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有效辩护标准与无效辩护制度,比较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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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的有效辩护标准与无效辩护制度,比较法论文 享有有效辩护权作为一项发展性的宪法性权利上升为基本人权是大势所趋,也是对人权保障的更高层次要求。当前,我们国家对刑事辩护制度的研究在立法和司法上比拟着力于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从被追诉人的角度针对辩护权的享有和保障进行研究;一部分是从辩护人角度针对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承当的法律责任进行研究。一旦公权利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我们能够通经过序性违法制裁加以救济,一旦辩护人为了被追诉人的利益不择手段存心故意触犯法律法规,检察机关直接追查律师本身应当承当的责任和处理惩罚。但是,对于从被追诉人的角度讨论辩护行为的质量能否符合有效性的标准,对于从被追诉人的角度讨论律
2、师没有尽到合理称职义务的辩护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对被追诉人案件审理所产生的影响,讨论则阙如。有学者提出,解决我们国家刑事辩护质量低问题最有效的方式方法是建立刑事辩护准入机制。刑事辩护准入机制的核心有二:一是律师的职业伦理,二是律师的职业能力与经历体验。1123也有学者从法官的角度分析有效辩护的施行。以为作为程序监护人,法官有义务对辩护律师的积极辩护行为提供外在的保障,也有义务对辩护律师的不称职行为进行必要的干涉。否则,法官就侵犯了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278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十分是2020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生效施行,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相应的出台,刑事诉讼程序的专业化和精细化也在不断
3、的加强。强化并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便是这次修改的重大亮点之一,建立控辩平等的诉讼构造显得愈发迫切。怎样保证辩护的有效性及准确断定个案中的辩护能否有效成为当务之急。就有效辩护而言,美国已经积累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和丰富的实践经历体验,所谓他山之石能够攻玉,本文拟重点研究美国的有效辩护判定标准以及无效辩护之诉制度,以期为我们国家辩护制度更深层次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些许思路。 一、律师辩护质量的评价准则:美国有效辩护的判定标准 有效辩护的概念在美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美国联邦宪法仅仅是规定被告人享有律师帮助权,有效辩护这一概念主要从法院在适用宪法的经过中发展而来。有效辩护的核心内容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
4、障对抗主义诉讼形式基本功能的发挥,律师提供的帮助对被告人而言必须符合一般的执业标准,否则法院基于此做出的判决将会被撤销。有效辩护制度本质是法律通过规范律师和州的行为来保障当事人的律师帮助权。 有效辩护分为程序上的有效辩护和律师本质上的有效辩护,前者指的是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外部因素致使律师的辩护遭到限制,后者指的是律师在诉讼经过中由于本身原因致使不能提供本质有效的辩护。由于程序上的有效辩护不牵涉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详细表现,因而其判定标准较为简单,联邦最高法院亦最先对此问题做出处理。早在鲍威尔诉阿拉巴马案3中,联邦最高法院以为指定律师程序的有效性的前提之一是参审律师有充分的时间和时机来准备辩护,该案
5、确立了法院不得在程序上阻碍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规则。 此后,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列举程序无效辩护的情形,比方:法院限制被告人为辨方作证4布鲁克斯诉田纳西案,法院在庭审经过中不得剥夺律师进行终结辩护的权利5赫林诉纽约案,法院不得阻止被告人在直接或者穿插询问的间歇期内向律师咨询6基德斯诉合众国案,法院不得指定缺乏执业资格的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程序上无效辩护的唯一判定标准是律师的辩护权遭到州的严重干预,而这种干预是州有意为之。律师本质上的有效辩护因牵涉律师的辩护水平以及对审讯结果的影响,较为复杂,笔者主要从辩护缺陷和损害结果两种判定标准作详细分析。 一辩护缺陷标准 律师辩护缺陷最初的
6、标准是 嘲讽正义的闹剧标准 ,详细而言是指律师的辩护已经糟糕到震撼了法官的良心,致使庭审的整个程序变成了一场对正义嘲讽的闹剧。这个标准确实立,主要是基于联邦最高法院以为几乎没有哪个律师不犯错误,对律师不能施加太多的要求,并且就司法效率而言审查辩护律师在原审中的全部辩护行为并非明智之举,相反以审讯程序在整体上能否丧失公正为缺陷的判定标准更为科学。但是这个标准广受学者批评,闹剧标准的问题主要在于过于主观化,比方:审讯是对正义的嘲讽、法官的良心遭到震撼、审讯程序是一种闹剧等都是一种主观化的判定标准。 另外,闹剧标准过于依靠对程序公正的解释,忽视律师的详细辩护表现,对提高律师的辩护质量和保障被告人的律
7、师帮助权特别不利。甚至有学者指出,闹剧标准对有效辩护门槛的降低,为初审法院懈怠为贫穷被告人指定律师提供庇护。 正是基于上述的批判,法院放弃闹剧标准,开场转向合理且有效的辩护标准,在斯特里克兰诉华盛顿案7中这一变革正式被完成。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为,判定律师的辩护行为能否构成缺陷取决于该律师的代理能否低于合理性的客观标准,至于客观标准的内涵,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拒绝进行清单式的列举。联邦最高法院以为,辩护是一门充满变化的艺术,律师在诉讼中采取的策略手段通常随着案情和程序进展而变化,所以不存在这样一份固定的行为准则,能够精到准确地判定辩护律师面临各种情况所做出的决定能否合理,认定律师的辩护行为能否存
8、在缺陷只能逐案调查。在斯特里克兰案标准确定初期,律师的辩护即便没有履行正常的义务,可以能被推定为律师的策略性选择,不构成辩护缺陷。当然律师的策略性选择并非必然阻碍无效辩护的认定。辩护律师的策略性选择必须具有正当性的外衣。假如一个律师的策略性决定是在没有尽职履行调查义务的情形下做出的,甚至是在毫无调查的情形下凭借想象、猜想做出的,这样的策略性选择更像是一种躲避有效辩护的借口。 另外,假如辩护律师在诸多辩护方案中选择了一个成功率比拟低的方案,那么这样的策略性错误可以以构成无效辩护,至于方案成功率大小的判定标准应参照当时的详细情况,避免全盘否认。在博格诉肯普案8中,博格智商只要12岁小孩的水平,博格
9、出生时其母亲只要14岁,博格的一个继父引诱其吸食毒品,博格的母亲数次改嫁,在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并且成年后没有任何犯罪记录,博格的律师在通过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交谈并查阅博格的精神报告后大致了解博格的上述对其量刑有利的背景。但是律师在两次死刑量刑聆讯中,都没有提供任何减轻情节的证据,由于其以为上述证据对判处终身监禁没有什么帮助,联邦最高法院认可律师的职业判定是正常、合理的,到达合理辩护的标准。通常情况下,辩护律师提出自个没有履行正当义务是一种策略性或者战术上的选择,法院基本会尊重律师,假如辩护律师没有履行正常的义务是一种疏忽或者轻率性的错误,法院通常认定其辩护存在缺陷。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疏忽可能
10、是在案件所涉的重要法律方面的忽略,基米尔曼诉莫里森案9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在该案中,辩护律师错误地以为控方在法律上有义务主动将所有的有罪证据移交给自个,进而没有申请审前证据开示,致使无法及时提出排除违背第四修正案所得的有罪证据的动议,联邦最高法院以为被告人的律师基于对法律的忽略而未排除非法证据的行为违背了普遍的职业准则,构成辩护缺陷。辩护律师除了疏忽相关法律,还有可能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调查构成缺陷辩护。在威廉姆斯诉泰勒案10中,律师在被告人的死刑量刑聆讯中仅仅传唤了3个证人,仅仅仅是向法院证明被告人是一个好男孩并且不暴力,并未向法院提供被告人其他有效减轻情节的证据,即没有向法官和陪审团展示被告
11、人不幸的童年生活以及曾在狱中协助警察打击犯罪的立功表现以及归还狱警钱包的无私模范行为,联邦最高法院以为律师没有恰当履行调查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辩护上的缺陷。在维根斯诉史密斯案11中,辩护律师只是通过阅览现有的侦查报告来了解被告人的背景,致使被告人在死刑聆讯中处于不利的地位,联邦最高法院以为律师的行为构成缺陷辩护。在罗比拉诉比尔德案12中,律师没有找到必要的减轻证据不是由于其对调查义务的忽略,罗比拉的律师不仅调查了被告人的诸多家庭成员,并且雇用了精神鉴定专家,但是在控方通知将要阅览被告人先前定罪档案时,辩护律师没有去法院调阅关于罗比拉曾犯过强奸罪的档案,以致忽略关于被告人童年的良好记录。美国律师协
12、会死刑被告辩护规则要求律师对可能被用作证明加重情节或者认罪的证据进行调查,代表联邦最高法院撰写判决书的苏特大法官将此作为认定律师合理辩护的最低标准,所以罗比拉的律师辩护存在缺陷。 关于聘任律师和指定律师能否适用一样的合理辩护标准的问题,在凯乐诉沙利文案13前很多法院以不同的标准区别对待聘任律师和指定律师。很多下级法院通常运用较为宽松的标准来认定聘任律师的辩护行为并非是无效辩护。 由于他们以为聘任律师是由被告人自主决定的,并非来源于州的指派,所以聘任律师的辩护行为与州无关,州只要在严重阻碍聘任律师进行辩护时才会被认定为违背宪法。在凯乐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否认了聘任律师与指定律师适用不同的无效辩护
13、标准的做法。最高法院以为第六修正案上规定的律师帮助权并没有区分指定律师和聘任律师,并进一步指出假如聘任律师的被告人获得的保卫低于指定律师的被告人那么就意味着剥夺被告人选择律师的权利,这是极不公平的。凯乐一案以后,法院在审查无效辩护时不会再区别对待指定律师和聘任律师。 二损害结果标准 损害结果在本质有效辩护判定标准中的地位是,只要法院认定不存在损害结果,律师的辩护即为有效,而当法院以为被告人遭到损害,则律师的辩护并非必然无效。斯特里克兰案对损害结果的描绘叙述是,假如没有律师这么拙劣的表现,出现一个不同的诉讼结果具备 合理的可能性 .不同的诉讼结果是指对被告人产生有利的诉讼结果,合理可能性是指一种
14、足以损害对结果的自信心的可能性。在详细的案件中,假如没有辩护上的缺陷,被告人的定罪可能由于不充分而被否认,这种否认无需是必然的否认。斯特里克兰案之所以将损害结果确定为无效辩护的基本构成要素,是由于无效辩护的目的为保卫无辜的人不被定罪。当然,在斯特里克兰案中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马歇尔则以为无效辩护的目的是保证被告人非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定罪,即便被告人确实是有罪的,但是假如审讯他的程序存在违法、不公正的情形,那么他将不得被定罪处刑。出于避免不必要的再审和防止被告人滥用无效辩护之诉,联邦及各州法院在有效辩护的判定标准中一直都吸收损害结果这一要素。 法院在无效辩护的判定经过中,缺陷代理和损害结果并非存在固
15、定的顺序。正如此特里克兰案所描绘叙述的,在判定律师有缺陷的行为能否到达最低合理标准之前,假如法院更容易判定被告人并非遭到不公正的对待,法院完全无须考虑缺陷代理问题,直接通过认定不存在损害结果来驳回被告人的无效辩护之诉。关于损害结果存在与否的判定,联邦最高法院一直持有慎重、严格的态度。在斯特里克兰案中,律师固然没有向法庭提交所有的证据,尽管其遗漏的证据在被告人眼中是极其重要的,但是联邦最高法院以为辩护律师遗漏的证据顶多证明很多人以为被告人是个好人,而这在强有力的加重情节面前,并不能改变量刑官对被告人的现有量刑认定,即被告人不存在不利影响。与斯特里克兰案不同,罗比拉案认定被告人由于律师的辩护遭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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