理主义 ,由此构成的立法因 法据恶生 而存在被动性问题,在贿赂犯罪日益间接化、群体化、隐蔽化乃至 生态化 的背景下,刑法立法时刻面临边际效益递减与调整 失灵 的风险。在反思与批判既往贿赂犯罪立法理念基础上生成的 积极治理主义 ,着力
19、使贿赂犯罪立法摆脱窘境,以有效组织系统化的贿赂犯罪抗制措施体系为目的,通过引入监督责任理论、对称治理理论、权利构造组织理论,重构 囚徒窘境 ,力求解决贿赂犯罪 环境性腐败共同体 、犯罪发现能力与效率的问题。 2 贿赂犯罪 积极治理主义 的核心内容 1998 年欧尔班执政后,面对国内严重的贿赂问题,率先提出将有效预防公职人员贿赂和更为严厉地惩治特定类型的贿赂犯罪作为国家反腐策略14,成为匈牙利贿赂犯罪立法向积极治理主义转型的号角,2001 年 CXXI 法案和 2020 年新刑法典标志着积极治理主义理念的全面生成。 积极治理主义的基本表现是: ( 1) 破解贿赂犯罪的 共犯构造 随着国家乃至世界
20、性贿赂犯罪治理战略的整体推进,贿赂犯罪不断衍生出新的行为类型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在交易日益隐蔽并间接化的同时,贿赂犯罪 共犯构造 的出现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贿赂犯罪的 共犯构造 是基于各国官员任用体制而构成的贿赂犯罪主体层级化、梯队化,以及由此构成的 生态化 现象, 环境性腐败共同体 的构成削弱了立法对贿赂犯罪的控制作用,并对同一贿赂犯罪生态体内的公职人员,乃至不同生态体内公职人员施行受贿行为产生极大暗示作用,直接造成国家贿赂犯罪立法的 治标不治本 现象。提高既有贿赂犯罪立法的治理能力,单纯依靠犯罪新行为的跟踪性立法已难达治理要求,在既有的行为形式型立法已近终极化的情况下,调整贿赂犯罪立法的
21、治理形式与构造显得尤为关键,而这一调整必须依靠于对贿赂行为犯罪化的根据进行理论基础的更新。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在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上通常做作为与不作为的类型划分,前者为犯罪的基本形式,通常仅对国家法益、公共法益以及重大人身法益设置有不作为犯的规定,以期在对重大法益进行刑法保卫的同时,不过分干涉公民的权利自由,因此,刑法并不全面干预怠于举报犯罪的行为。然而,面对公共权利滥用严重化的趋势,积极治理主义通过引入刑法的保证人责任原理,将特定公职者设定为维护权利廉洁运行的保证人,突破了传统贿赂犯罪立法所框定的作为犯立罪形式,其在立法上的表现就是开场对贿赂犯罪设置不作为犯的类型,匈牙利刑法典对此进行了最早的尝
22、试。2001年匈牙利 CXXI 法案新增 怠于报告贿赂犯罪活动罪 ,根据法案第 255 条 B 款, 任何公务员通过可靠的来源知悉某一尚未被发现的贿赂行为( 第 250 条至第 255 条) ,但未及时向有权机关报告的,构成轻罪,处 2 年下面监禁、公益劳动或者罚金。 2020 年新刑法典第 297 条( 对贿赂的玩忽职守) 规定: 公务人员应当知晓未被发现觉察的贿赂行为,却没有立即向权利机关报告的,构成重罪,判处 3 年下面有期徒刑。 从立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尽管存在适用中的界线与范围界定问题,但是,匈牙利刑法明确将举报所发现的贿赂犯罪线索设定为公职人员的法定义务,规定违背者不履行义务的刑事责
23、任,表示清楚了严密贿赂犯罪法网的基本立场,切实提高了刑法实现贿赂犯罪预防性治理目的的能力。 ( 2) 调整 偏向型 的犯罪治理构造 贿赂犯罪属刑法理论中的对向性犯罪,对施行亵渎公职的行为人双方采取区别化的刑事处遇政策,是消极治理主义贿赂犯罪立法的又一基本立场,由此构成 偏向型 的犯罪治理构造。消极治理主义立场下的刑法,通常对行贿罪配置轻于受贿罪的刑罚,或为行贿者设置专属的特殊出罪规定,如,匈牙利 1961 年刑法典第 152 条第 2 款规定, 在公职人员要求下给予或者许诺给予利益的人,不受起诉,如其有合理理由担忧其会因拒绝要求招致非法损害。 这种规定显然是要突出对受贿行为在权利滥用中较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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