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传媒与司法个案矛盾的对策,司法制度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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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决传媒与司法个案矛盾的对策,司法制度论文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一直是比拟热门的社会话题。最近几年来发生的一些反映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社会热门事件,例如 彭宇案们 1、 记者被跨省 2、 记者被法庭暂扣或没收采访器材、拒绝入庭,甚至被驱逐出庭 3等事件,都使我们不禁要去考虑传媒与司法之间究竟应是如何的关系? 就应然-理论层面而言,学术通讲以为: 传媒与司法具有一致性,二者终极目的一致,都是把公众利益放在首位,都是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其主要价值取向。 1 所以,从理论上讲,传媒与司法、传媒人与司法者本来应该是和谐一致而不存在任何矛盾的。但就实然-实践层面而言,传媒与司法却存在个案矛盾。传媒与司法、传媒人与司
2、法者的关系似乎并不完全和谐。 一、传媒与司法发生个案矛盾的原因 一传媒技术层面 1.传媒法律关系的主体-传播者因素 传媒人是守护新闻质量的第一道防线,但遗憾的是,一些传播者却没有遵循职业化报道要求,其撰写的新闻报道不能被法官、法学家等法律执业及研究人员认可。例如,最近几年热议的 彭宇第二 、 郑州彭宇案 等类似社会事件的个别报道,就涉嫌舆论审讯、诱导民意。其实就复原 法律真实 的要求而言, 郑州老太诉小伙撞人案 比所谓 彭宇第二 、 郑州彭宇案 之类的爆炸性描绘叙述愈加科学、精到准确而且理智、冷静。 从技术角度来看, 郑州彭宇案 中被告小伙的败诉事实,系民事证据规则运用的正常结果,而并不表示清
3、楚法官包庇某一方。今日中国的民事法庭,已经不同于改革开放之前主动出击的 革命法庭 ,更不同于封建时代那个行政与司法合一、事无巨细的全能衙门,现代民事法庭奉行不告不理、司法中立原则4,法律并不提早预设民事纠纷的哪一方是所谓的 好人 或 坏人 纠纷结果带给当事人之间什么样的利益分配格局,以及当事人心目中的 正义 能否实现,并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不仅要看法官能否尽职,还直接取决于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认识及相应法律技术的把握程度。现代民事诉讼活动侧重证据及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2,当原被告双方对簿公堂时,举证不力的一方常会面临败诉后果。司法被动原则使现代法官并无寻根究底亲身探查绝对真实的义务,即便法官再尽职,
4、但毕竟相对于过去的 全能法官 而言,其职责范围已明显缩小。只要当事人不履行本属于本身承当的举证及讲服义务,他们心目中的 正义 就不能及时而充分地实现。 事实上,那些不懂诉讼法律活动的技术性要求,却误以为他们所理解的 人间正义 能够自然实现的 好人们 ,时常因 舆论支持、真理在握 而误以为正义的本质与胜诉的形式结果之间完全能够划等号,并将实现正义的所有重任一律推给了他们印象中仍然全能、主动的法院及法官,进而忽视、放弃举证,甚至都不聘请专业律师协助其实 现 民 事 或 刑 事 诉权3,而是选择了 自我代理 或自行辩护。然而,这些正常的败诉结局却引起了媒体及民意的集体沸腾,不懂法庭证据规则的人们常会
5、想当然地把 好人 的 技术性败诉 与 正义的缺席 等同起来。报道者在不明民事诉讼的技术性活动规则的情况下,就贸然将舆论审讯的矛头指向办案法官及其所在法院,并把 彭宇案 中对法官的偏见思维例如某些舆论以为法官渎职、司法不公机械地移植到对 郑州老太诉小伙撞人案 等类似新闻事件的定性问题中,并将其冠之以 彭宇第几案 的标签。借助于新闻舆论独特的传播优势,这些所谓的 事实 及其 标签 短时间内就能够被广泛传播,得悉这些信息的受众就易于构成一种先入为主的偏见,并不断通过集体无理性的 街头巷议 而扩散为一种既定事实化的 集体共鸣 .于是, 彭宇案们 就这样 被构成 了。 而那些被公众贴上 司法不公 标签的
6、法院也愈发被公众集体疏远,于是法院内部自然出现了一些对传媒不满的声音。 可见,假如传媒人不能坚持法治新闻报道的客观中立要求,并且不能有效处理诸如民事优势证据规则这样的司法技术细节时,报道失当就成为必然。 这只会诱使民意对司法愈加不信任,而不利于广大公民法治意识的培养。 2.传媒法律关系的主体-受众因素 假如人们经常听到 好人败诉 这类新闻报道,却无法准确得悉其法律技术原因,再加上一些关于司法腐败问题的盲目联想,久而久之就会对司法产生一种怀疑甚至悲观倾向。无论因法官渎职而引起的败诉,还是因 好人们 忽视证据规则而导致的败诉,一律都被贴上 司法不公 的标签而不加甄别地广泛传播。 信息传递的经过存在
7、各种干扰因素,非理性因素就在周而复始的信息循环中误导了民众,而作为信息传达目的地的民众也反过来影响了传媒人。假设不能有效迎合这类受众的期望,低下的订阅率、收视率、点击率就很可能让 违背民意 的媒体被淘汰出局,而做出 有违民意 报道的记者可以能反过来被受众进行舆论审讯。这样一来,无论是传媒机构面临的商业风险,还是传媒人本身面临的人身及舆论风险,都使一些传播主体宁愿被受众绑架。 3.传媒法律关系的内容因素 传媒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一些传媒人的传播权利意识很强,片面以为自个有采访报道权、批评建议权、优待权及人身权4. 殊不知,权利和自由都不是无限度的,传媒人有保守国家机密、维护法庭
8、秩序的义务。例如在庭审环节,当牵涉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机密、未成年人人身权益时,新闻媒体不得以传媒权作为强行入内进行采访的理由,否则只会出现被拒绝入内、甚至被驱逐出庭的尴尬局面。严重时,记者还可能承当扰乱法庭秩序的法律后果。 二司法活动层面 1.法律解释活动的不确定性,可能使司法主体恶意释法 对于任何一部法典而言,其法律文本的容量总是有限的,有限的文本空间不可能穷尽一切琐碎的民间事务,而且就方便公众学习、加速普法进程而言,法典也并非越厚越繁琐越好。正由于法律难以做到事无巨细,故其更倾向于为公民提供一系列宏观价值导向,侧重一套原则性精神体系的构筑。比方,民法上的 公序良俗 原则不仅对民法分则
9、详细行为规则具有价值导向作用,而且当详细规则面对丰富的社会实践相形见绌时,高度凝练的、具体表现出了民法基本原则的法条,就对民事主体的详细法律实践产生价值引导作用。因而,立法语言应讲求精炼,必要的抽象概括就成了立法的技术性要求之一。同时,法律又具有滞后性,主要反映立法当时情况的、带有一定实效性并适当保持前瞻性的法律文本不可能总是及时反映社会发展的最新动态。因而,无论从空间上还是从时间上来看,法律语言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而且这种模糊性不可避免。这就使得针对歧义条文的法律解释成为必要,而法律解释本质上又属于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必要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充分调动例如法官、检察官、民警等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
10、性,进而最大限度保障个案正义尽早、尽可能充分实现,但法律解释及适用行为的技术性失误以及司法腐败都是客观存在的,并非每位办案人员都能科学、准确地秉公释法及行使裁量权。 法律语言的相对模糊性以及裁量的相对自由性固然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律的灵敏度及其生命力,但这也使一些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或执法主体不当解释法律的行为成为可能5,而且事实上这些 恶意释法 行为并不总能使施行这类行为的办案人员承当与其行为危害性相当的责任或承受相应程度的制裁。 在一场详细的庭审中,法官或者法警恶意释法的直接结果就是轻则将记者拒绝入内,重则使记者被驱逐出庭或拘留数日。假如针对记者的恶意释法行为是把握了逮捕权利的公安机关施
11、行的,就很可能迫使记者走上被 跨省追捕 之路。 2.司法权对传媒权存在绝对优势,二者监督能力悬殊 1司法权的绝对优势首先具体表现出在司法机关对权利资源的强势把握上传媒和司法互有监督义务,但是传媒只能通过报道方式催促其他权利机关对监督中发现的诸如渎职之类的问题进行关注,假设有关部门不处理,则媒体毫无办法,我们不妨称之为软性监督、弱势监督;但司法对传媒的监督却是硬性监督、强势监督,公安机关能够对传媒人涉嫌犯罪的活动进行立案调查,检察院能够对涉嫌犯罪的传媒人提起公诉,法院能够通过审讯,勒令侵权传媒承当民事责任。法律责任的严厉性使传媒人时刻对本身行为保持慎重甚至事关人身安危。但相较之下,传媒的曝光压力
12、却能被一些司法机关以众多途径化解。 2司法权的绝对优势还具体表现出在对传媒权的 多重过滤 能力上我们国家宪法规定: 对于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之外的其他一律公开审讯的案件,不得拒绝记者采访报道。 但无论是三十年前的(法庭纪律要求,还是近期几年公布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固然都原则上规定了记者能够也应当对公审案件进行采访报道-由于这确实是一项宪法权利、民主权利,但事实上却对这一权利进行 多重过滤 . 首先, 过滤 能够通过立法明文规定的方式实现。时至今日,我们的法庭纪律还在强调记者固然享有采访报道权,但要想录音、录像、直播,必须
13、获得法院批准6.强大的审批权不知将多少记者拒之门外,即便允许记者入内,但被严格搜身、并上缴各种 职业装备 后的传媒人却事实上因临时失去职业身份,而 降格 为与其他普通人员一样 仅代表个人 进行参观的旁听者,且全程还要被法警、法官甚至一方家属严密监视。在这样的气氛中,监督成效怎样可想而知。 其次, 过滤 可以以通过实务潜规则实现。例如,法庭能够通过对旁听证进行 资源管制 来限制人流,进而 巧妙 拒绝记者入内。事实上,就一些新闻媒体报道的现象来看, 庭外门庭若市,庭内门可罗雀 这样的场景并不稀奇。紧闭着的庭门之外的法警,面对一群被挡在门外的 预备旁听者们 ,本来声称 旁听证发完了 ,但庭内却 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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